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規定簽字蓋章生效_合同是否要簽字蓋章才生效?
特邀律師
1、合同成立。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主要負責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對外代表公司的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法定代表人有權直接代表本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和應訴,其所進行的訴訟行為,就是本單位的訴訟行為,直接對本單位發生法律效力。
所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就代表公司認可合同條款。
2、是否生效要看合同的具體約定,以及合同內容是否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成立,不代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只有簽訂合同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合同就是有效的。
看合同約定,大部分合同會約定,雙方蓋章后生效,那么蓋章就可以了。合同上可以蓋的章,有合同專用章,公章。
簽字不是必需,如果對方對簽字有要求,可以簽字,簽字有授權代表簽字(公司授權的公司員工)、或者法定代表人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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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通過公證處的公證,雙方協議恐怕難
以達成。
根據《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該條中的簽字與蓋章之間是選擇關系,即當事人既可以只簽字而不蓋章,也可以只蓋章而不簽字,也可以既簽字又蓋章。簽訂書面合同時,并不必須要同時簽字和蓋章,因為有權簽字人和公司印章都代表了公司,是公司行為。合同一方是自然人的,簽字或者按指印即可,如果合同一方本人不能到場簽署,其合法授權的人員可以在授權范圍內代簽;合同一方是企業單位的,簽字人應當是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經法定代表人和單位授權的其他人在授權范圍內代簽。
一、我國現行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對此該如何理解?
《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合同法》第4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合同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由《合同法》三十二條可知,簽字蓋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內容為簽字或蓋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據以享有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對人確信交易對方、從而確定合同當事人的作用。據此可知,合同上加蓋公章或簽字都是合同當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合同的成立,只需要簽字或者蓋章,有其一即可。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可作另外的約定。同時根據《合同法》第44條條規定,符合合同法定成立的要件的合同,只要內容合法,自成立時生效。
二、“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簽字和蓋章之后成立”,則該約定是否有效?
“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和蓋章之后成立”此約定將合同成立的條件規定為“簽字”與“蓋章”缺一不可,顯然這種約定違背了《合同法》32條關于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的規定。簽字和蓋章不可或缺的約定是否有效?應取決于《合同法》32條規定是何如理解?該規定是禁止性規范還是任意性規范。本律師認為,根據現行《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是允許當事人控制合同的生效條件的,但對合同當事人自行規定合同成立的條件沒有做出規定,那么《合同法》關于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的規定,應屬于強行性規定,屬于禁止性規范,合同當事人不得變更。即當事人約定合同需簽字和蓋章同時具備才能成立,是無效的。
三、“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簽字和蓋章之后生效”,該約定是否有效?
由《合同法》第45.46條規定可知,我國《合同法》確實允許當事人通過設置條件或者期限來控制合同的效力。那么“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和蓋章之后生效”是否可以理解為合同生效條件之一,從而控制協議的效力呢?
本律師認為,該約定條款不應當理解為合同生效的條款。由《合同法》32條內容可知簽字或蓋章是法定的當事人進行意思表示的具體方式,雙方簽字或蓋章即意味著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此時當然的法律效果即為合同的成立,而“簽字或蓋章”是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無須當事人的特別約定。同時依據《合同法》第44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可知,合同成立時只要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和內容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合同自成立時即生效,而“簽字或蓋章”是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亦無須當事人的特別約定。所以,“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簽字和蓋章之后生效”的約定是無效的,合同的生效條款只有在約定有特別生效要件時才具有實際法律意義。
四、現行法院裁判規則
1.關于該協議中“簽字、蓋章”之間的頓號應如何理解,即簽字與蓋章應同時具備還是具備其一即可認定協議生效?
在《浙江順風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與深圳發展銀行寧波分行借款合同糾紛案》【(2005)民一終字第116號】中,最高院認為: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中所表述的“簽字、蓋章”中的頓號,是并列詞語之間的停頓,其前面的“簽字”與后面的“蓋章”系并列詞組,它表示簽字與蓋章是并列關系,只有在簽字與蓋章均具備的條件下,該協議方可生效。雙方當事人該項約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實,應認定為有效。
2.“此協議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的約定,其生效條件是否是雙方的“簽字”和“蓋章”同時具備?
在《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與中國機床總公司、北京牡丹園公寓有限公司進口代理合同糾紛案》【 (2013)民申字第72號】中,最高院認為:《協議書》上蓋有家具商城真實的公章,雖無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簽字,但足以表明《協議書》是家具商城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書》上雖只有機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而無機床公司的公章,但機床公司并不否認《協議書》的真實性。據此,一、二審判決認定《協議書》真實有效并無不當,即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要履行了“簽字”和“蓋章”之中的任何一個行為,該合同既是合法有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之規定: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 簽字或者 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綜上簽訂合同雙方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表示訂立合同,只要 只簽字 或者 只蓋章 或者 只按手印,合同同樣成立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