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從檢察院退回公安局_檢察院把案件退回公安局是好事嗎?
特邀律師
案子由檢察院退回到公安局,說明刑事案件定罪的證據不足,還需要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補充偵查而已。退回公安局無法判斷是好事或者壞事。
一個案件能否定罪,需要看證據,證據不足的話,經過退回偵查還是證據不足的話,那么最后有可能不予以起訴或者免于起訴。如果最后補充獲得了其他證據,能夠認定該罪的話,那么就會以該罪起訴了。
所以不能根據退回公安局,而認為是好事。
不一定是好事。這說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不足,檢察院退回是要求重新取證或者是彌補不足證據。
不管是否退偵,只要法院判決之前,只要符合條件的都可以進行刑事和解。 相關規定: 《刑法》第二章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條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依我之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羈押的而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其家屬有權申請(放人)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但是‘’一一是否變更強制措施而‘’放人‘’(取保候審)由辦案機關依法根據公共安全之考量而謹慎而為之。
一,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涉嫌構成犯罪,依法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話,依法必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如果經檢察官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的話,檢察機關有權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以兩次退回補充偵查為限;如果經兩次補充偵查查清了案件的犯罪事實,且案件的證據已排除了合理懷疑,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要求,那么,依法應當提起公訴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如果經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案件事實仍然不清丶證據不足丶合理懷疑仍未排除,其證據不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那么,檢察機關只能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二,檢察機關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家屬是否有權‘’提出放人‘’,即變更逮捕羈押犯罪嫌疑人而釋放犯罪嫌疑人呢?
依我之見: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申請取保候審(放人);但是一一一是否辦案機關就會‘’放人‘’(取保候審), 取決于‘’案件性質‘’,取決于犯罪嫌疑人的‘’個人人身危險性‘’。如果案件性質屬殺人丶放火丶綁架丶搶劫丶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的暴力犯罪,這種‘’案件性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公安丶檢察機關在‘’放人‘’(取保候審)時會相當謹慎;如果犯罪嫌疑人因此案而被逮捕羈押,而在此之前犯罪嫌疑人系累犯丶有前科,或有自傷自殺丶有毀滅偽造證據丶有威脅報復受害人……等再次危害社會的‘’個人人身危險性‘’。那么,因該案的上述‘’兩危性‘’決定了公安丶檢察機關會相當謹慎地考慮是否對補充偵查期間是否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放人)。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家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辦案機關也有權謹慎采取或變更刑事強制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并非家屬提出放人請求而辦案機關就會更強制措施。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公安局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逮捕呈請后,檢察院要在七日內做出決定并將卷宗退到公安局,公安局收到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兩個月內,將案件偵查完畢后再移送檢察院。
不是這個意思。
一個正常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偵查終結后移送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如果發現證據不足或不充分的,可以把案子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退回的次數可以是二次,每次補充偵查的期限是一個月。如果到最后,公安機關的證據仍然不符合起訴要求的,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
在公安機關移送起訴后,檢察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發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