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的生效時間_抵押合同生效時間?
特邀律師
對于抵押合同的生效時間和抵押權的設立時間,我國現行法律有如下規定:1995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2007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顯然,兩部法律對抵押權成立時間的規定是一致的,即自登記時設立。但是,兩部法律對于抵押合同生效時間的規定卻存在些許不同。擔保法中規定,“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而物權法中則規定,“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時間應遵從《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即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抵押權是否成立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率。因此,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使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亦應有效。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41條的規定,車輛抵押合同自辦理抵押登記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雖然車輛屬于動產,但是因其價值不菲,不登記不足以確定抵押權的效力,所以,抵押合同自登記后生效。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動產抵押合同自雙方簽字確認后生效。我國動產抵押權模式采用書面成立—登記對抗主義,即動產抵押權依當事人間的書面合同成立,但未辦理抵押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包括兩方面含義:一方面,合同簽訂后,如果抵押人將抵押財產轉讓,對于善意取得該財產的第三人,抵押權人無權追償,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擔保,或者要求債務人及時償還債務;另一方面,抵押合同簽訂后,如果抵押人以該財產再次設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權人進行了抵押登記,那么,實現抵押權后,后位抵押權人可以優先于前位未進行抵押登記的抵押人受償。而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即抵押財產登記后,不論抵押財產轉移到誰手中,只要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抵押權人都可以就該抵押財產實現抵押權。同時還有先于未登記的抵押權人受償的權利。由此,為了切實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最好辦理抵押登記?!吧埔狻保傅氖侵饔^上不知情,也就是說只要第三人不知有動產抵押權的存在,即為“善意”。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不動產抵押合同是要式合同,雙方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蓋章,即成立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如附有條件或者期限。
2、不動產抵押權的生效與抵押合同的生效的不同。根據《物權法》第9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現行物權法是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存在,也不認為債權合意可以直接引致物權的變動,而是將物權變動歸結為一個債權合意與一個公示方法的結合。
3、因此,不動產抵押權的設定就需要兩個不可或缺的條件:一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旨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的抵押合同;二是作為法定公示方法的,在登記機關完成的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登記不是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抵押權的生效要件。《物權法》第187條所規定,不動產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只有辦理了不動產抵押登記,不動產抵押權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