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_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講的什么?
特邀律師
依據勞動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是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是勞動者提出辭職。
如果是勞動者提出辭職的,不能申領失業金,如果是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申領失業金。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36條的服務期指的是: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關于因用人單位違法,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了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因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意思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協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36條,第46條第二項原文如下: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解析: 本條是關于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勞動合同制度中最關系雙方利益的行為, 目前,勞動合同方面發生的大量爭議,大多是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有的企業片面強調其用人“自主權”,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不少勞動者誤解“擇業自由”,任意跳槽,甚至不辭而別,影響企業勞動力的正常流動。 因此,我國將勞動者的保護重點放在合同解除上。了解并切實執行有關勞動合同解除上的規定和制度,有助于理順勞動關系,規范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正當權益。 一、勞動合同解除的概念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在訂立以后,尚未履行完畢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雙方或者單方的法律行為導致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可分為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三種情況。本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為協商解除,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完全自愿的情況下,互相協商,在彼此達成一致意見的基礎上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效力。 二、勞動合同協商解除的條件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義務,遵守合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因后悔或者難以履行而擅自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為了保障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和勞動者勞動權的實現,本法規定在特定條件和程序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且不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被解除的勞動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勞動合同; 2.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是在被解除的勞動合同依法訂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進行;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 4.在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可以不受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