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的實質是什么_勞動關系的實質是什么?
特邀律師
一、勞動是一種結合關系 因為從勞動關系的主體上說,當事人一方固定為勞動力所有者和支出者,稱為勞動者;另一方固定為生產資料所有者和勞動力使用者,稱用人單位(或雇主)。
勞動關系的本質是強調勞動者將其所有的勞動力與用人單位的生產資料相結合。這種結合關系從用人單位的角度觀察就是對勞動力的使用,將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力作為一種生產要素納入其生產過程。在勞動關系中,勞動力始終作為一種生產要素而存在,而非產品。這是勞動關系區別于勞務關系的本質特征,后者勞動者所有的勞動力往往是作為一種勞務產品而輸出,體現的是一種買賣關系或者加工承攬關系等。二、從屬性的勞動組織關系 勞動關系一旦形成,勞動關系的一方———勞動者,要成為另一方———所在用人單位的成員。所以,雖然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但勞動關系建立后,雙方在職責上則具有了從屬關系。用人單位作為勞動力使用者,要安排勞動者在組織內和生產資料結合;而勞動者則要通過運用自身的勞動能力,完成用人單位交給的各項生產任務,并遵守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這種從屬性的勞動組織關系具有很強的隸屬性質,即成為一種隸屬主體間的指揮和服從為特征的管理關系。而勞務關系的當事人雙方則是無組織從屬性。
三、勞動關系是人身關系 由于勞動力的存在和支出與勞動者人身不可須臾分離,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實際上就是勞動者將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內交給用人單位,因而勞動關系就其本質意義上說是一種人身關系。但是,由于勞動者是以讓渡勞動力使用權來換取生活資料,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等物質待遇。就此意義而言,勞動關系同時又是一種以勞動力交易為內容的財產關系。
四、勞動合同無效的問題 勞動合同的整體無效將導致勞動關系無所依附,從而進一步導致勞動關系的不復存在。勞動合同的部分無效不影響勞動關系的實質性存續。有人認為勞動合同整體無效后,勞動關系依然可以存在并且相伴隨的各類勞動保險依然有效。此種觀點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很難自圓其說。
從問題中看,這位網友應該沒有簽《勞動合同》。但我看完這位網友的表述時,長輸了一口氣。這起仲裁妥了,穩贏。因為公司能做出這么低級的舉動,背后肯定沒有律師給他們支招。如果僅僅是證明勞動關系,那方法可謂是五花八門。
什么是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的關系。只要勞動者接受企業管理,按企業的安排進行工作,即可視為雙方有勞動關系。
如何證明勞動關系?
這個就太方便了,有種辦法可以證明:
財務方面:每月的工資條、工資的銀行流水、社保繳費記錄、報銷憑證;
行政方面:考勤記錄、加班記錄、物品領用記錄、工作牌、出入證、名片等等;
工作方面:工作往來的郵件、短信、QQ聊天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經手的方案、代表公司簽字的合同;
其它還有很多,但是比較偏,比如代表公司接受采訪的記錄,我就不一一例舉了。
“過來幫忙”屬于勞動關系嗎?
不一定,可能屬于勞務關系,也可能屬于勞動關系。但是只要幫忙,這個關系就產生了。
如何區分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
很多人對于這個分不清,都是干活給錢,有什么區別呢?這里我為大家講一個簡單的方法,就是看勞動者在勞動報酬上是否有主動權。
比如我們家里請的清潔工,就是屬于勞務關系。今天干活她收35元一小時,明天再請她,她可以說漲價了,要40元一小時。你要請得起,就干,請不請,她可以去別家干。來去自由,大家互不拖欠。
但是如果作為員工,一般就沒有這個主動權,入職時談好月薪4000元,白字黑字在《勞動合同》里約定好了。想要漲薪,只能等公司主動給你加薪。
如果是勞務關系,則不適用勞動仲裁,應該走民事訴訟途徑。勞動仲裁,只適用勞動關系。
如何證明屬于勞動關系,而不是勞務關系?
