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有權傳喚任何公民嗎_派出所傳喚時間有限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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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沒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接受傳喚詢問,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或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一次不得超過八小時,連續詢問查證【多次】一次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不可以以連續傳喚的方式拘禁違法嫌疑人。時限規定如下: 第六十九條 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復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傳喚程序需要注意的詳細問題】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單位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的目的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有計劃進行,及時處理案件,傳喚必須使用法定的訴訟文書--傳票。傳票應先期送達被傳喚人。受傳喚人應按傳喚要求準時到案。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到案的,要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 經依法傳喚而拒絕到案的,司法機關可根據偵查或審判活動的需要,依法采取拘傳的強制措施,強制疑犯罪嫌疑人到案。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拘留或逮捕的,也可以在拘傳后變更強制措施,執行逮捕或進行拘留。同時,拒絕接受傳喚,也可作為對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的一個表現,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傳喚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 1.傳喚具有通知功能。傳喚實質是公檢法依照法定程序通知特定的人自行到案的一種訴訟活動,其目的是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2.傳喚不屬于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六章規定的強制措施有五種,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傳喚并未包括在法定的強制措施中。由此可見,傳喚并不屬于刑事強制措施。
3.傳喚具有潛在、間接的強制性。首先,根據《刑警辦案須知》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強制方法進行傳喚”之規定,傳喚不具有直接強制性;
其次,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高檢規則》)之規定,偵查機關在采取傳喚行為時,可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故傳喚具有潛在的強制性;
最后,傳喚雖不屬于法定的刑事強制措施,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高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由此可見,拘傳就是不履行傳喚的間接法律后果。
4.傳喚是一種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對傳喚的規定,出現在第十二章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之中,意味著傳喚作為一種偵查行為,是偵查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法進行的一種專門調查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