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險人組卻責任_什么是責任阻卻和違法阻卻?
特邀律師
兩者的聯系在于:
第一,目的相同。兩者都是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
第二,前提相同。兩者都必須是合法權益正在受到侵害時才能實行。
第三,責任相同。兩者超過法定的限度造成相應損害后果的,均應負刑事責任,但應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兩者的區別在于:
第一,危害的來源不同。正當防衛的危害來源僅限于人的不法侵害行為;而緊急避險的危險來源,既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行為,也可以是(甚至大多數情況下)是自然災害、動物的侵襲,以及人的生理、病理的原因等等。
第二,行為的對象不同。正當防衛只能損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而緊急避險則是損害第三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行為的限制不同。正當防衛的實行,只要有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不論防衛人是否有條件采取逃跑、報警、勸阻等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不要求迫不得已;緊急避險則只能在沒有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險的情況下,迫不得已而實施。
第四,行為的限度不同。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只要所造成的損害與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損害不過于懸殊即可,因而正當防衛所造成的損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而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則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損害,不能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損害。
第五,主體的限定不同。正當防衛是每個公民的法定權利,是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時的法定義務;緊急避險則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責任阻卻:雖然有違法行為,且侵害了法益,但因為有免責事由的存在而不承擔刑事責任,比如主體資格,未成年,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 違法阻卻:由是大陸法系中的一個重要概念,是指排除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的違法性的事由,一般來說大陸法系國家一個行為要構成犯罪需要從正反兩方面評價,從正面看犯罪成立的條件是構成要件的符合性、行為的違法性和有責性,只要客觀上與構成要件相符合的行為,都被認為具有構成要件符合性。 違法阻卻由與犯罪行為一樣,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但刑法卻放任這種行為,這就涉及違法阻卻性事由的本質問題,國外刑法理論上對違法阻卻性事由的本質有很多爭論,大致有三種主張:法益衡量說、目的說和社會的相當說。 違法阻卻事由是指事實或者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但是由于某種原因而不必負法律責任,通常在發罪構成上來說,緊急避險,正當防衛,被害人承諾,事實認識錯誤,自救行為,法令行為等屬于客觀違法阻卻事由;而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法律認識錯誤等屬于主觀違法阻卻事由。 拓展資料: 根據法律的規定,有些致人損害的行為,雖然“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或人身,但行為則被認為是合法的,不構成承擔賠償責任的要件,此乃阻卻違法行為。具有阻卻違法行為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1.職務授權行為。某些負有特殊職責的工作人員,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人合法權益,法律允許其執行職務時“損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職務授權行為。例如,某大腿刺創病人急診于某醫院,經查股動脈斷裂,病人處于血性休克狀態,生命垂危。該醫院無吻合血管條件,結扎等止血措施均難以控制大量出血,附近又無上級醫院。 值班醫生當機立斷,給病人做了截肢手術。結果保住了病人生命。此例雖然造成了病人身體“損害”,但執行職務的醫生有權采取這一措施以行使職權,法律上認為這種行為屬合法行為。類似的事例還有,消防隊員為了防止火災蔓延而將鄰近的建筑拆除,公安干警開槍打傷可能逃脫的罪犯等。值得注意的是,職務授權行為的行為人必須要依法負有這種職責,而且損害后果系保證執行職務所必須,不能避免或減輕。 2.正當防衛行為。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法律允許權利人或者第三人行使必要的防衛權利,以反擊不法侵害者,排除不法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這就是正當防衛。《民法通則》第128條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例如,某病家屬對其妻大分娩中死于羊水栓塞的醫療意外情況不能理解,某日揪住從產房中出來的醫生便打,保安員迅速趕到,但拉不住打人者,于是揮拳打在他的頭部,結果打人者跌倒在地,造成了輕微的腦震蕩。此案屬于正當防衛,保安員對打人者的經濟及身體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我國法律對正當了望衛規定了必要的條件。 其一,必須是對不法侵害進行防衛,即防衛以侵害事實為前提; 其二,必須是對正在進行和實際存在的侵害進行防衛,一切合法的行為。如執行職務等,均不得進行防衛。缺乏上述條件之一的行為即不屬于正當防衛行為,不能阻卻其承擔賠償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稱為防衛過當。鑒別正當防衛過當給他人造成損害,應按《民法通則》的規定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3.緊急避險行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損害另一合法權益行為。《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對于醫療案件,有學者主張以緊急摘除了眼球,病人認為治療不當,因此產生糾紛。 醫院的法律顧問以控制出血、防止感染、避免健眼受累為理由,指出這是一種緊急避險行為,最后醫院方勝訴。不過,筆者認為,對于醫療方式的爭議,心以職務行為做為阻卻違法行為的理由更為符合民法理論的要求和社會公共觀念。 4.受害人承諾的行為。受害人承諾是指受害人允許他人侵害自己的權益。從我國民法理論上講,受害人承諾屬于契約性質,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可成為阻卻違法行為的理由。 但必須注意,合法的受害人承諾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其一,只能承諾他人侵害自己有處分能力的權益,如自愿獻血、捐獻器官等。而本人沒有處分權的利益是不能承諾的,如某父母無權容許醫生將其呆傻的兒子處死。 其二,承諾的內容必須具備一般意識表示生效的要件,如認可手術可能出現的并發癥及后遺癥、允許他人對自身造成輕微傷害均屬于正當意思表示。而囑托他人幫助正殺、承諾他人將自己殺傷或重傷,則違背刑法的禁止,這種意識表示不能生效。 在醫療實踐中,安樂死的案件曾引起較大轟動。即臨床醫生接受病人的“承諾”,停止了一切治療措施,導致病人“自愿”死亡,我國的第一例安樂死案件法院對經治醫生是以殺人罪論處的。其三,受害人事先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種放棄通常已包函在承諾損害其利益的表示之中,勿需明示。當然,在受害人明確表示不放棄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不屬于可阻卻違法行為的受害人承諾。
第一個問題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傷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個問題 他人的生命健康是不能用來緊急避險的,所以他壓根就不是緊急避險,而是第三人導致的過失傷害他人致死,他本人一個人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個問題 屬于第三人介入刑事案件,搶摩托車的人和老人被殺沒有嚴格的因果關系,所以搶摩托車的就老人的死沒有刑事責任。
以上說的都是刑事責任,要是民事責任考慮的歸責和免責事由就不一樣了。
責任阻卻: 雖然有違法行為,且侵害了法益,但因為有免責事由的存在而不承擔刑事責任。比如主體資格——未成年,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 違法阻卻: 違法阻卻事由是指行為在形式上與犯罪具有相似性,但實質上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因而不構成犯罪的情形。違法阻卻事由包括法律明文規定的事由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從法秩序的精神引申出來的事由,這種違法阻卻事由(正當化事由)又被稱為“超法規的違法阻卻(正當化)事由”。 在我國,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包括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包括:(1)法令行為;(2)正當業務行為;(3)被害人的承諾;(4)基于推定的承諾的行為;(5)自救行為;(6)自損行為;(7)義務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