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勞務關系與雇傭關系_勞務關系與雇傭關系的區別?
特邀律師
不屬于,資本主義生產關系是資本家和勞工的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地主和佃農是租賃合同關系,是聯系雙方。地主提供租賃服務,而農民依據口頭或書面的契約支付租金。可以用現在的方法看什么是資本主義生產關系,幫地主打工的拿工錢的人與地主是資本主義生產關系,被剝削者即收款方不需要開具流轉稅發票,而地主即租賃業務的應稅服務提供方反需要向承租人提供流轉稅發票,在以前國內開具營業稅發票,現在開具增值稅發票。在生產關系的剝削中不存在開具發票的交易行為
勞務關系是指勞動者個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實現勞動過程中,一方有償提供勞動力,另一方使用和管理勞動力并獲取勞動成果的社會關系。
雇傭關系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社會關系。
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中,提供勞動的都是自然人,都是通過提供勞動來獲取報酬。但是,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又有不同之處,其主要表現:
1、是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
國家對勞務關系有強制的法律規定,勞務關系雙方必須遵守,不得以合同排除法律的適用,而雇傭關系的本質是一種勞務關系,雙方遵守意思自治原則,雇傭合同的內容雙方可以約定,只要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一般不加以干涉。
2、是否形成行政隸屬關系。在勞務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產生組織領導的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要接受用人單位的領導和管理、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勞動者都必須遵守。在雇傭關系中,勞動者雖然是在雇主的授權或指示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或其他勞務活動,并接受雇主的指揮、控制、支配、監督和管理,但是,勞動者不是雇用單位的成員,也不必遵守該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雇用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一種平等的人身關系,不屬于行政上的隸屬關系。
3、福利待遇不同。在勞務關系中,勞動者有權享有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而雇傭關系中的勞動者一般不享有這些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權。
4、從所從事的工作(勞務)時間上看,勞務關系中用工單位對雇請的勞動者一般打算長期使用,勞動者一般同樣有長期、持續、穩定在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而雇傭關系中一般具有臨時性。
5、是用工主體不同,這是勞務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根本區別。在雇傭關系中,對用工主體沒有特別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為雇傭人(用工主體),在勞務關系中,《勞動法》第2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用工主體),用工主體限定為在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剛剛頒布的勞動合同法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屬于“用人單位”)。
1. 雇傭關系是勞動者直接和用工單位簽訂合同發生勞動關系;2. 勞務關系也就是勞務派遣,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發生勞動法律關系,而用人單位把勞動者派遣到用工單位,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就是勞務派遣關系,不是勞動法律關系,如果在工作期間發生法律糾紛,勞動者只能與用人單位進行協調,而不是用工單位。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常常遇到涉及雇傭、承攬或是勞務關系的案件。由于這類案件在審理中彼此之間的關系比較難以區分,在審判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定性爭議較大,導致對同一案件經不同的法官因認定的法律關系不同而最終作出的處理完全不同。因此,嚴格的把握雇傭、承攬和勞動關系的異同,在審判實踐中有著及其重要的意義。筆者下面想就此三者談談其區別。一、概念不同。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雇員)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在其指定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是指勞動者提供勞動力,用人單位使用勞動力,雙方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人身支配與管理關系不同。雇用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之間具有支配與服從的關系,雇主必須為雇員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同時對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雇員則需聽從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勞務;承攬合同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在勞動中承攬人一般是自行決定自己的操作規程和勞動過程,不受定作人安排或監督管理,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而勞務關系中雙方只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三、提供勞動和支付報酬的內容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所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當然也包含一定的技術成果,但通常其技術含量比較低,其報酬成分也比較單一,僅僅包括勞動力的價值。而在加工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術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勞動力;承攬事項應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備相應的設備條件,蘊涵一定的技術成份;承攬關系中的報酬也不同于一般勞務關系中的報酬,其報酬不僅僅包含勞動力的價值,還應當含有技術成份的價值以及一定的利潤成分。勞務關系中勞動者只提供單純的體力勞動,沒有技術含量的成分,所獲報酬也僅是勞動力的價值。四、簽訂合同的主體不同。1、雇用合同與勞動合同主體的不同,該二者之間主要的區別在于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雇傭合同的內容是通過雙方的自由協商來確立;而勞動合同的內容除自由協商外,還須符合國家法定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等條款。我國勞動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勞動合同所涉及的主體有:(1)國內的各種類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與之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勞動者。(2)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而雇傭合同雙方簽約主體一般為自然人,還有不屬于勞動法調整范圍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其所招用的勞工等。2、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要判斷兩者的區別主要看兩者之間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系。具體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判斷:第一、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設備、工具、原料等)由誰提供。在雇傭關系下,工作場地和生產條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員只負責提供勞務。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第二、看報酬支付方式。雇主一般是按月或定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時才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第三、看工作的方式。雇員的工作方式要聽任于雇主的指揮與分配;承攬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權,只要其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任務,具體的完成方式和時間由承攬人自己決定。五、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工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加工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定作、約定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勞務關系中,由于雙方當事人在損害的發生上均無過錯,故適用公平原則,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對受損害方的經濟損失作相應補償。
