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子從檢察院退回公安局意味_案子從檢察院退回到公安局是怎么回事?
特邀律師
依我之見:經過二次補充偵查對該案件的處理會有兩種結果,A,經補充偵查已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而提起公訴,B,經兩次補查后仍達不到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最后由檢察機關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和實施法律監督,人民法院負責案件審判。
檢察機關作為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的唯一法定機關,為保證案件提出公訴和經審判后訴得出、審得了、有罪判得了,經得住歷史檢驗。怎么才能做得到訴得出丶判得了呢?《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要做到案件犯罪‘’事實清楚丶證據確實充分。‘’并以此作為刑事公訴案件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所謂‘’證據確實充分‘就是要求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做到指控的事實要有證據,無論是犯罪主體的責任能力丶主觀動機目的丶犯罪的準備或共謀、手段方式、被損害對象的有關情況、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立功賠償、…等等事實必須有‘’充分‘’的證據,涉及關健環節還須既有主要證據真接證據,還須有間接證據,既要有傳聞證據更要有直接補強證據,使證據形成強有力證據鎖連,對于可能的‘’非法證據‘’還須從審訊的現場錄音錄像和嫌疑人的控告、陳述,入所身體檢查等進行全面詳細審查,通過審查發現證明案件構成犯罪的‘’構成要件‘’,有的是主體身份存疑、責任年齡不清、主觀犯罪不明、客觀行為不清丶損害結果不確定等涉及定罪量刑的證據不足并存在疑點沒有排除。對上述"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不符合起訴的條件的問題,怎么辦?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根據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則的規定在退回公安機關同時應列出補查提剛或清單,同時刑訴法還退回補充偵查不得超過二次。對于經過二次補充偵查后再次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再次審查將會依法作出如下處理:
A,公安兩次補充偵查結束移送審查后,檢察官經再次審查認為補查清單提綱要求的內容均已補查清楚,這些證據的補查對案件的犯罪構成要件缺一不可的問題、這些證據的補查到位對排除合理懷疑問題的解決、這些補查的證據對薄弱證據的補強…總之,經兩次后達到了‘’犯事實清楚、定罪量刑證據確實充分、合理懷疑己徹底排除‘’的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檢察機關會據此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公訴。
B,對于公安機關經兩次補查后再次移送審查的證據材料,如經審查檢察官認為涉及補查清單或提綱提出的問題仍沒有查清,無論是定罪還是量證據均仍存在疑問,證據形不成鎖連,…總之,補查后仍達不到‘’犯罪事實清楚、定罪量刑證據確實充分、合理懷疑已徹底排除‘’的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承辦檢察官會提請院檢察委員會討論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綜上所析: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后,檢察機關會對刑事案件作提起公訴或存疑‘’不起訴決定‘’。
案子由檢察院退回到公安局,說明刑事案件定罪的證據不足,還需要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依我之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羈押的而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其家屬有權申請(放人)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但是‘’一一是否變更強制措施而‘’放人‘’(取保候審)由辦案機關依法根據公共安全之考量而謹慎而為之。
一,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涉嫌構成犯罪,依法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話,依法必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如果經檢察官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的話,檢察機關有權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以兩次退回補充偵查為限;如果經兩次補充偵查查清了案件的犯罪事實,且案件的證據已排除了合理懷疑,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要求,那么,依法應當提起公訴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如果經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案件事實仍然不清丶證據不足丶合理懷疑仍未排除,其證據不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那么,檢察機關只能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二,檢察機關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家屬是否有權‘’提出放人‘’,即變更逮捕羈押犯罪嫌疑人而釋放犯罪嫌疑人呢?
