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優先受償的規定_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是指什么?
特邀律師
1、抵押物被租憑時抵押權的實現: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將抵押物租賃他人的,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應確認這種租賃關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當抵押人破產時,抵押權人仍對已租賃的抵押財產享有優受償的權利,但在處理抵押財產時須注意的是,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對其已租賃的抵押財產享有優先購買權。
2、抵押物被變賣時抵押權的實現:首先應查明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是善意還是惡意。
凡是抵押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抵押權人利益的,依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關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應認定其行為無效,將抵押物收回,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變賣行為發生在擔保法實施以前的,那么依據《意見》第一百一十五條關于“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的行為無效的規定,確定抵押人在與第三人買賣行為無效,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如果變賣行為發生在擔保法實施以后,抵押人將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在未通知抵押權人或告知受讓人的情況下實施轉讓行為,那么這一行為無效,法院應按無效合同的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返回的抵押物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如果抵押物并未辦理抵押登記,因抵押關系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抵押權人就因第三人買受行為而喪失抵押權,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
3、抵押物因抵押人原因滅失、毀損后抵押權的實現:抵押權系擔保物權,具有物質上的代位性,抵押效力可以延伸到代替物上,但是對于代替物的限定,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相差很大。
關于擔保法實施以前設立的抵押,《意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抵押物在抵押人處滅失、毀損的應當認定抵押關系存在,并責令抵押人以其他財產代替抵押物。
”抵押人宣告破產時,抵押權人可以申請法庭責令抵押人以其他財產實現抵押權。
關于擔保法實施以后設立的抵押,擔保法第58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抵押權人只能就抵押物滅失后得的賠償金請求優先受償權。
4、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的實現:抵押人在破產宣告時,抵押物評估價值明顯小于設立抵押時的價值,在這種情況下抵押權人對減少部分是否享有從破產財產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筆者認為不能,因為破產還債中,涉及到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也涉及到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受償關系。
破產宣告時企業所擁有的全部財產(除抵押物外)屬于破產范圍,歸全體債權人所有,應依據破產法的規定依法清償。
如果先補足抵押物不足部分,應勢必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何況抵押權只應涉及抵押物本身。
抵押權人只能從抵押物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不足部分只能向法院申請債權。
抵押權是可以享受優先受償的。
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擔保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存在于特定財產上的物權。
根據《物權法》第179條的規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的擔保財產,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該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和優先受償權的總稱。
抵押權設定的目的是通過處分抵押物來實現對債權的清償。傳統民法抵押權的標的物僅限于不動產,現代民法擴大了抵押權的標的物,權利、動產亦可作為抵押權的標的物。抵押權無須轉移抵押物的占有,但是必須登記才能公示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不動產和特殊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一、抵押權稱為別除權,可以優先受償的。
1.如果債務人沒有破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并清償債權。
2.如果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應申報債權,并等到債權確認后,進入變價分配階段的時候,就抵押物優先受償。
如果法院裁定債務人重組,那債權人還得等待。重整成功,這須優先清償有抵押權的債權,重整不成,還是要轉入破產清算,一樣要抵押的價值優先清償。
二、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七節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條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于債權。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的擔保財產,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于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愿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債權,“債務”的對稱。是指在債的關系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