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混同什么意思_公司人格混同有什么樣的概念?
特邀律師
個人自己的公司怎么把錢合法的轉到個人名下帳戶,這個問題過去我國的許多民營企業的的老板在這個看似簡單的小問題上犯過錯誤,有的夫妻兩個人離婚時,會用這種問題來搞垮對方,最后還以非法占有公司財產被判刑了。有的民營中小企業老板就想不明白,本來是自已的公司,自己拿自己的錢還被判非法占有公司財產,實在是想不明白。
其實在法律上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是有區別的,雖然公司是你百分之百的股權,公司就是你的,但是你用公司的錢還是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走合法的程序。正常情況下合法的把自己公司的錢轉到自己的帳戶上一般的方法是:
一是公司分紅,公司賺錢了股東分紅是合法的,但是,公司分紅需要交稅,一般是20%的所得稅,只要你愿意交稅是沒有問題的。
二是老板拿工資,不過老板的工資太高了也是需要交稅的,還要交社保,社保是按你的工資收入來交,還是需要多交錢。所以,前面這兩種情中小企業的老板們都不愿意采用。怎么辦呢?解決企業難題的方法在財富總管平臺上有,加入財富總管所有的企業難題都會迎刃而解。
三是所有的消費開支從公司走,老板家里的所有開支從公司走支出,這種方法可以少交稅,不交稅。
四是投資,通過各種投資方法將公司財產轉移到個人帳戶上,這里面的許多方法是不用交稅的。
當然,實踐中不用交稅而將公司財產轉移到個人帳戶上的方法很多,筆者不能把你們都教壞了,聰明的人上財富總管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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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即《公司法》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
如果經查實是存在公司人員混同,公司業務混同,公司財務混同的情況,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本質和危害結果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相當,故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高管應對公司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法院經審理查明不屬實,將駁回起訴。
案情簡介
一,南川交機械公司及瑞路公司股東均為王永禮、倪剛。川交工貿公司股東為張家蓉(王永禮之妻,占90%股份)、吳帆。
二、在公司人員方面,三個公司經理均為王永禮,財務負責人均為凌欣,出納會計均為盧鑫,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為張夢;三個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員也交叉任職。
三、在公司業務方面,三個公司經營范圍重合,均從事相關業務,相互之間共用統一格式的《業務手冊》、《經銷協議》,并在對外宣傳中區分不明。
四、在公司財務方面,三個公司共用結算賬戶,對外支付均為王永禮的簽字;開具收據時,三者的財務專用章混合使用;三公司所有債權債務、銷售量、業績、賬務均計算在一個公司名下進行業務往來。
五、后因川交工貿公司拖欠徐工機械公司貨款未付,徐工機械公司以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人格混同,三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永禮以及其他股東的個人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請求三個公司及王永禮等個人對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該案經徐州市中院、江蘇省高院一審、二審,均判定三個公司對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王永禮等個人不承擔責任。后該案被最高院選入指導性案例。
敗訴原因
第一,三個公司人格混同。首先,三公司人員混同。三公司的經理、財務負責人、出納會計、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員亦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其次,三公司業務混同。三公司實際經營中均涉及工程機械相關業務,經銷過程中存在共用銷售手冊、經銷協議的情形;對外進行宣傳時信息混同。另外,三公司財務混同。三公司使用共同賬戶,以王永禮的簽字作為具體用款依據,對其中的資金及支配無法證明已作區分;三公司與徐工機械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業績、賬務及返利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因此,三公司之間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員、業務、財務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
第二,三公司應承擔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人格獨立是其作為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前提。公司的獨立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獨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現在財產的獨立上。當關聯公司的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時,就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三個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際上相互之間界線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貿公司承擔所有關聯公司的債務卻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公司逃避巨額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上述行為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本質和危害結果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相當,故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三公司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對于關聯公司來講,務必從細節著手,在人員、業務、財務、機構、對外宣傳等多個方面做到相互獨立,避免被認定為人格混同。例如在人員方面,對于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會計、出納、項目負責人等各關聯公司自行聘任,在股東方面也不要完全重合;在業務方面,各關聯公司需要相互配合,特別是工商營業執照上的經營范圍不要重合,經營的業務領域,目標客戶等也要互相獨立,對外做到獨立宣傳,特色明顯;在財務方面,各公司建立獨立的賬戶與賬簿,資金來往需有合同依據,資金審批避免同一人經手,財務印章不可混合使用,各類債權債務、營業收入、業績、賬務均獨立核算。
