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_如何認定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特邀律師
非法占有目的,就是從你手里收錢時就想自己任意使用你的錢而沒有打算一定要還給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犯罪分子明知沒有自己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例如,有的理財公司認繳注冊資本幾千萬,自有資金實際不足10萬元。公司通過向公眾宣傳自己經濟實力并以理財名義騙取上千萬甚至上億資金,公司支付房租和工資等費用后,根本沒有償還投資者本金和收益的能力。
- 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例如,有的公司以理財名義吸收公眾上億資金,有人聽信后將錢交給理財人員后,公司負責人攜帶集資款逃跑,等投資人再去其辦公地點時已人去樓空。
- 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例如,有的公司以理財名義騙取公眾上千萬甚至數百億資金,公司將集資款用于購買豪車消費、出入高檔場所消費等,還有的用于境外賭博,有的包養情人,為情人購房購車,集資款大多數沒有用于他們所稱投資活動,犯罪分子無法償還投資者本金和收益。
- 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有的公司以理財名義騙取公眾巨額資金,公司將集資款用走私、販毒違法犯罪行為。
- 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有的公司以理財名義騙取公眾巨額資金,公司將集資款通過洗錢方式轉移到境外,或者將集資款轉托給親朋好友隱藏,或者夫妻假離婚分割共有財產,致使投資者本金和收益無法得到償還。
- 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 以支付幫助獲取資金的中間人高額回扣、介紹費、利差、提出的方式獲取資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資金不能返還的。一些理財業務員受公司高額回扣驅動,通過各種方式動員社會人員辦理理財投資業務,公司向業務員支付高額提成。
- 將資金大部分用于彌補虧空、歸還債務,導致資金事實上無法歸還的。例如有的公司或自然人以理財名義騙取公眾巨額資金,集資款被其用于償還以前經營所欠債務,導致無法償還投資者。
- 沒有實際經營可以預期的贏利業務而大量騙取資金的,導致資金無法歸還的。例如有的公司或自然人謊稱自己投資項目盈利可觀,鼓動社會公眾積極投資,實際該項目不掙錢,導致無法償還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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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由此可見,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是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認定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要考慮合同簽訂前行為人有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等。
非法占有目的的區別和區分
其實從刑法角度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并沒有區別,但是在不同的罪名中,的確有所區分。我國《刑法》對一些財產犯罪、經濟犯罪,明文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另外,像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根據《刑法》條文的客觀描述,也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從刑法的定義上而言,所謂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職務侵占罪和集資詐騙罪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質上,這種非法占有目的并沒有本質區別,只不過在不同的犯罪中,他們有著不同的表現形式,區分的方式也有些許區別。
職務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實務中,非法占有目是一種主觀意識,難以被人們直接感知和把握。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就是看被告人實施的相關行為,以此來推斷其主觀上的意識。
所謂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與它非常類似的罪名就貪污罪,但是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兩者都屬于一種典型的要求主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職務犯罪。因此,我們可以參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規定,對于行為人攜帶挪用公款潛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有證據證明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而從職務侵占罪角度而言,如果行為人在挪用資金后,攜款潛逃;
或者挪用資金后采用虛假的發票平賬,甚至采用銷毀有關賬目的手段使挪用資金的事實難以被發現和核查;
或者截取單位的收入不入賬,之后也沒有任何歸還的跡象,比如挪用資金的時間較長,同時資金難以被核查到或反映;
或者由充分的證據表明行為人資金能力雄厚,但就是挪用資金后沒有任何歸還的舉動,都可以被視作一種職務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證據和舉證責任是關鍵
可以看出,在職務侵占罪中,其對資金的非法占有,呈現出極強的違反公司財務流程的特點。因此,大量案件的辯護實務中,對相關證據的把握就非常重要,比如在(2014)庫刑初字第98號張丙華被控職務侵占罪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人張丙華欠交大壩村水庫承包費的行為是未履行合同義務,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故被告人張丙華欠交大壩村水庫承包費53000.00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同時,被告人張丙華手中持有的正常支出票據足以沖抵其收取的大壩村承包費28550.00元,因此被告人張丙華收取的大壩村承包費28550.00元也不構成犯罪。
同時也要注意,證明資金被侵吞的事實必須是公訴機關舉證,而不是被告人自己證明相關資金資金的去向,比如在(2015)長刑初字第17號穆某甲被控職務侵占罪一案中,法院就認定,公訴機關依據某公司財務審計報告,用某公司股權轉讓前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所得差額部分,讓被告人穆某甲舉證資金去向,經核實不能確定是某公司支出項目即認定為被告人穆某甲侵占公司財物的數額,這種指控方法加重了被告人的舉證責任。本案系公訴案件,應由公訴機關負責舉證被告人的有罪證據。最終該案經公訴機關兩次退補偵查,法院認為,公訴機關僅憑現有證據指控被告人穆某甲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司財產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集資詐騙罪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集資詐騙罪中,主要的提現就是集資人對自己款的非法占有目的。關于此種非法占有目的的確認,其實筆者認為,整體的確認原則和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盜竊罪等等沒有區別,只不過集資詐騙案件有其自身的行為特點和模式,導致對該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過程,也會有相應的不同。
但是在非法集資案件中,集資人對集資款的侵占,到底是定集資詐騙罪還是職務侵占罪,這個問題其實值得深度探討,最關鍵的問題就是,集資款是否已經是成為公司單位的財物?如果已經被公司所實際持有和控制,稱為公司的收入或財產的一部分,那集資人對該筆款項的占有就屬于職務侵占,如果是直接對投資人本金的占有,則應該定性為集資詐騙罪。
區分原則
因此,如何對集資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進行區分,我們的整體原則是,集資詐騙罪所占有的,是投資人、集資參與人的投資款和集資款,多數情況下,這些投資款是以借款、委托理財資金交給集資人,如果集資人將這筆資金非法占有,一般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比如在吳小暉案中,法院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原因,就是其不僅僅實施了公開承諾保本付息、超出募資規模發售保險理財產品的行為,還通過關聯交易或者職務之便,將相關集資款占為己有,此種行為如果證據確鑿,就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而且是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當然,本案目前處于二審階段,最終結果如何我們還有待觀察。
同時,本案中,公訴人指控,吳小暉同時還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人認定吳小暉將安邦公司的財產不記賬地轉入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此處的公司財產,就屬于公司合法擁有的資產,而非來自非法集資的財產,所以,對于該類案件,如何區分集資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關鍵就是不是看侵占的手段,而是看侵占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