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_房地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特邀律師
2、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該兩類行為均屬于違反情報提供義務的行為。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了房地產開發企業負有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及在進行房屋預售時負有將具備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告知買受人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意隱瞞系欺詐行為一種的形態。追問: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告知買受人沒有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形無外乎以下三種: 一、簽約時買受人未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也未告知; 二、簽約時買受人已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告知; 三、簽約時房地產開發企業虛構事實、制造假象或提供虛假明(無論買受人是否詢問)以掩蓋未辦理預售許可證的事實。 第二種和第三種情形房地產開發企業已明顯構成了故意隱瞞或故意提供虛假證明的欺詐行為,而第一種情形下,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合理預期內取得了商品房預售許可的,不應當讓該企業承擔簽約時未能合理預見部分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法律后果。對買受人未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也未告知的第一種情形,一般不宜認定為惡意欺詐。 另外,關于舉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是適用的。 一、對于房地產開發企業虛構事實、制造假象或提供虛假明進行惡意欺詐的行為(即前述第三種情形),由主張該事實的一方即買受方負責舉證。 二、對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買受人詢問后,采取沉默方式、拖延方式或顧左右而言他方式拒絕回答的(前述第二種情形),則只能要求由買受人對已進行詢問(包括書面或口頭甚至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盡到審慎合理審查注意義務方面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該部分舉證責任完成后,即應轉移舉證責任給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已履行告知(包括書面、口頭、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義務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房地產開發企業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完全(即達不到相當的證明程度),再認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行為構成故意隱瞞并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對買受人承擔惡意欺詐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三、對買受人未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也未告知的第一種情形,一般不宜認定為惡意欺詐。但如買受人有證據證明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簽約時故意隱瞞事實(如買受人舉證證實房地產開發企業根本不具備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條件等事實)的例外情形除外。追問: 首先明確一個問題,房產證的辦理,根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開發商辦理初始登記是自己辦理房產證的必要前提條件。也就是說沒有商品房銷售許可證,開發商事做不了初始登記的,同樣你也就辦理不了房產證。 開發商告訴你可以辦理房產證,已經適合了虛構事實以掩蓋未辦理許可證得事實。可以認定為故意隱瞞。 清茶幽幽的感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的情形,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舉個例子。甲購買乙的房屋,已經預付房款2萬元。后來甲發現乙有欺詐行為,放棄購買房屋。這樣的話,甲有權要求乙退回已付的2萬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另外賠償兩萬元。
或者,甲有權要求乙退回4萬元,支付利息5000元。
也就是說,退還已付的款,按一倍另外賠償,也可以說是雙倍返還。
大家搜搜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就很清楚了,涉及買賣合同效力,房屋交付以及超過一定面積如果處理等各方面。
房地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二條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第三條 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條 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