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院能強制執行嗎_法院可以凍結保險賬戶嗎?
特邀律師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被保險人的保單是不能夠被強制執行的。
如果被執行人欠付的金額比較大,且經申請人申請,法院會凍結被執行人所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包括能變現的高額保險。當日對于高額保險,法院一般不會主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一般都是經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之后,法院審查認為符合強制執行條件的,才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凍結高額保險,并將其變現,用變現的資產償還債務。
隨著財富傳承行業的發展,更多的法律人進入該領域,并結合財富管理工具尤其是保險工具,給廣大高凈值客戶提供財富傳承的服務。其中,利用人壽保險合同中當事人的財產可以以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保費、保險金在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收益人之間依據法律框架進行流轉而躲避外來債務的效果。近年來,年金型和分紅型的人壽保險被廣泛用于債務的相對隔離以及財富的精確傳承。“投連險”目前已經不再輝煌、萬能險投資賬戶保底收益率也已經回到年收益率1.75%左右的空間,但大額的百萬甚至是千萬保單仍層出不窮,而其中一大部分人則是相信保險代理人宣傳的“大額保單不可被法院強制執行”之類的宣傳,如果沒有保單現金價值的保險或者政策性的保險,比如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交強險等保單不可以被強制執行,那具有現金價值的大額人壽保險保單是否可以不被強制執行從而產生避債效果?
保單現金價值相關法律規定
首先,我們需要知道,保單現金價值的歸屬是屬于投保人的。筆者認為保單現金價值屬于投保人無疑。根據保險法第十五條和第四十七條,保險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應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退還現金價值。換言之,若非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則其他人無法提取保單現金價值。同時,保單現金價值也不屬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被保險人是在受益人約定不明或者受益人放棄保險金請求權的情況下,保險金此時才屬于被保險人所有。而受益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時間節點或者保險事故發生時,才可以擁有保險金。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情況下,保單的現金價值是投保人在保險期間早期支付的超過自然保險費部分的金額的積累,屬于投保人。因此投保人就保單現金價值有請求權則無疑;
其次,保單現金價值是屬于可被執行的對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主要被限定為維持生活所必須的物品、費用等。如果個案中的人壽保險為維持基本生活保障所必須,比如保險合同的年金返還數額僅為當地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為今后家庭唯一收入來源,構成生活必須費用依據強制執行相關規定自然不得強制執行。但是如果該保單的年金返還已經超過一定數額,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因此這是在個案中執行限度和個案正義的一個把握。主要取決于基于該保單所分配的保險金是否只是滿足家庭必要的生活費用。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并沒有規定保單現金價值屬于不可以執行的范圍。如若基于該保單所分配的保險金超過家庭必要的生活費用,其又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不可查封、扣押、凍結的對象,則該保單并非為生活所必須,保險合同解除對于被執行人家庭并非損害其生活必須的基本需求,則該保單現金價值應當屬于可以被強制執行的對象;
再次,保單現金價值屬于投保人,且保單現金價值也屬于可以被強制執行的對象,但是其前提條件在于保險合同解除,投保人才能取得保單的現金價值,這也引發了人壽保險合同是否可以被強制解除的思考。
可能的解決思路
保單現金價值是否可以被強制執行,現在司法中確實認定不一致。在(2017)湘3101執1號案例中,湖南吉首市法院的做法可供一定借鑒,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李某在保險公司的是一種商業保險,其所能夠享受的現金價值,應以解除保險合同或者退保為前提,而李某作為投保人,既未退保,亦未提出解約,故其依法不能享受該保險的現金價值,法院作為公權力機關,不宜介入基于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契約行為,即法院不能強制投保人退?;蛘邚娭平獬kU合同……但該保險現金價值系被執行人李某可預期收入,為防止其在條件成就時轉移該收入,本院可依法對該收入予以凍結。
在(2017)湘3101執1號案例中法院防止投保人轉移財產,又保障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的初衷值得贊同,但是債權人利益可能隨著保險事故或者生存保險金分發的形式而無法在該保單中得到受償。尤其在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屬于受贈該保單的情況下,債權人的利益顯然被壓制在了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下。
擺在面前的問題歸根結底是一個價值選擇,如果僅僅因為現在法律沒有強制規定而對于保單現金價值一概不予執行,是以債權人的利益優先還是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優先。保單現金價值由其是理財型的保險產品的保單現金價值(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法釋[2010]8號)第三條中規定了:“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是現行法下可以執行的對象。但是直接強制解除保險合同而提取保單現金價值與《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的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八條規定似有沖突。
筆者認為,在債權債務關系和保險法律關系當中,利用公權強制介入保障私權的過程中,應當平衡兩者利益。在解除保險合同的程序中前置一個合理的程序,平衡債權人和被保險人、受益人之間的利益,為防止投保人轉移可預期的收到的保單現金價值,可先凍結該保單的現金價值,使投保人無法退保,在保險合同解除的程序上留足一定的空間保障被保險人和收益人行使救濟的權利,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同意的其他人可以選擇支付保單現金價值的相應對價,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取得保險合同投保人地位,使得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既保障了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權益,同時也可以滿足債權人的權益。但是如果在相應的介入權期間,沒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等支付保單現金價值相當的金錢的,且涉案保單并非被保險人或者收益人必要的家庭生活所需,則在已經給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相應的救濟途徑的情況下,解除人壽保險合同從而提取保單現金價值償還投保人債權可能較為平衡債權人和被保險人、受益人之間的利益。
關于“保單能否被強制執行”的問題,我寫有一篇完整的論述文章在下方鏈接,希望能對你的提問有所幫助:
陳禹彥:給家人買的保單被強制執行了該怎么辦?(上)
https://www.toutiao.com/a6815481869979615755/
陳禹彥:給家人買的保單被強制執行了該怎么辦?(下)
https://www.toutiao.com/i68154835169318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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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凍結買保險的賬戶,一般法院會凍結理財型的保險賬戶。
1、財型人壽保險指依照保險條款可以獲得生存金,保單現金紅利的,譬如分紅險,萬能險,投連險等。
當然有部分保險公司會對理財型保險設計附加賬戶,讓生存金和紅利進入附加賬戶,同時讓附加賬戶具備保險賠款功能,將受益人設為下一代,可以達到避債的效果,但并不絕對,如果理財屬性很強,也是可以法院強制執行的。
2、而對于健康保障型人壽保險,如果之前的購買保險是合法收入,且是人身責任賠款,法院是不能強制凍結的。
3、根據相關《保險法》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非常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獲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能限制被保險人或收益人獲得保險金的權力。任何單位當然包括法院,所以法院不得查封凍結其保障型人壽保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