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法欺詐行為_欺詐消費者違反了哪條法律?
特邀律師
欺騙消費者屬于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行為。 這個國家已經專門立法,不只是對欺詐做出了具體規定,還對消費者的合法權利都進行了保護,名為《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條為依法制止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保護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權益,對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綜合運用建議、約談、示范等方式實施行政指導,督促和指導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 第四條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第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十)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六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一)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二)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 (四)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七)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九)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第七條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對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或者服務等措施,不得拒絕或者拖延。經營者未按照責令停止銷售或者服務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視為拒絕或者拖延。 第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的合法要求。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過十五日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未退貨的; (二)自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期滿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自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的。 第九條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無理由退貨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過十五日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對于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自收到消費者退貨要求之日起未辦理退貨手續; (二)未經消費者確認,以自行規定該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為由拒絕退貨; (三)以消費者已拆封、查驗影響商品完好為由拒絕退貨;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無正當理由未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 第十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未按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對退款無約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費者的計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額。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確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約定期滿之日起、無約定期限的自消費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退款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十一條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 (三)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前款中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活動中收集的消費者姓名、性別、職業、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址、聯系方式、收入和財產狀況、健康狀況、消費情況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第十二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提供相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規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權利; (六)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七)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從事服務業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的經營者謊報用工用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二)從事房屋租賃、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第十四條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六條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并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屬于欺詐行為。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行為。 第十七條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侵害消費者權益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對經營者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記入經營者的信用檔案,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及時向社會公布。企業應當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向社會公布相關行政處罰信息。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號)同時廢止。
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欺詐行為具體表現形式有:銷售摻雜、摻假,以假亂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卻謊稱是正品的;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的;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誤導消費者的;不以自己的真實姓名和標記銷售商品的;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體對商品做虛假宣傳的;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預約條件提供商品的;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等行為。
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商品的;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
按照有關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消費者申訴應有明確的被訴方;有具體的申訴要求、事實和理由。消費者申訴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一式兩份,并載明下列事項:消費者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郵政編碼;被申訴人的名稱、地址;申訴的要求、理由及相關的事實根據;申訴的日期。消費者為二人以上、其申訴的是共同標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可以合并受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申訴。共同申訴可以由消費者推選兩名代表進行申訴。代表人的申訴行為對其所代表的消費者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申訴請求,或者進行和解,應當經被代表的消費者同意。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申訴提供證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有必要收集證據,也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收集證據。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調解書,也可以撤回申訴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申訴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辦案人員簽名,加蓋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達當事人。
【損害消費者權益案例】關于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
(一)發布虛假廣告的法律責任
從產品質量法角度對廣告法的相應規定作出呼應,為打擊以虛假廣告宣傳欺騙消費者的行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針對一些商業促銷廣告中嚴重存在的對產品(服務)質量的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現象,《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出虛假宣傳的,依照廣告法追究法律責任。
廣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同時,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見本書附錄),消費者還可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條,向發布虛假廣告的廣告主索取加倍賠償。
(二)經營者要為欺詐行為付出加倍賠償
《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這是《消法》對欺詐性損害行為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懲罰性賠償金是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過其實際損失的賠償費。這對受害人來說具有充分彌補其損失的作用,對于侵害人來說具有懲戒功能。在我國《民法通則》等有關的民事法律規范中實行的是實際賠償制度,沒有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消法)所確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對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進一步豐富和完善。
(三)《消法》規定的加倍索賠的適用范圍
根據《消法》的規定,加倍賠償適用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有欺詐行為的場合,也就是說,凡是經營者以欺詐行為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都要承擔加倍賠償的責任。那么欺作行為如何認定呢?
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采用捏造虛假情況、歪曲事實、掩蓋真實情況等手段實施欺騙他人的行為。欺詐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構成刑法上的詐騙罪。這里所指的欺詐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范疇內的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四)《合同法》對加倍索賠的規定
《合同法》在“違約責任”中,專門設定了反欺詐條款。這是《合同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一項重要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日常生活中,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行為不勝枚舉。盡管《消法》對此早就規定了加倍賠償,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以及舉證困難等種種原因,實際適用的很少。《合同法》明確規定了受欺詐可以適用《消法》,無疑給了消費者強有力的支持,尤其是對于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的加倍索賠是一個重要的法律依據。根據《合同法》的違約責任原則,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只能要求對方賠償實際損失和預期利益損失,并對此作了限制性規定,而規定可以選用《消法》,則加重了經營者的責任。對消費者來說,當能夠證明被欺詐時,可以選擇責任形式,既可以適用加倍賠償,又可以適用合同違約責任,但兩種賠償方式不能并用。盡管如此,消費者選擇了加倍賠償后,并不影響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賠禮道歉、修理、重作,退貨等。
《消法》頒布后,出現了買假索賠的“王海現象”,反響很大,對于打擊假冒偽劣,貫徹落實《消法》產生了積極的影響。但有些售假者在為自己辯護時卻聲稱:知假買假者的動機是索賠,不是消費,因此不屬于《消法》所保護的“消費者”,不應當獲得加倍賠償。其實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因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無論知道不知道有假,都不違反《消法》第二條的規定,一律應視為消費者。因為《消法》第二條中“為生活消費需要”的立法原意是為了與購買生產資料的經營行為作區分,不應再作進一步的限制性解釋。況且,《消法》第四十九條沒有限定消費者的購買動機,是針對經營者制定的,只要經營者違反了這條規定,就構成欺詐,就要承擔加倍賠償責任。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以索賠為目的的知假買假是不道德的,希望以道德的力量來規范市場,而實際上不法經營者的惡意欺詐已遠離道德標準。不法經營者指向的是社會上所有的消費者,而“王海”指向的只是這些經營者的欺詐行為。“王海”用法律的行為來打擊不法經營者是道德的,而不法經營者才是不道德的。
面對龐大的市場,“打假”單純依靠政府職能部門,力度和廣度都不夠,國家制定《消法》第四十九條的本意,就是把一部分“打假”的權利交給消費者,形成社會性廣泛監督,“打假”的同時給消費者一些利益,給經營者相應的懲罰,可以調動起消費者“打假”的積極性。所以,勇于站在“打假”的前列,知假買假,向售假者索取加倍賠償,是應當積極提倡和鼓勵的合法行為。
然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王海現象”——即知假買假的行為是不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首先,知假買假者是否為消費者?不是。《消法》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是“為了生活消費”,而知假買假者,尤其是王海這樣的,消費目的已不再是為了生活消費,即不是為了自身生存而消費,而是為了得到懲罰性賠償,甚至是盈利為目的,就可歸入個人發展的目的范圍,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要保護不是在一個層次上。
第二,“王海”現象不符合消法的保護本意,即傾斜于消費者,對弱勢的消費者的保護。而王海已不屬于弱勢群體的范疇,不利于對經營者今后的科罰。 希望我的分享能給你帶來幫助,如果你喜歡觀看或覺得很不錯,請你記得關注頭條號或西瓜視頻作者: 《靜默傳遞正能量原創作品》 我會繼續努力創作更好的原創作品,那就陪你一起學習學校沒教的知識吧,如果你還想學習到學校學不到更多正能量知識分享給更多的人,那就請你記得點贊轉發加關注訂閱和分享喲,會讓你受益匪淺相見恨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