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墻屬于業主專有部分_外墻使用權屬于所有業主?
特邀律師
你這個涉及到物權法1、首先,雖然你是業主,但是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建筑物是區分所有權的,對于專有部分。由業主自由支配,例如房內。對于共有部分,由全體業主共有,一般由業主委員會來行使相應的權利,或者授權物業公司來行使共有部分出租的權利。換言之,外墻的使用與否,單個業主是無法行使所有權,當然也無權直接要求他人停止外墻的使用2、所以,建議如下:一是查閱小區物業服務合同中是否有對共有部分如外墻使用權授權物業公司處理的。二是聯系物業公司,是否存在向酒店出租外墻或者收取廣告費用的情況;三、聯系酒店,告知侵犯了共有部分所有權,要求停止侵權或者支付費用。4,如果不能協商解決,投訴,起訴。。。
業主在外墻立面安裝雨蓬,原則上,并不違法。法律規定,建筑的外立面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業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從法律的嚴謹角度審視,業主使用外立面時,應當經該幢樓全體業主的同意。在現實中,主業也應當遵守當地對市容市貌的管理要求。
一、《物權法》第39條規定: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二、《物權法》第70條規定: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三、外立面屬于共有部分,還是專有部分?
最高法《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房屋的外立面俗稱外墻面。
當某業主對獨棟別墅或者某小區一棟建筑物獨自享有所有權時,該獨棟別墅或者該建筑物的外立面應認定為專有部分;除此之外,應當將建筑物的外立面認定為共有部分。外立面為共有部分的,從建筑物區分所有之共有的權利產生基礎、權利義務對等、物盡其用、公平合理及實踐趨勢等角度,應當認定某幢樓的外立面歸該幢樓全體業主共有。使用時,應當經該幢樓全體業主同意。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理論通說認為,界定專有部分的標準為:具有構造和利用上的獨立性。此外,專有部分屬于不動產,而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一般是需要登記的。因此把登記作為專有部分的界定標準之一。盡管目前還存在一些本應屬于專有部分卻無法實現登記的情況,但隨著等級制度的不斷完善,日后肯定等將此缺憾進行完善。所以,司法解釋將登記表述為能夠登記。除了建筑物內住宅、經營性使用房屋外,從現實生活的需求出發,專有部分的范圍還應包括整棟建筑物、特定空間及露臺等。實踐中很多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是圍繞共有部分產生的,《物權法》第六章對共有部分采取了較為分散的列舉式方式進行規定。我國司法解釋采用列舉、排除加兜底的方法,明確了共有部分的含義。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法定共有部分包括: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綠地(屬于城鎮公共綠地以及明示屬于個人綠地的除外)、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及電梯、水箱等。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沒有規定,合同上也沒有約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備登記條件,但從其屬性上天然屬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結構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設施設備部分和公共空間等,其中明確列舉了外墻面、屋頂、通道等屬于共有部分,是為了便于解決實際中的糾紛。因為列舉很難窮盡,按照非特定權利人所有即為共有的思路,司法解釋還專門作出了兜底性的規定,也即采取了排除法的規定。滿足下列兩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共有部分:1是不屬于業主的專有部分,2是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
商品房外墻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不是個人所有的。
按照《物權法》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理論,商品房外墻面屬于該幢房屋全體購房人所有,購房人(區分所有權人)基于其對所購房屋單元享有的專有權而對建筑物共有部分及附屬部分享有區分所有權之共有權,而且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改善小區公共設施建設等共同利益。
分析:對于商品房的外墻面,有的購房合同約定屬于所有權人,有的約定歸屬于物業公司,有的未作約定。實踐中,因廣告、裝修等事由常發生糾紛,理論界對商品房外墻面權利歸屬也有爭議。
按照《物權法》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理論,商品房外墻面屬于該幢房屋全體購房人所有,購房人(區分所有權人)基于其對所購房屋單元享有的專有權而對建筑物共有部分及附屬部分享有區分所有權之共有權,而且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改善小區公共設施建設等共同利益。
擴展資料
相關規定:
建設部《住宅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共有部位包括了內外墻體和戶外墻面,而且,從對外墻使用管理上看,外墻仍屬于共有部分。
對外墻面使用權的行使及所得收益有法律規定。建設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異產毗連房屋的共有部分時,應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簽訂書面協議。”
《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也規定了“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管理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p>
參考資料來源:
不是專有部位,是專有部分,定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二條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物權法》第七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
擴展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四條 業主基于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八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物業中房屋,經營性用房,還有整個建筑物,露臺和特定空間,其中的特定空間比較難以界定,可以說沒有特定所有人的并且不屬于政府設施的,比如說吧,車位、攤位什么的,就這些其他像通道、建筑物外墻等屬于共有部分建議你看看《物權法最新解釋》有詳細說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