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上沒有寫工作地點_勞動合同上不填寫工作地點?
特邀律師
寫的這個地點不是員工實際的工作地點那么這就是工作地點,有的企業會通過這種方式來解決,將來變更工作地點的問題,實際上這種做法很容易發生矛盾,這種約定肯定在表面上有利于企業,但實際上對企業和員工都不是好事情
1、根據你的描述,這樣的勞動合同是具有瑕疵的,只能說說關于工作內容、工作地點、時間沒有約定明確,但是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的。但對以后的勞動糾紛發生時處理會有爭議。
2、建議最好找單位將勞動合同中的不明確的條款約定清楚。
這種情況很普遍,原因是企業為了統一勞動合同,所以附加了崗位聘用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與勞動合同有著相同法律效率,作為附件應當和正本在一起方能有效。公司沒有將附件給你們屬于違規,不能完全算違法,叫做打擦邊球。
其實只要兩個文件沒有沖突,也沒有關系。
以下說我的見解,覺得有道理請點贊、評論
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首先要確定是否屬于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人應對方式都存在很大差異,導致的結果也不一致。
01
首先確定工作地點是否屬于勞動合同約定內容
確定工作地點是否屬于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是決定如何解決這類問題的前提。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
從以上法條我們可以看出:按照《勞動合同法》要求,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約定的必要內容之一,但并非是強制性條款,具體需要約定要看企業和勞動者協商的結果。
02
是否屬于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不同處置方式
在尋求如何解決問題之前,建議題主先看看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看是否和企業約定了工作地點,是否約定對此事的處理有截然不同的處理方式,也會導致不同的結果。
一、勞動合同未約定工作地點的幾種情形及處置方法
第一種情形:如果和單位未約定工作地點,企業也未降低勞動報酬、未提高勞動條件的情況下,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合同都明確了勞動者必須服從用人單位安排類似條款,勞動者明確了解上述規定,那么勞動者有服從用人單位調動工作地點的義務。
第二種情形:如果和單位未約定工作地點,企業也未降低勞動報酬、未提高勞動條件的情況下,而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合同并未要求勞動者必須服從公司關于勞動地點變更的規定,那么勞動者有權要求和公司協商一致,有權拒絕公司的強制性安排。
第三種情形:如果和單位未約定工作地點,單位又降低勞動報酬、提高勞動條件,那么擅自調動員工地點,勞動者有權拒絕公司要求。
因為降低勞動報酬、提高勞動條件,勞動合同的其他要件已經改變,勞動者有權拒絕。
二、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的情形和處置方法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在雙方約定了勞動合同履行地點的情況下,調整工作地點屬于勞動合同變更。
勞動合同變更分為協商一致的變更和法定變更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雙方約定了工作地點,也未改變勞動合同生效的其他要件,用人單位要求變動工作地點,是變更勞動合同行為,需要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企業不得強制變更。
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勞動者的工作地點,而在不具備法定條件(比如降低薪酬、提高勞動條件、勞動者不適合原崗位),且未取得勞動者同意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擅自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應歸于無效。
第二種情形:雙方約定了勞動者工作地點,但基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中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
這種條件下的勞動合同變更屬于法定條件變更,用人單位可以單方有權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如不服從用人單位提出的變更條件,企業可以在按照法定要求給予補償金的基礎上,解除勞動合同。
在實際中,雖然公司和勞動者約定了工作地點,但由于外部經營環境發生變化,比如分子公司解散、工廠搬遷,這樣的條件下,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的組織管理,也是勞動者應盡義務;如果不服從安排,只能被用人單位“離職”了。
03
小結
用人單位能否調動職工工作地點,個中原因比較復雜,得分為勞動合同是否約定工作地點來分別討論。
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了工作地點,那么企業就不能單方面變更勞動合同,需要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是否接受得看勞動者個人意見;
如果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約定工作地點,非因法定條件下的工作地點變更,用人單位也需要與勞動者協商一致,達成“合意”,方能有效防范勞動合同變更風險。
希望以上分享能夠幫到你,如果還有什么疑問,請關注我幫你解答。
我是@之舟職讀,人力資源師、高級人力資源法務師。20余年職場經驗,專注職場有價值知識、經驗、感悟分享,愿和你一起成長,歡迎點贊并關注。
兩個法條,請仔細揣摩。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的內容】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勞動合同的變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的約定不明確,則會以原先的實際工作地點、待遇作為認定依據。單位擅自變更的,如果沒有勞動者同意,屬于違法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勞動者有權拒絕,并可以投訴,或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按實際的合同履行。
這里所說的實際的合同并不等同于原來所簽的書面那份合同,因為在工作過程中雙方或因約定不明確而沒有完全按原來書面的合同約定來履行,而雙方原來的勞動過程中在一定時間內對工作內容和工資報酬待遇等互相認可,視為互相對合同有了明確內容和更改,即為新合同(事實合同)。
1、按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包括: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2、也就是說,簽訂勞動合同時如果合同上面沒有寫明公司住所地址,你有權不簽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