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中彩禮與禮金的糾紛_離婚時彩禮如何處理?
特邀律師
一、如何認定彩禮及其范圍
【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張某;被告:劉某。
2015年年底,原告張某、被告劉某經人介紹相識,2016年農歷正月十五,雙方按照農村風俗舉行訂婚儀式,訂婚當日原告給付被告訂婚彩禮10,800元,訂婚時約定原告入贅到被告家生活。
2016年3月原、被告開始同居生活,2016年9月因結婚需要,原告給付被告30,000元作為結婚彩禮,2016年農歷十月二十,原、被告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但至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后雙方相處期間因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婚約解除,原、被告就婚約財產返還及同居期間財產分割事項經村民委員會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原告訴稱:要求被告劉某返還彩禮、財產(包括原告給付被告的工資收入、置辦酒席的花費等)共計134,460.2元。
被告辯稱:雙方已舉行結婚儀式且共同生活,彩禮僅有3萬元,其余財產不屬彩禮,均不應返還。
【審理要覽】
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劉某收受原告張某彩禮款的數額及被告應否返還的問題。
彩禮系按照習俗以訂立婚約為基礎,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而所為之給付行為,原告未舉證證實其給付被告的工資收入數額,且原告所列置辦酒席花費等其他財產花費不屬彩禮返還范圍,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依農村風俗訂立的婚約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因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應予支持。
但原、被告已按農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且同居生活時間較長,故只能對原告給付的彩禮酌情判決被告予以適當返還。判決:(1)被告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張某彩禮款30,000元;(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思路】
1.同類案件處理要點
(1)在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彩禮具有較強的風俗習慣內涵,審理該類案件時應綜合考慮當事人所在地有無給付彩禮的風俗,如果有,那么一方婚前給付另一方的貴重財物可以考慮認定為彩禮,在滿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之一時可以要求返還。至于沒有這種風俗的地方,要防止那些本來沒有彩禮風俗,自愿給付對方財物的人也以此條為依據起訴要求返還財物。(注:黃小箏:《彩禮返還糾紛司法裁判的“法”與“理”》,載《湘潭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年5月第39卷第3期)
(2)除對是否存在給付彩禮的風俗習慣進行考量之外,給付行為是否以結婚為目的也是處理該類案件的重要評價因素,具體而言,應考慮給付財物的價值、給付的場合、給付的時間等因素來判斷是否以結婚為目的,如以結婚為目的,則可考慮認定為彩禮;對于不能認定為彩禮的、屬于男女交往間所為的給付財物如何處理,要視具體情況及性質,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處理。
(3)2003年之前,我國婚姻法對彩禮并未給予法律上的認可,而是根據婚姻自由、雙方自愿的原則,主張婚姻應以愛情為基礎,不主張也不支持結婚以給付彩禮為條件,因此,贈送彩禮的行為常常被認定為違背法律原則的無效民事行為,而無法獲得法律的支持。(注:王彬:《信號傳遞、彩禮習慣與法律邊界——一個法律經濟學的分析》,載《政治與法律》2013年第9期)
《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是為解決彩禮糾紛增多的實際問題而產生,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時,要以《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為原則,對于符合該條規定情形的,予以返還,不屬于該條規定情形的,原則上不予返還。
2.相關法律風險提示
(1)男女雙方訂立婚約期間所給付的財物并不全都屬于彩禮范圍之內,基于風俗習慣為締結婚姻目的給付的財物應屬彩禮范疇。男女雙方為增進感情所為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如贈與的衣服,不在《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的返還之列。
(2)對于宴請親朋等花費,因系訂婚風俗之外所支出的錢款,且并非以結婚為目的所為的給付行為,不屬彩禮范疇。
(3)給付彩禮的行為一般為男女雙方單獨進行,一旦發生糾紛,舉證較為困難,應注意保存相關憑證。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會綜合考慮證人證言、銀行憑證及購物票據等相關證據作出認定。
【裁判規則】
1.法律法規
《民法通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滬高法民一\[2004\]26號)
二、如何判斷彩禮?
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案件,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注:《江蘇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難問題法律適用研討會綜述(2005)》)
一是彩禮的范圍?《解釋二》雖然明確規定了彩禮返還,但對彩禮范圍未予明確。除了金錢之外,實物是否也可納入彩禮的范圍?多數代表認為,金錢與實物雖然表現形式不同,但性質相同,均可以成為彩禮,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以及客觀案情進行認定。如果當地有彩禮給付的習俗,且給付的金錢數額較大,或者給付的實物價值較高,均可以認定為彩禮。至于達到多大的數額或者多高的價值,由人民法院結合各地的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確定。(注:《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男女雙方在籌備婚禮過程中為款待、宴請親友所支出的費用,可否要求返還?
男女雙方在籌備婚禮過程中為款待、宴請親友所支出的費用,屬于共同支出的消費性費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實際取得,故不得要求返還。
戀愛期間贈與對方的財物可否要求返還?
