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幾個月案件到檢察院_交警取保候審案子多久到檢察院?
特邀律師
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7日內作出決定是否批準逮捕;
逮捕后應當在2個月內偵查終結,提起審查起訴;對于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
對于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可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院批準再延長2個月;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院批準再延長2個月;
對于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算;
對于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2、審查起訴階段
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在此期間內,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1個月,補充偵查期限不計算在審查起訴期限內),每次公安機關將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審查起訴期限均可延長半個月 。
3、法院審理階段
一審法院自受理公訴案件后一般應在1個月內宣判,最遲不超過1個半月;對于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可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法院批準再延長1個月。
一般來說,在取保候審的階段,被取保人員之后可能解除取保候審,也可能被拘留、逮捕、轉為監視居住等等。接下來分別來分析幾種可能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被解除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解除的時候,決定機關應該出具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所以,檢察院如果通知被取保人員過去,可以比較方便向被取保人員送達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而且取保候審已經11個月,12個月就是期滿,可能檢察院確實什么也查不到了。
二,被拘留。一般來說,符合(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這些情況的可以拘留。但是我們知道,拘留的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如果檢察院決定拘留的話,也是要送給公安機關執行的。所以,檢察院沒有必要通知被取保人員到檢察院再拘留。不如直接通知公安機關比較方便吧。
三,被逮捕。被逮捕的條件有(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此外,嚴重違反取保候審的規定,也可能被逮捕。執行逮捕的是公安機關,即使是檢察院決定逮捕,也要交給公安機關來執行。所以,檢察院沒有必要將被取保人招到自己的地盤。另外,如果已經達到了需要逮捕的情況,被取保候審人的人身危險性比較大,檢察院肯定不愿意碰這個霉頭。
四,被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的條件接近于逮捕的條件。只是監視居住考慮到一些特殊的情況,比如照料嚴重疾病患者、哺育孩子或者懷孕、生活不能自理、羈押期限屆滿、案件特殊需要等,不適宜逮捕的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檢察院不執行監視居住。所以這種可能性也是比較小的。
綜上所述,最大的可能就是,檢察院決定對被取保候審人解除取保候審,讓被取保人自己去檢察院,好直接把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給當事人。檢察院就可以不再辛苦送達了。
會,如果決定批捕,以前的取保候審依法會被撤銷,所以是無效的。案情較輕且沒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公安機關可不向檢察院申請批捕,在案件偵查終結將案件移送后,再由檢察院或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來決定是否需要逮捕。
取保候審只是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如果當事人被取保候審的,并不表示其不構成犯罪,也不能因此而表示來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所以,對于被取保候審的當事人,如果仍會按正常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檢察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有逮捕必要的,仍然會批準逮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擴展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款對于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時間做出了規定,具體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當事人取保候審后,并非意味著刑事程序的終結,對此,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款有明確固定,具體為“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結合上述法律規定,你所陳述的當事人取保才6個月的時間,距離取保候審屆滿還有半年,因此并不能排除后續公安機關還會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可能性。法律之所規定了取保候審的最長時間,其實也是為了限制公安機關的權利,也即原則上公安機關應當在取保候審時限之內對案件做出決定,即如果認為無罪,就應當解除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如認為構成犯罪,就應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而不能無限期的將刑事追訴程序拖延下去。
也就是說,我個人認為如果取保候審屆滿后超過一定時間公安機關沒有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也就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是無罪之身了。對刑事訴訟法第79條做如上理解其實與國家賠償法是不謀而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對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做出了規定,其中一項就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也即按照該法律的規定,即使形式上公安機關沒有做出撤銷案件的決定,但是只要取保候審屆滿后超過一年辦案機關未做任何決定的,就視為“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也即犯罪嫌疑人徹底的獲得了人身自由,在滿足一定條件下,甚至都可以申請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