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_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
特邀律師
您好,我國的物權登記制度是不動產強行產權登記,動產是自愿登記為原則。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不屬于不動產,但是其價值巨大,所以最好是以登記為宜。但是,他們價值再大也是動產,仍舊是以交付作為要件,登記僅僅具有對抗效力,而不是作為物權設立之必要條件。如果對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沒有登記的,也成立,只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善意第三人說白了就是沒有過錯的第三人。當事人不得以未登記之船舶物權來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權利。由此可見,立法者是鼓勵價值巨大的動產進行登記,事實上,飛機,船舶,汽車都是進行登記的,比如有民航管制機關,船舶登記和管理機關,還有車管所。法律這樣規定是為了不漏掉例外。通俗地講,善意第三人就是“不明真像的相對人”,比如說,您到商店里買了一個東西,這個東西和正常的沒有任何的區別,價格也是正常的,但是這個東西卻是“商店老板偷來的贓物”,此時如果查案,您就是善意第三人,沒有過錯。
1、善意第三人。我把車子賣給了甲,但沒有過戶,然后又賣給了你,你不知道我已經沒有了對該車的處分權并支付了對價,這時,你就是善意第三人。
2、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接著上面的說,如果你及時接手了車子(即時交付)或辦理了車子的過戶手續,這時,甲主張車子的使用權和所有權,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即甲的行為不能對抗你的善意取得。
3、附:《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不登記不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他獲得土地權的時候不知道你們之間有地役權協議,而你又沒有申請地役權登記,所以不得對抗他,于是,就不能使用該他做供役地了。 善意第三人是指該第三人不知道法律關系雙方的真實情況,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經辦理了登記的權利人。 比如: A準備給B套房子作為抵押物讓B借款幾萬元給A。A和B簽訂了抵押合同,沒有去房產交易中心登記房產上有抵押登記的信息。結果,第三人C和A簽定了買賣房屋的合同,房子給c拿走了,產證過戶到c名下。 此時,B和A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不對抗C ,B不能向C要求返還房子。因為C根本不知情A和B有抵押合同。但因A和B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所以B可以追究A的抵押合同中的違約責任。
物權法第139條及土地承包法第38條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踐中受讓人未經登記,而權屬人隱瞞經營權現狀,未與受讓人溝通,未保障受讓人的權益將土地流轉給善意第三人,未將經營權交付就辦理登記。第三人依據流轉協議和上述法律規定,取得了土地承包的經營權。但現實是紛繁復雜的,原由受讓人在土地投資的建筑物、水電、魚塘、畜水池等不動產設備設措,所種植養殖的林木、果菜、羊牛、雞鵝鴨等動植物仍歸受讓人所有,第三人沒有權利處置這些財物,第三人要接手是要和受讓人協商的,如要求接手土地上的全部權益是要給受讓人支付對價的。當然現實是復雜的,但和則兩利,爭即相互受損是必然的。原權屬所有人、第三人、受讓人人三方之間存在一個協商過程,是友好地協商,還是通過訴訟解決等等,那就看三方協調的結果。當然只要第三人愿意,第三人可以作為新的發包人讓受讓人繼續經營管理。
一、抵押權領域抵押過程中,對于沒有進行登記的抵押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出租該沒有進行登記的抵押財產,或者就該抵押財產再次設定抵押,從而使抵押財產為善意第三人所占有時,抵押權人只能向抵押人請求損害賠償。1、抵押人因有償轉讓抵押財產而取得對價時,抵押權人就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所取得的利益行使物上代位權,而不能直接向善意第三人主張實現抵押權。2、抵押人就抵押財產再次設定抵押時,經登記的后序位抵押權人將優先于沒有登記的前位抵押權人就抵押財產的交換價值受償。 二、所有權領域特殊動產的所有權變動,包括船舶、航空器、機動車三種。以上三種動產的物權變動,以交付動產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買賣合同生效,且登記之后,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三、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的界定范圍:第三人是指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人,不包括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第三人的善意:第三人主觀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不知道或不應知道)該財產有抵押權的存在。
一、善意第三人,即該第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出賣人不享有處分權的東西。這種情況下,可以以其不知情,其權利是善意取得,因而是是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其他人不能對抗這種合法權利。
二、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三、案例:甲欠乙10萬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輛汽車為乙設立抵押,但沒有辦理登記。抵押期間,甲未經乙的同意,以8萬元的價格,將汽車賣給了丙,并貨款兩訖。而丙不知道該汽車已設有抵押權事實,乙在幾天后知曉此事訴至法院,稱自己不同意甲出賣該汽車,主張甲與丙的買賣無效。法院經過審理查明,乙的抵押權由于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對于乙的請求不予支持。
所謂的善意第三人,是指除了法律關系雙方以外的第三人不知道法律關系雙方的真實情況的人,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經辦理了登記的權利人。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是指,法律關系雙方不得因為基于該法律關系來消除對第三人所需獲得的權利。善意第三人一般是基于善意取得而來的,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或不動產的占有人,不法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時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關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論基礎,多數學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1)取得時效說。時效制度,以時間及時間之經過為其構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則與時間及時間之經過沒有聯系,所以,時效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是兩種各自獨立的制度。(2)權利外形說。占有人應推定其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讓人有信賴之基礎。(3)法律賦權說。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賦予占有人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4)占有效力說。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讓人受讓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數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是法律上承認占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即贊成權利外形說。我國也有基于無權處分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規定,被制定在《物權法》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一百零六條 善意取得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善意第三人,是指本著合法交易的目的,誠實地通過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人,與合伙企業之間建立民事、商事法律關系的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與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惡意串通、損害合伙企業利益,則不屬善意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