戀愛期間為表達感情而饋贈對方的小額財物,屬贈與關系,不在彩禮之列,不得請求返還。
小額的認定可根據當地的經濟狀況、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
【專家視點】
1.由于“彩禮”的表述并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律用語,當初為了使司法解釋的語言更為嚴謹、正式,我們草擬征求意見稿時采納了“結婚前給付對方財物”的用語。
后來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這種規范的表述雖然有一定好處,但是容易使司法解釋的本意變得讓人把握不準,會擴大條文的適用范圍。使那些所在地區根本不存在這一習俗、自愿給付對方財物的人,在解除婚姻關系后也對這些不屬于彩禮問題的給付財物產生爭議,也都以此條為依據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返還……有鑒于此,本司法解釋本著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最終還是采用了“彩禮”這一帶有特定含義的用語。(注: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婚姻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案件,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注:何志主編:《婚姻繼承法原理精要與實務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不要因為“彩禮”的問題否認了過去的感情,也傷了他人
每個地方都對于彩禮問題有不同的要求
但是也離不開兩個原因
1.彩禮是對女方父母的尊重!
人家父母把女兒養這么大不花錢嗎?白白給你養了②十幾年的媳婦,去你家給你照顧父母,照顧你并且生兒育女,難道不應該給些安慰嗎?證明你是真心想和人家女兒過日子的
2.對于很多地方,彩禮要過來也是給兩個新人的生活費
彩禮只是一個形式,即使彩禮在女方保管,但是我絕對相信,小兩口有事時,大多數的父母也都會拿出來的
3.有的習俗要彩禮是給女方父母的
那我想說,請尊重當地習俗
4.男方給彩禮,女方帶陪嫁
一切都是為了兩個新人未來的生活做為初心。這絕對就是形式了,更應該尊重
所以說不管是否離婚,不要把彩禮要回去,人家的青春白白扔出來,這么多年的陪伴不應該給些安慰,讓其生活的更好嗎?
也不要因為別人,干擾了你,只做對的事,也對得起別人,才問心無愧
給付彩禮并不單純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的涉及到兩個家庭的往來。因此訴訟中的主體資格應當分為兩種情況:
1.男女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后,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并在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的,不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實際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一方以不是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抗辯,拒絕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方提出返還彩禮之訴的,由于彩禮的給付人與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雙方個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因此,直接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既符合實際的權利義務狀態,也有得真正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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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額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卻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這是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于彩禮糾紛案件作出的明確規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也曾規定:
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產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所以,根據以上法律的相關規定,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卻未共同生活的,當事人請求返還彩禮,應予支持。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精神,我們可以做這種理解:
雖然我國《婚姻法》明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但從維護家庭穩定的角度出發,對于按習俗給付彩禮的情形,只要婚姻本身是自愿的,即使彩禮的給付是被迫的,法律一般不宜過多干預,尤其是在正式辦理登記結婚并已經共同生活的情形,除非因彩禮的給付導致人生活困難且婚姻關系已經解除。
明確表態,彩禮是可以要回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
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
《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注意:這里的結婚是法律意義上的結婚,就是已經領取了結婚證。
如果沒有領取結婚證,可以根據司法解釋中的(一)直接要求返還。
如果已經領取了結婚證,并且又領取了離婚證。那就適用司法解釋中的(三)
這里有爭議的點就是如何認定生活困難,但是你自己也說了家庭都比較困難,并且這錢也是想親戚借的,認定生活困難應該問題不大。
現在的問題是,畢竟相愛過,也一起生活了這么久。是否一定達到要上法院這個地步,本身離婚對雙方的傷害都比較大,對女方傷害更大,弄到對簿公堂,女方的名聲損失更厲害。對男方的家族名聲也不好。
是否能夠請一位雙方都認可的長輩到女方家里溝通。彩禮也不要全額返,畢竟女方也跟過你一段時間,雙方協商一個認可的數額退還彩禮。
ps: 這里的彩禮不能認定為雙方共同債務。
判定彩禮和嫁妝是否共同財產,主要有三個因素:
1. 彩禮給了誰?是給了女方父母還是給了女方本人。如果是給了女方父母,那根本就是父母的財產;如果給了女方,需要判定是婚前給的,還是婚后給的。
2. 什么時候給的,不管是彩禮還是嫁妝。如果領取結婚證之前給,而且只落一人的名字,那么就是婚前個人財產;如果結婚之后給的,首先需要看落的誰的名字,其次看落的己方子女名字還是對方子女的名字,如果是己方子女的名字,可能會判定只贈與己方子女的財產,如果是對方子女的名字,基本可以判定是夫妻共同財產。
3.落的誰的名字,如果落的是一方的名字,有可能認定單獨贈與己方子女的財產,如果落的是兩個人的名字,或者是對方的名字,基本是夫妻共同財產。
雖然有些繞,但基本還是明白的。
其次,結婚的目的是什么?你們雙方勢均力敵,各不占便宜,也各不吃虧。那么你就要追宗本源,問自己,結婚的目的是什么?是否能達成目的,如果不能泰然處之,得之我幸,失之我命。
最后,努力做好自己,別人改變起來很難。我們能控制的只有自己,不試圖改變別人,結婚前擦亮眼睛,婚后既保持親密關系,又保持獨立的人格及經濟能力,既形成相互之間的依賴,又有隨時換了別人的決心和實力。
謝邀。離婚鬧彩禮一般是結婚時間很短而出現的問題。要不要歸還?如果是騙婚,當然必須歸還,法律也會支持。如果是其他原因則一言難盡。追討彩禮可能不僅為了錢,還有氣。為此對男方而言最好把怨氣化為大度大氣。過去老百姓有一句話:老婆死了,還抱著睡鞋何用?看破些,能追回多少算多少,追不回來也罷休。就算失誤付出的學費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