下列不可以作為遺產處理的是_宅基地能作為遺產處理嗎?
特邀律師
作為一個曾經的人力資源工作者,為你解答相關問題。
問題是:撫恤金、生活補助費可否作為遺產實行繼承。
答案是:不可以!
為什么呢?
因為,撫恤金、生活補助費不是逝者生前財產,當然就不是逝者遺產。
撫恤金、生活補助費是逝者逝后發生的,所以不是逝者遺產,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無論在職職工、退休職工故去后,其家屬可以享有下列福利等待遇。
一、參加社會保險人員故去。
逝者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保險繳費(養老金)本金+利息全部余額,可以繼承,一次性支付。
逝者生前工作單位,如果為實行職業年金制度的,逝者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職業年金余額,包括單位繳費、個人繳費全部余額,本金+利息,可以繼承。
逝者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保險繳費(養老金)、職業年金,為逝者生前財產,逝后成為遺產,適用繼承。
二、
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支付下列費用:
(一)喪葬補助費。
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支付。
喪葬補助費,國家沒有統一規定發放標準,由省級政府制定發放標準,各地標準不同。
喪葬補助費,用于逝者喪葬開支,不足由直系親屬補充,結余歸直系親屬支配。
(二)撫恤金。
撫恤金,逝者月工資(養老金)x規定月數,機關、事業、企業單位規定月數不同,一次性支付。
撫恤金,是對逝者直系親屬及供養人員撫慰性質的資金,為逝者直系親屬及供養人員共同享有,協議分配。
(三)供養人員生活補助費。
逝者供養人員的生活補助費,按月支付,專款專用。
逝者供養人員。
包括逝者生前供養的沒有生活來源的配偶、父母等,終生供養。
逝者未成年子女,供養至成年;
供養子女雖已成年,讀書上學者供養至大學畢業;
及其他逝者供養人員。
三、未參加社會保險人員,上列福利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
綜上所述,撫恤金、生活補助費不是逝者生前財產,逝者逝后發生的,不是逝者遺產,所以,不適用繼承。
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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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等同。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那么保險金被當做是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享受如果指定受益人,那么保險金賠付給被指定的收益人,在指定的時候有收益份額分配,如果指定兩個收益人,那么就按照指定份額進行分配。但是被指定的受益人必須是與被保險人有近親屬關系的人,也就是有繼承權的人。繼承權男女平等。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法條鏈接:《繼承法》1、第九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2、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3、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4、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5、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6、第十五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宅基地是可以做為遺傳的,為什么這么說呢。因為傳承人他也有生存權,就算他沒有宅基地遺傳權,所在集體也要給他相應的生存資源。宅基地遺產也要有相應的遺傳。假如他家有幾個房屋宅基地,《房屋基地一般開步不能大于房屋基地三倍》。他有優先選擇權。其于的可以以集體統一標準轉讓給有資格需要的人。
撫恤金是國家有關部門,給死者家屬每個月,生活上的照顧。
一般情況下是給配偶,或者未滿18周歲孩子未成年孩子的生活補助。
此經費只能有被指定人,專款專用,根據國家撫恤政策規定,是絕對不能作為遺產分享的。
被繼承人去世時登記在本人名下財產屬于遺產,除此之外都不屬于遺產,比如公租房、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配偶的部分,都不屬于遺產范圍《繼承法》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可以作為遺產。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一、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外部關系來看,其是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是特殊的財產,不應作為遺產繼承在大陸法系物權體系上,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用益物權。一般而言,用益物權具有財產的性質,應允許流轉、繼承。但宅基地使用權是特殊的用益物權,是一項“特殊的財產”,其特殊性表現為:第一,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具有無償性。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農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除交納數量極少的稅費外,無需交納其他費用,原則上是無償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密切相關,一經設定即具有極強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轉。第三,宅基地使用權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權為保障農民“居者有其房”而設立,具有社會保障職能。宅基地使用權的特性決定了它是一項不適于繼承的“特殊財產”:基于取得上的無償性,如允許其繼承,將使繼承人無端受益,有違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決定了它必須因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消滅而消滅,不產生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繼承)問題;而福利性質決定了如果允許繼承,將導致宅基地無限擴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二、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內部關系來看,屬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共同共有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因共同關系的產生而產生,因共同關系的消滅而消滅。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之間不產生份額問題,對共有財產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根據學者通說,我國目前主要在以下場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夫妻之間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遺產未分割而產生的繼承人之間的共同共有。宅基地使用權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與家庭關系密切相連。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員對宅基地使用權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家庭成員之間不產生份額的問題。在家庭關系存續期間,家庭成員不得請求分割,只要家庭關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權的共同共有關系就存在。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并沒有導致家庭關系的消亡,也就不會產生宅基地使用權的分割問題,無法形成死亡人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個人份額。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權并非其個人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后,家庭關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權沒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既然宅基地使用權并非個人財產,自然不能作為遺產繼承。當然,本文所論證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是僅就一般情況而言。在特殊的情況下,如由于“地隨房走”的原則,繼承人對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繼承將導致對宅基地的繼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
一、 根據我國保險法規有關條文規定的精神,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者賠償。
二、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不同。財產保險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問題。因而,財產保險金屬于被保險人的遺產。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者賠償。
根據法律規定,我們結合一個案例來理解:林某生前欠孫某10萬元,同時林某投保了人身保險和車損險,并指定兒子小林為受益人。
林某死后,其中人身保險理賠金屬于小林個人所有(此案例中指定了受益人),而不屬于林某的遺產。但其投保的車損險是財產保險,屬于林某的遺產。孫某無權要求以林某的人身保險理賠金償還10萬元債務,但車損險的保險金部分可以用于償還10萬元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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