二者有一個本質區別就是,勞動者與雇主的關系,勞動關系的話,二者為隸屬關系,勞動者需要服從工作安排。勞務關系為平等關系,各自獨立。所以只要證明隸屬關系,既能證明勞動關系的存在,比如上級安排工作的聊天記錄。
總結:
證明勞動關系的方法很多,證據也很容易獲得。工資的發放證明,工作的聊天記錄,每天的打卡記錄,都能證明我們為企業工作過。 PS:企業不與員工簽《勞動合同》是違法行為,個人要是作偽證,更是罪加一等。
其實這個非常好區別。下面說說我的認識。
第一,按照勞動合同法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是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為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依法為勞動者支付不低于當地政府部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為勞動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等義務,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
第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是勞務協議,就屬于勞務關系。
用人單位聘請的退休人員,雖然是全日制在用人單位工作,但是由于已經辦理退休,年齡已經超過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終止勞動關系的年齡限制,用人單位除了支付勞動報酬外,不再為勞動者繳納五險一金等必須強制履行的法律義務。這類關系只能叫勞務關系。
第三,主要的區別點。
一是勞動年齡。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簽訂的終止勞動關系的年齡,是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也就是說男職工60周歲,女職工50周歲,是法定的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年齡。超過法定的勞動年齡的屬于勞務關系。
二是合同名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報經當地勞動部門備案的,是勞動合同,屬于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是勞務協議,屬于勞務關系。
三是簽訂勞動協議的期限。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最短是一年,勞務協議是一年一簽。
四是法律保障。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或是賠償金。勞務關系到期后可以無條件解除勞務關系,不用給予任何經濟補償。
總之,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別,主要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時的年齡。合同名稱、勞動期限、合同解除等方面進行區別。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是勞動領域普遍存在的兩種社會關系,兩者之間既有相通之處,也有各自特點。正確區分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對于解決用工糾紛,指導審判實踐具有重要的律法意義和社會意義。筆者擬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以區分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一)關系主體的范圍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包括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并且作為勞動關系主體的勞動者有嚴格的限制,勞動者必須達到法定勞動年齡并具有勞動能力,而且公務員和比照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不能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勞動者為16周歲以下或女性超過55周歲,男性超過60周歲的勞動者,也不構成勞動關系。而雇傭關系的主體范圍就更為廣泛,凡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均可形成雇傭關系。例如:某建筑公司承建一辦公大樓,與車主李某有口頭協議,由李某為其運送沙石。李某雇傭司機黃某為該公司運送沙石。在公路運輸過程中,黃某駕車違章行駛,與一輛正常行駛的小轎車相撞,致使小轎車內人員傷亡慘重。交警部門認定黃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從主體來看,本案中李某和黃某均系自然人,屬個人雇傭,黃某和李某之間是雇傭關系,不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二)關系主體間的地位不同。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不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隸屬關系,即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勞動者系用人單位的成員,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在用人單位的領導、管理下從事工作。例如,趙某經某企業負責人孫某介紹,被招聘為鍋爐工工作至今,但當時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某天工作時,由于鍋爐出現故障造成趙某大拇指缺失。趙某認為,雙方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是自己一直在鍋爐崗位上工作至今,有企業負責人孫某出具的證明,這足以證明與企業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要求給付工傷賠償。企業認為,趙某不是其單位的工作人員,與單位無任何勞動關系。負責人孫某所出具的證明,只能證明被告當時受傷的情況,而不能證實被告是單位的工作人員。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趙某被被告方招用為臨時工,在被告方從事鍋爐工作,被告方給付原告一定的報酬,判決原、被告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合同關系,同時支持了趙某要求被告支付工傷賠償待遇的訴訟請求。本案是關于用人單位雇傭臨時工的一個案例,法院最終按照勞動關系來處理是合理的。因為原告雖然不是被告單位的正式員工,但在被告處定期領取報酬,與被告形成了人身隸屬關系,也當然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在雇傭關系中,盡管勞動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監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對勞動者通常不具有約束力,勞動者不需要遵從用人單位的考勤管理、獎懲管理、晉升管理、工資晉級管理等,勞動者在實際工作中是相對獨立的,兩者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三)關系適用的法律性質不同。勞動關系主要由勞動法調整,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勞動法屬于社會法范疇,所維護的“勞動利益”是一種社會利益。因此,在勞動法上,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享有較多權利,承擔較少義務,而用人單位承擔較多義務,享有較少權利。用人單位必須在保障最低標準之上與勞動者協商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而雇傭關系主要受民法調整,包括《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其對雇傭關系的規定比較寬泛籠統,主要遵從當事人意思自治,對雇傭關系主體幾乎沒有最低保障的限制。(四)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不同。勞動關系主體間發生勞動爭議后,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而雇傭關系主體之間產生勞動糾紛,則適用民事爭議處理程序,當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訴訟的解決方式。當事人可根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并非訴訟的前置程序。(五)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遭受到人身損害后,相對方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同。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權造成勞動者身體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知在雇傭關系中,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則適用工傷保險進行賠付。(六)受國家公權力的干預程度不同。勞動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在許多方面受到國家的干預,體現國家的意志,須以國家法定的工資、勞動時間、勞動保護等條款為內容。比如,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所給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否則,要受到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再如,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如工傷保險、養老保險等。而在雇傭關系中,主體間的權利義務如勞動報酬、勞動時間、勞動內容等是通過雙方的自由協商來確立的,貫徹的是私法中的“契約自由”精神,用人單位也非必須為勞動者辦理工傷、養老等勞動保護,除非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國家公權利對雇傭關系的干預相對較少。(七)關系的穩定性不同。一般來說,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有長期、持續、穩定地在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同時用人單位在招聘時也是以勞動者長期為單位提供勞動為目的。而在雇傭關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項或幾項工作為目的,不具有長期、持續、穩定的特征,勞動者沒有成為用人單位一員的主觀意圖,用人單位也沒有接納勞動者成為單位內部職工的意圖,勞動過程中勞動者雖然也要接受用人單位指揮、監督,但并不受用人單位內部各項規章制度的約束,雙方的地位處在同一個平臺上,勞動過程主要依靠勞動者獨立完成,勞動內容也并非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例如某電器廠為打掃生產場所的清潔衛生,臨時請幾個進城務工的農民工打掃清潔衛生,約定報酬每日80元。勞動過程中一勞動者在不慎從高處摔下受傷,雙方為賠償問題而產生糾紛。這種情況下雙方所形成的關系不是勞動關系而是雇傭關系。因為在這一法律關系中,雖然勞動者與該電器廠均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但他們這種關系不具備長期、持續、穩定的特點,是以完成某一任務為目的,事完即結束的臨時關系,不具備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