依我之見: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申請取保候審(放人);但是一一一是否辦案機關就會‘’放人‘’(取保候審), 取決于‘’案件性質‘’,取決于犯罪嫌疑人的‘’個人人身危險性‘’。如果案件性質屬殺人丶放火丶綁架丶搶劫丶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的暴力犯罪,這種‘’案件性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公安丶檢察機關在‘’放人‘’(取保候審)時會相當謹慎;如果犯罪嫌疑人因此案而被逮捕羈押,而在此之前犯罪嫌疑人系累犯丶有前科,或有自傷自殺丶有毀滅偽造證據丶有威脅報復受害人……等再次危害社會的‘’個人人身危險性‘’。那么,因該案的上述‘’兩危性‘’決定了公安丶檢察機關會相當謹慎地考慮是否對補充偵查期間是否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放人)。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家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辦案機關也有權謹慎采取或變更刑事強制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并非家屬提出放人請求而辦案機關就會更強制措施。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建議當事人,什么也不做!檢察院把卷宗材料退回公安部門,一般是退回補充偵查。這有兩種可能,一是公安機關補充了新的證據,重新移交到檢察院,檢察院經過審查后決定是否起訴;另外一種是檢察院認為不構成犯罪,或者雖構成犯罪可以不予起訴,或者證據不足,又沒有新的證據,退回公安部門,建議公安部門做其他處理。
補充偵查而已。退回公安局無法判斷是好事或者壞事。
一個案件能否定罪,需要看證據,證據不足的話,經過退回偵查還是證據不足的話,那么最后有可能不予以起訴或者免于起訴。如果最后補充獲得了其他證據,能夠認定該罪的話,那么就會以該罪起訴了。
所以不能根據退回公安局,而認為是好事。
依我之見:公安機關在‘’退查期間因延期移送‘’,檢察機關‘’不能‘’向公安機關發出‘’檢察建議。‘’
為什么‘’延期移送‘’,檢察機關不能發出糾正違法的檢察建議呢?下邊本人試從法律規定與檢察實務層面作簡要分析:
一,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刑事案件,經審查如果認為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合理懷疑不能排除,不符合起訴證據標準的,依法有權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如果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存疑,比如犯罪時是否精神狀態正常丶聽取法定代理人意見反映申請需對其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再比如職務犯罪中對于涉嫌犯罪中的犯罪數額認定與犯罪嫌疑人應得收入相互交織,必須通過‘’司法會計鑒定‘’才能分清哪些金額應當認定犯罪,哪些應數合法收益應予減除,再比如故意傷害罪案中移送案件對于傷情結論的傷情等級的‘’法醫學傷情鑒定‘’當事人雙方也意見分歧嚴重,再比如查處‘’毒品犯罪‘’案件中,對于所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未未作采樣定性鑒定,是否就是刑法所指的‘’毒品‘’必須鑒定而未鑒定的,……總之,審查起訴中如因證據核實中確有必要進行司法丶專業鑒定的,為保證案件的事實丶證據丶法律的正確實施處理,該鑒定的,必須鑒定。同時,《刑事訴訟法》規定:因案件鑒定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時限。也就是說如果公安機關是依法在補查期間依法延期的,那就無可厚非。
二,再說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尤其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法對公安的偵查活動丶法院的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對違法的偵查丶審判行為依法進行糾正是檢察機關‘’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責所在,而對于公安機關違法偵查行為的監督糾正,檢察機關一般是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以商量的語氣發出‘’檢察建議‘’的方式來糾正公安機關的錯誤。就本案例而言,情況不明,如果是例舉中需要在補充偵查中進行司法鑒定呢?檢察機關是不能以監督之名去干擾公安機關的正常偵查活動的。
綜上所析:本案例中檢察機關不能因‘’補查延期移送‘’就向公安機關發出糾錯的‘’檢察建議。‘’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檢察院把案子退回公安局是好事是壞事沒有絕對,具體如下:
1、看檢察院想補充什么證據,如果是定罪證據不足,那么對于犯罪嫌疑人來講,可能是件好事,
2、如果是量刑證據不足,那就不一定是好事了,也許補充偵查完畢,證據更加充足,量刑更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并不意味著不追究刑事責任,有可能是證據不足需要補充偵查的。 不管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民事責任都不會免除,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償還錢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