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造成國家財產損失_過失造成公司財產重大損失?
特邀律師


勞動者在執行職務中過失致使用人單位財產損失勞動者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勞動法》沒有規定。原勞動部印發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這是私企排擠國企論調的繼續,毛主席時代全靠國企發展,從無到有,四彈一星,人人有工作,沒有失業人員,這點誰敢否論,有否論的是升么人?資夲家及敗類。
重大過失可以定義為違反安全生產有關規定或未盡妥善保管、合理使用之義務,造成用人單位重大經濟財產損失的。
可以是使用電動車的勞動者自信自己進店巡查的時間較短,而沒有為車輛上鎖或粗心大意忘記上鎖,出納將公司的現金隨便放在桌面上就外出事了等等。
相較于故意而言,此時勞動者的主觀惡性大大降低,至少可以認為其并不追求使用人單位財產遭遇損失的后果。
在實際操作中,用人單位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關于重大過失造成生產、經營直接經濟損失的賠償金額,但鑒于雙方并非屬于完全平等的民事主體,而勞動報酬是勞動者的唯一生活來源,較重的罰則將顯失公平,造成社會的不安定。
因此,可參照我國《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
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作為勞動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重大過失造成用人單位財物損失的賠償標準。
由于自己的過失造成他人財產應賠償造成的損失。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該法第六條規定: “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必須的,國家賠償的錢就是人民百姓的納稅錢!國家負責保管運用。司法機關造成的冤假錯案應該追責知法犯法者不能由國家來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