二、對債權人來講,若請求關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能僅僅從關聯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辦公地點相同這些方面努力,重要的是要證明各關聯公司財務混同,包括是否使用同一賬戶,使用同一賬簿,是否為同一審批人,是否混用財務章等。另外,債權人還需對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轉移債務,嚴重損害其利益的情形進行舉證。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選登的“裁判理由”部分的論述:
本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針對上訴范圍,二審爭議焦點為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應否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川交工貿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個公司人員混同。三個公司的經理、財務負責人、出納會計、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員亦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機械公司決定的情形。二是三個公司業務混同。三個公司實際經營中均涉及工程機械相關業務,經銷過程中存在共用銷售手冊、經銷協議的情形;對外進行宣傳時信息混同。三是三個公司財務混同。三個公司使用共同賬戶,以王永禮的簽字作為具體用款依據,對其中的資金及支配無法證明已作區分;三個公司與徐工機械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業績、賬務及返利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因此,三個公司之間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員、業務、財務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
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應當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人格獨立是其作為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獨立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獨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現在財產的獨立上。當關聯公司的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時,就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三個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際上相互之間界線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貿公司承擔所有關聯公司的債務卻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公司逃避巨額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上述行為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本質和危害結果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相當,故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月31日發布);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第(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第(2011)蘇商終字第0107號。
延伸閱讀
關于要求關聯公司承擔責任,成功的三個案例及失敗的四個案例
一、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要求關聯公司承擔責任成功的案例)
案例一: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中鐵二十二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與揭陽市鳳建路橋有限公司、廣州市奎業建材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冀民一終字第208號]認為:公司作為法人,其運行基礎是人的組合,不同公司間一旦組織機構混同,極易導致公司財務、利益整體性混同,公司的獨立性將不復存在。本案鳳建公司與奎業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期間,法定代表人同為鄭雄彪,鄭雄彪同時在兩公司各擁有90%股份,且兩公司同時任用黃麗敏為該工程財務人員,兩公司的工作人員存在重疊,因此可以認定兩公司間組織機構混同。另,奎業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發包鳳建公司承包的本案工程,其行為也已表明兩公司的實際經營內容一致,實際業務混同。奎業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在二十二局四公司支取工程款,鳳建公司對其支取款項予以確認,且兩公司在該工程中均由財務人員黃麗敏對外辦理業務,兩公司亦存在財務混同的情形。總之,兩公司在組織機構、財務及業務方面均存在混同現象,人格特征高度一致,兩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對于吳潮斌訴鳳建公司柴油買賣糾紛一案,揭東縣人民法院認定了該柴油用于此工程施工。