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詐騙屬于刑事案件_合同詐騙是經濟案件還是刑事案件?
特邀律師
既是經濟案件,也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之前本人在一篇實務文章中探討過這個問題,為什么很多經濟糾紛會被指控為詐騙犯罪?為什么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案件的無罪判例相對較多?
因為很多經濟糾紛會被錯誤定性,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初期階段,比如有人去報案說自己被詐騙了,公安機關對于能夠明確界定沒有詐騙行為的案件會不予立案。但很多經濟糾紛往往介乎于模棱兩可之間,本身就存在界定的難度,可以說稍有不慎就會錯誤定性、錯誤立案、偵查。
但是在市場化背景下的經濟活動,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規范調整的范圍,絕不能肆意的適用刑法及刑罰手段進行定罪處罰。
以合同詐騙罪為例,合同詐騙罪是司法實務中常見的犯罪類型之一,社會生活處處離不開合同行為,一旦出現合同糾紛,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體常會自我定義為“被害人”,尋求刑事手段處理,而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民事欺詐的區分界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中都存在一定的復雜疑難,缺乏一個權威、清晰的界定標準,這也是合同詐騙罪指控多發的重要原因。
所以司法實務中,如何對民事糾紛、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進行界定,不僅關乎當事人合法權益,使無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錯誤追究,同時也是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維護司法機關公信力的要求。
合同詐騙罪案件辯護的核心問題是詐騙行為的有無,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通過案件的事實與證據來排除行為人客觀上的詐騙行為,以及通過客觀行為印證的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
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為方便審理和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根據法律關系的性質對受理案件所進行的分類。民事案件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依法可以將民事案件轉為刑事案件先行審理。這需要根據具體按時間來判斷是否判刑。如經濟案件的民事糾紛,被告即使沒有賠償能力也是不能轉化為刑事案件的,國家一再立法禁止將民事糾紛用刑事手段解決。即使可能拘留也只是民事上強制措施的一種,和刑罰有著本質的區別。如果是故意傷害罪,就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追究對方的刑事責任。如果對方不立案,一是可以找當地檢察院,要求其督促公安機關立案;一是可以向當地紀委反映情況;二是可以向當地監察部反映,還可以打行政效率監督電話投訴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很多經濟糾紛案件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欺詐痕跡,所以,站在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應該降低經濟糾紛案件中詐騙入刑的標準,使得游走于民事糾紛與經濟詐騙的被執行人能夠酌情入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