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未約定經濟補償金_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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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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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或者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標準的,基于當事人就競業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認為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仍有約束力。
補償金數額不明的,雙方可以繼續就補償金的標準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此前正常工資的20%至50%支付??梢?,未約定補償金,競業限制并非天然無效,雙方可以補充約定或通過仲裁及審判機構量裁,其根本目的是為了通過維持競業協議效力來保護企業知識產權。很多年前,競業禁止協議就比較流行了。
首先,勞動法里對競業限制條款的規定是非常明確的,是單位和個人平等協商的結果,協議里是需要寫清楚限制的內容、期限及具體要求的,但同時用人單位對個人的經濟補償金額、形式也是要載明的。
其次,如果用人單位不按照協議要求支付經濟補償,個人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補償,競業限制條款自然就不再有效力,個人完全可以解除競業禁止協議。
第三,如果原來的競業禁止協議中對經濟補償沒有約定,其實是不符合要求的,個人完全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仲裁,要么用人單位支付補償,要么該協議終止。個人要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競業限制協議中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不必然導致《競業限制協議》無效。
1、如果協議中雖然沒有約定,但用人單位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向勞動者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勞動者也接受的,視為雙方達成了補充協議并實際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合法有效,并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2、如果雙方既沒有約定,用人單位也沒有在勞動者離職后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此時該協議也不是必然無效,應當區分協議的效力與履行。
(1)如果雙方沒有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與用人單位達成補充協議。
(2)如果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用人單位未履行補償義務,應視為雙方解除了該協議,勞動者無需遵守競業限制義務。
(3)如果勞動者已經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補償金,具體的支付標準由雙方協商或者是經過司法機關確定。
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競業限制條款是否還有效力?
《競業限制協議》簽訂后,用人單位和勞動你者都有義務履行協議義務。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放棄要求勞動者遵守競業限制義務,應當向勞動者明示。如果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明示,而勞動者按照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足額支付補償金并承擔違約責任。
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未及時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如果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支付或未實際支付,勞動者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不遵守競業限制義務。
謝東友律師事務所邀請!東友事務所的評論我已看過,這方面我非專業,只能說說個人見解。
在我們非專業人士來說,竟業合同說白了,就是商業保密合同的一種?,F代社會發展是日新月異,相對的無論是在軍用,還是民用科技產品方面,都在以無以形容的速度在創新發展,所以就有了竟業合同的出現,用來保護其產品的知識產權,以及產品的競爭力,這已是商業公司的通用合同條款。
入職簽了竟業合同,卻未約定補償金,個人認為這一般都是公司有意為之,留下此空白,如入職者在離職時,沒有向公司追討,那么公司又可省下一筆不菲的補償金,如果入職者追討,其公司也有討價還價的余地,所以這應該是公司刻意埋下的伏筆。
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沒有與公司約定補償金,公司都會有個不算公平的補償金給付的,否則一旦進入司法程序,那么公司將得不償失,再說合同本身永遠都是公平公正的,合同并非只針對一方有效,即使未約定補償金,也不能免除其公司該負的法律規定之責任。所以我的結論是,在正常離職情況下,是可以拿到補償金的。謝謝!(個人觀點)
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協議有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它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事項,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進行限制區域、期限、經濟補償和違約金數額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但禁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協議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法釋〔2013〕4號)規定,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且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除競業限制約定并支付3個月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