該判決生效后,揭東縣人民法院在給二十二局四公司下發的執行通知書中載明,未發現鳳建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故在關聯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債務時,為維護債權人的正當利益,應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由關聯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以在該工程中鳳建公司與奎業公司存在組織機構、財務及業務混同的情況下,判決兩公司對二十二局四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市柯愛亞電子有限公司與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桑德科技(重慶)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深中法商終字第1696號]認為深圳桑德公司和重慶桑德公司在與柯愛亞公司進行涉案交易期間,已構成公司人格混同,理由如下: 一、兩公司業務混同。深圳桑德公司和重慶桑德公司的經營范圍均為生產經營汽車音響、影音顯示系統、電子產品的貼片、插件、GPS導航系統、便攜式多功能掌上電腦、車身總線控制模塊及車載雷達。在實際經營中,深圳桑德公司和重慶桑德公司向柯愛亞公司采購同類貨品,并使用格式、內容相同的采購訂單,電話、傳真號碼一致。送貨地點均為深圳桑德公司的住所地。上訴事實足以認定深圳桑德公司和重慶桑德公司存在業務混同的情形。 二、兩公司人員混同。在重慶桑德公司2009年7月成為持有深圳桑德公司100%股權的股東之前,深圳桑德公司和重慶桑德公司的股東均為桑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且均持有100%股權。高級管理人員在兩公司交叉任職,其中宋xx在擔任重慶桑德公司的總經理期間,同時擔任深圳桑德公司的執行董事。在與柯愛亞公司進行交易時,深圳桑德公司和重慶桑德公司的采購人員均為嚴xx、批準人均為賈xx。上訴事實足以認定深圳桑德公司和重慶桑德公司存在人員混同的情形。三、兩公司財務混同。重慶桑德公司成立后不久即成為深圳桑德公司持股100%的股東,即深圳桑德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重慶桑德公司作為深圳桑德公司的股東,應當證明深圳桑德公司的財產獨立于重慶桑德公司的財產,否則應當對深圳桑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重慶桑德公司雖然提交了其2010年至2012年的年度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并據此主張兩公司財務獨立,但從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分析,重慶桑德公司的監事李xx,代表深圳桑德公司與柯愛亞公司簽訂《貨款支付協議》,確認深圳桑德公司未付柯愛亞公司貨款1255983.71元;重慶桑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xx發出《致各位供應商朋友的一封信》,認可深圳桑德公司拖欠供應商貨款的事實,上述事實足以認定深圳桑德公司和重慶桑德公司存在財務混同的情形,重慶桑德公司提交的年度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不足以推翻該認定。綜合上述分析,本院認為在涉案的交易期間,深圳桑德公司和重慶桑德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慶桑德公司應就深圳桑德公司對柯愛亞公司的涉案貨款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三:四會市人民法院,肇慶亞洲鋁廠有限公司與東莞市寶航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方遠平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03號]認為:針對被告深圳寶航股份公司、湖北寶航公司、什邡寶航公司、寶航(天津)公司、寶航(吉林)公司、寶航(南通)公司與被告東莞寶航公司之間是否人格混同,應否對被告東莞寶航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首先,上述六被告之間確實存在公司人員混同,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相同,被告方遠平作為管理人員及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六被告內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其次,上述六被告的公司業務存在混同,經營范圍均涉及:塑鋼門窗、鋁門窗、幕墻、鋼結構的生產、銷售;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公路交通工程、隧道工程的涉及與施工等內容,其中被告東莞寶航公司、湖北寶航公司、什邡寶航公司、寶航(天津)公司、寶航(吉林)公司、寶航(南通)公司的經營范圍被被告深圳寶航股份公司的經營范圍完全覆蓋。最后,從被告深圳寶航股份公司向原告回函的內容也可以看出,被告深圳寶航公司主動承諾將全資子公司即被告東莞寶航公司的債務作為其債務一并處理,被告深圳寶航公司與被告東莞寶航公司之間并沒有明確的財務區分,而2014年期間,六被告之間也存在大量資金往來,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及證據材料后均未到庭提出抗辯及舉證證明上述資金往來的原因及用途,無法證明財務之間存在明確的區分,故本院采納原告關于上述六被告的財務存在混同的觀點。綜上,上述六被告之間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員、業務、財務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的財產無法區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深圳寶航股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方遠平利用被告深圳寶航股份公司對被告東莞寶航公司、湖北寶航公司、什邡寶航公司、寶航(天津)公司、寶航(吉林)公司、寶航(南通)公司的控制權,無視各公司的獨立人格,隨意處置、混淆各個公司的財產及債權債務關系,造成各個公司的人員、財產等無法區分的,有可能損害原告作為債權的合法權益,故被告深圳寶航股份公司、湖北寶航公司、什邡寶航公司、寶航(天津)公司、寶航(吉林)公司、寶航(南通)公司應對被告東莞寶航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人格否認制度須審慎使用,債權人需對人員、業務、財務等混同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要求關聯公司承擔責任失敗的案例)
