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險是免責事由嗎_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
特邀律師
1.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2.正當防衛行為.
3.緊急避險行為.
4.受害人同意的行為.
5.不可抗力.
6.受害人的過錯.
7.第三人的過錯,即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對造成原告的損害具有過錯.
我國《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所謂“緊急避險”,是指為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犧牲較小利益而保全較大利益的行為。本處僅研究涉及交通損害的緊急避險,如剎車突然失靈,司機為避免汽車沖入人群造成多人傷亡,而撞向路邊貨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等情況。構成緊急避險需要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為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免受損害,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必須受到現實危險的威脅,即危險必須現實存在,且已威脅到上述合法權益的安全。危險的來源可以是多方面的,如可能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或第三人過錯導致危險、飼養動物導致危險等。
(二)必須是危險正在發生,如危險尚未發生或危險已過去,就不再適用緊急避險。緊急避險損害的對象不限于危險制造者,因為緊急避險中危險的原因可能來自自然原因,沒有制造者,也可能有人為制造者,但緊急避險不限于指向危險制造者。
(三)緊急避險必須是迫不得已采取的。如果在當時的情況下,依交 通行為人的一般技術水平標準,本可以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而達到避險 目的,而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害卻遠遠超過了緊急避險所保護的利益, 則避險人仍需負擔賠償義務。
(四)緊急避險保全的利益應大于受損害利益。這必須根據具體情況來分析判斷,如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不惜犧牲他人生命,為了保全自己運載的少量貨物而損害國家重要資財等都構成避險過當。
由此可見,對于造成交通損害者來說,如果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即不是迫不得已采取的或保全的利益不是大于受損害利益的,則緊急避險不能構成免責事由,當事人仍需按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緊急避險的險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緊急避險又符合上列要件要求,則構成避險人免責事由,而由第三人負擔民事責任。如緊急避險的險情系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又符合上列要件,原則上應構成免責事由,但根據情況,也不排除避險人按公平原則負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為: (1)損害事實;(2)損害事實與行為人的行為有因果關系;(3)行為人有過錯;(4)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 “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含義: 所謂原則是指從某類問題中抽象出來并對解決該類問題普遍適用的基本準則。 歸責(imputatio/imputation)即確認和追究侵僅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歸責亦即責任的歸結或歸屬。 歸責原則(criterion of liability)是指以何種根據來確認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它解決的是侵權的民事責任之基礎問題(即歸責基礎)。它也是解決侵權的民事責任時普遍適用的基本準則。由此可見,普遍適用性是其基本特征。 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即指在民事責任的歸屬與承擔方面具有普遍適用性的基本準則。 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分為三種: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歸責原則、公平原則。 免除民事責任的條件: 在民法理論中,免除民事責任是指在有損害事實存在的情況下,行為人或者相關人依法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它并不意味著行為人或者相關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予以“豁免”。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免除民事責任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權利損害的 不可抗力的法律含義,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它包括自然現象(如地震、風災、旱災、等自然災害)和社會現象如戰爭等意外事件)。 二、因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自己權利損害的 如果損害的發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過錯所造成,則不能由行為人或者相關人對此承擔民事責任。 三、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害而無不當或未超過必要限度的 致害行為合法的,行為人也不承擔民事責任。合法的致害行為主要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正當執行職務等。
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有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兩種,現有學者提出除此之外當有受害人同意、自助行為、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等。而有的則認為,除上述事由外,還有職務行為、意外事件、受害人過錯和權利行使不能等也屬侵權民事責任的抗辯事由
一種是民事訴訟中,原告對被告不予再追訴下去,雙方通過私下協議解決雙方爭端。一個是在刑事中, 刑事中有訴辯交易這一種制度,也就是在檢察官起訴前犯罪嫌疑人可以和檢查官就某些罪名達成一項協議,通常是以犯罪嫌疑人承認一些犯罪事實,以便檢察官及早提起訴訟。而檢察官給犯罪嫌疑人的待遇便是對某些罪名不予起訴,以減輕處罰。當然檢察官是要跟法官商量好的。
嚴格意義上來說,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不屬于免責的條件,而是不負法律責任的條件。免責和不負法律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是很多著作和法規將之混為一談。從我國刑法和民法的規定中來看,均將正當防衛作為不負法律責任的條件來看,但是不少法學書籍,尤其是有關侵權責任法方面的書籍,將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當成免責事由。常見的免責事由包括:時效免責、不訴免責、協議免責、自首和立功免責、補救免責、自助免責、人道主義免責(履行不能)等,而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屬于自衛行為而不是自助行為。本人認為,從立法者的本意來講,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不屬于法律責任的免除條件。但在做題中或是實踐中,應當注意自己把握,法學界對這兩個概念的辨析,似乎尚不清晰。
一般侵權,是最為基本與最為傳統的侵權行為。其適用的歸責原則系過錯責任原則。構成要件有如下四個:
1、侵權行為;
2、損害事實;
3、因果關系;
4、主觀過錯。其抗辯事由分兩大類:1、客觀方面的,主要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于《民法通則》第153條中規定: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意外事件可類推至《刑法》第16條: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2、主觀方面的,主要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受害人的過錯與第三人的過錯。《民法通則》第128條和第129條分別規定了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值得注意的是,正當防衛是免責事由,即正當防衛人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而緊急避險是免責或減輕事由,有時候,緊急避險人不可以免責,應當承擔適當責任。究竟系免責或減輕事由,視具體情形而定;受害人的過錯與第三人過錯將在特殊侵權中講述。
不屬于。緊急避險和正當防衛的確在刑法和民法中都可以作為抗辯事由,但并非免責事由。根據法理學,免責是以法律責任存在為前提的。如果法律責任根本就不存在,當然也就談不上法律責任的免除。因此,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不屬于免責條件。另:請注意的是: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不屬于自助行為。自助行為一般是對對他人的財產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應措施的行為。與緊急避險正當防衛的適用條件、行使方式均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