1、概念不同雇傭關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接受雇用人的指揮與安排,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勞務,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勞務并依約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之間就勞務事項進行等價交換過程中 形成的權利義務系。
2、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人身支配與服從管理關系不同雇用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之間具有支配與服從的關系,雇用人必須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同時對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受雇人則需聽從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勞務。勞務關系中雙方只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并不存在服從管理與被服從管理關系。
3、提供勞動和支付報酬的內容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當然也包含一定的技術成果,但通常其技術含量比較低,其報酬成分也比較單一,僅僅包括勞動力的價值。雇主享有雇工勞動的一切成果,這種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對象。勞務關系中勞動者只提供單純的體力勞動,沒有技術含量的成分,所獲報酬也僅 是勞動力的價值。
4、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雇傭關系中,依現代民法原則,雇主對雇員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只要雇員在 進行受雇工作中因工傷事故而遭受損害,雇主就應賠償,而不存在免責事由。 勞務關系中,由于雙方當事人在損害的發生上均無過錯,故適用公平原則,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對受損害方的經濟損失作適當補償。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包括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等)在實現勞動過程中建立的社會經濟關系。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相應報酬形成權利義務關系。 雇傭關系是雇主和受雇人達成契約的基礎上成立的,雇傭合同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是書面的。
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的區別:
1、關系主體的范圍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包括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并且作為勞動關系主體的勞動者有嚴格的限制,勞動者必須達到法定勞動年齡并具有勞動能力,而且公務員和比照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不能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勞動者為16周歲以下或女性超過55周歲,男性超過60周歲的勞動者,也不構成動關系。而雇傭關系的主體范圍就更為廣泛,凡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均可形成雇傭關系。
2、關系主體間的地位不同。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不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隸屬關系,即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勞動者系用人單位的成員,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在用人單位的領導、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傭關系中,盡管勞動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監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對勞動者通常不具有約束力,勞動者不需要遵從用人單位的考勤管理、獎懲管理、晉升管理、工資晉級管理等,勞動者在實際工作中是相對獨立的,兩者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
3、關系適用的法律性質不同。勞動關系主要由勞動法調整,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勞動法屬于社會法范疇,所維護的“勞動利益”是一種社會利益。因此,在勞動法上,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享有較多權利,承擔較少義務,而用人單位承擔較多義務,享有較少權利。用人單位必須在保障最低標準之上與勞動者協商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而雇傭關系主要受民法調整,包括《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其對雇傭關系的規定比較寬泛籠統,主要遵從當事人意思自治,對雇傭關系主體幾乎沒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4、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不同。勞動關系主體間發生勞動爭議后,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而雇傭關系主體之間產生勞動糾紛,則適用民事爭議處理程序,當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訴訟的解決方式。當事人可根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并非訴訟的前置程序。
5、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遭受到人身損害后,相對方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同。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權造成勞動者身體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知在雇傭關系中,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則適用工傷保險進行賠付。
6、受國家公權力的干預程度不同。勞動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在許多方面受到國家的干預,體現國家的意志,須以國家法定的工資、勞動時間、勞動保護等條款為內容。而在雇傭關系中,主體間的權利義務如勞動報酬、勞動時間、勞動內容等是通過雙方的自由協商來確立的,貫徹的是私法中的“契約自由”精神,用人單位也非必須為勞動者辦理工傷、養老等勞動保護,除非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國家公權利對雇傭關系的干預相對較少。
7、關系的穩定性不同。一般來說,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有長期、持續、穩定地在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同時用人單位在招聘時也是以勞動者長期為單位提供勞動為目的。而在雇傭關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項或幾項工作為目的,不具有長期、持續、穩定的特征,勞動者沒有成為用人單位一員的主觀意圖,用人單位也沒有接納勞動者成為單位內部職工的意圖,勞動過程中勞動者雖然也要接受用人單位指揮、監督,但并不受用人單位內部各項規章制度的約束,雙方的地位處在同一個平臺上,勞動過程主要依靠勞動者獨立完成,勞動內容也并非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1、是不是短期性或臨時性的關系【雇傭是長期、穩定的定時支付報酬;勞務一般是即時清結的】 2、勞動雇傭除了支付工資外,還要有社會保險、合同協商權、休息休假權利等 3、雇傭單位對雇傭對象有管理、支配權,被雇傭者是隸屬于單位的;勞務者則是獨立自主的。 4、勞務關系中僅完成任務即可,不需再聽從雇主的其他支配
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別是:
1.主體范圍不同。凡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均可形成雇傭關系,而勞動關系主體具有單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面只能是企業、事業單位或是私人企業的用人單位。
2.緊密程度不同。
3.待遇以及勞動報酬支付不同。
4.法律適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