案例四: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慶愛思開瀝青有限公司與成都利豐行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甘肅海僑石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成民終字第7951號]認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民法的原則,應當審慎適用。上訴人稱利豐行公司與海僑公司對貨物不加區分,任意調取不加計算運費和利潤、人員調配且不計算人力資金占用利息,且以上情況一直持續,并不加以清算、難以清算或者互不認可清算結果、使得其資產難以區分、構成混同。在企業財產混同的情況下,公司的營業場所、機器設備以及辦公用品難分彼此,以企業名下的財產可以被其他企業法人隨意處分,公司的財會賬簿不明晰,資金流向不知所終的情形下才構成財產混同。上訴人向法庭出示的證據只能證明雙方有資金往來,并不能證明雙方資金難以區分,兩公司的賬簿不明晰等問題。在本案中,雖然有人員交叉任職的情形,但并不是統一調配,無區分任用的,未達到一方對另一方控制導致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程度,故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五:寧波海事法院,玉環鴻誠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與南京海翔船務有限公司、江蘇都霖海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6)浙72民初772號]認為: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盡管海翔公司與都霖公司在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郭廷強,且部分股東重合,經營范圍也相同,但該兩公司住所地不一,股東組成存在差異,賬戶各自獨立。鴻誠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舉證該兩公司之間因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從而構成人格混同。因此,鴻誠公司以海翔公司與都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為由,認為涉案三艘船舶加油款由海翔公司結算的主張,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案例六: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十四研究所與艾威爾電路(深圳)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粵03民終6701號]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所確定的裁判要旨,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雖然張家港國信公司或靖江國信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是十四研究所的員工,十四研究所也是張家港國信公司發起股東,具有關聯關系,但是十四研究所是國有事業法人企業,其注冊地及經營地在南京市,張家港國信公司和靖江國信公司實際經營地點都在江蘇靖江市,無證據證明十四研究所與張家港國信公司、靖江國信公司在人員、業務和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因此,本案不應參照適用該指導性案例。
案例七: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深圳市倜儻環境藝術設計有限公司與深圳市迪威恒興實業有限公司,深圳市迪威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審民事案件判決書[(2016)粵0305民初8706號]認為:關于被告迪威視訊公司應否對被告迪威恒興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兩公司的工商注冊信息來看,原告提交的被告迪威恒興公司的股東信息、被告迪威視訊公司關于控股股東質押公告、北京安策恒興投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和股東信息打印件顯示北京安策恒興投資有限公司系被告迪威恒興公司出資比例93.2%的股東,系被告迪威視訊公司第一大股東;北京安策恒興投資有限公司注冊資本2300萬元,季剛出資額為2040萬元;北京安策恒興投資有限公司、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季剛;兩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深圳集成電路設計應用產業園,僅能證明兩被告存在關聯關系,并不能由此推斷兩被告法人人格存在混同。
非請自來。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頻繁的資金往來,后果可大可小。不知道實際如何,還得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首先,符合公司章程、相關規定或通過相關決議,公司與股東之間可以相互借款。兩者之間提供借款的交易,如果據實進行賬簿登記,做到賬目分明,不管借款次數如何,金額多少,通常情況下,不會存在什么問題,前提是至少在形式上要顯示獨立。
本題中,只描述有相關借款、還款記錄,是否按規定、規范記賬并未描述清楚,相對而言,以后需要劃分公司與股東(法定代表人)各自財產時,可能會留下后患。
更為重要的是,稅務機關可稽查公司賬戶及股東、法定代表人等個人賬戶,公司與法定代表人之間頻繁的資金往來,可能會受稅務機關重點“照顧”,如此一來,除了“自求多福”,別無他法,呵呵。
稅法規定,股東借款超過一個納稅年度未還,且未用于公司生產經營的,未歸還的部分借款視為分紅,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不知道本題中的法定代表人怎么借,如何還?不排除被稽查、補繳稅款的可能性。
我們知道,公司是獨立的法人,財產獨立于投資者(股東)。如前所述,公司與股東之間可以相互提供借款,通常情況沒什么問題。如果公司存在經濟糾紛,如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情況可能就不一樣了。
與上述不同的是,如果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存在大額、頻繁資金往來,賬目不清,導致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何為連帶責任,不想過多解釋,簡單來說,公司的債務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來償還,這就不是那么好玩了。
實踐中,類似這種股東(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有幾百筆借款、還款的,基本可以斷定財務不規范,賬目不清,要問有什么后果?被稅務稽查及需要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可能性很大。
大概就是這樣,閃了。
應該,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現為組織機構的混同、經營業務的混同和公司財產的混同。特別是公司的財產混同,從根本上違反了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有可能嚴重影響法人的償債能力,因而也是認定公司人格混同最重要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