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的證據標準_單位犯罪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特邀律師
答案是:有單位犯罪。
《刑法》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單位犯罪有明文規定
在我國刑法規定中,很多犯罪,單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構成犯罪主體,但是如果該罪要構成單位犯罪,前提是法律有明確的規定。所以,要查看某個罪名單位是否可以構成犯罪,要看《刑法》是否有明文的規定。
而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第二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什么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單位犯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單位犯罪,就是指以公司、單位為主體,實施非法吸存、非法集資的行為,其特點就是以由單位決策非法吸存的手段和方法,用單位名義實施非法吸存的行為,同時集資款和所得歸單位所有。
對單位如何處罰?
我國對單位犯罪的,采取雙罰制,就是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單位和自然人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檢察院也會將單位起訴至法庭,代表單位出庭的,一般是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原因無法出庭的,一般就由其他負責人或普通職工代表單位出庭。
比如一個典型案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6期的寶塔湖公司、惠慶祥被控非法吸存案,該案中,寶塔湖公司就是作為被告單位,被法院認定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罰款50萬。而被告人惠慶祥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董事長,也承擔了刑事責任,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40萬元。
在司法實踐中,單位犯罪的入罪標準比自然人犯罪要高(刑事立案標準: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而對直接負責人的處罰也會相對與自然人犯罪較輕。
因此在該類案件的刑事辯護中,從自然人的角度出發,首先應該看案件是否構成單位犯罪,而避免自然人犯罪更重的處罰。
明明是單位犯罪,但公訴機關認為是自然人犯罪怎么辦?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其實很明顯構成單位犯罪,但公訴機關檢察院卻仍然以自然人犯罪起訴,此時,律師就應該在大膽向檢察院和法院提出案件屬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證據和事實,因為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提出“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
但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不會補充起訴,該會議紀要又提出:“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引用刑罰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 ”
這表明,即便公訴機關沒有以單位犯罪案件起訴,但如果辯護人有充分的依據證明,案件是單位犯罪,比如相關非法集資的決策和方案設計是由公司、單位決策的,有相關的會議紀要和口供為證、相關的集資宣傳材料,是以單位、平臺、公司的名義發放的,相關的集資款是進入的公司、單位的專門賬戶(該賬戶有可能是對公賬戶,亦有可能是私人賬戶,但是由公司管理),同時公司還有其他正常的業務等等,辯護人如果能將該類證據系統化的整理,就應該在法庭大膽提出,而不是認為公訴機關沒有以單位犯罪起訴,就不能做單位犯罪辯護。
有沒有單位犯罪的無罪案例?
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比如在(2016)桂03刑終114號蔣某被控非法吸存案中,被告人蔣仕君、廖新艷在借條上蓋有灌陽誠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集資款項并沒有入灌陽誠某某公司賬戶,也沒有證據證明該資金為灌陽誠某某公司支配、使用,因此法院認定,蔣廖二人的行為不能代表單位的整體意志,其行為純屬個人行為,屬于自然人犯罪,故對被告單位灌陽誠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論處,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類似的案例還有(2016)冀0183刑初第157號,(2014)靈刑初字第149號等案件,該類案件中,單位被檢察院起訴至法院,但法院認定單位無罪,避免了被處罰的境地。
1.很多人誤以為,只要爆雷,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是錯誤的。
根據法律規定和筆者的辦案實踐,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要有四個條件同時具備,即:
(非法性)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公開性)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利誘性)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社會性)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注意,這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以私募基金為例,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開方式面向合格投資者,不承諾保本付息的募集投資行為。如果某個私募,通過微信朋友圈、傳單、口口相傳等方式公開宣傳,同時對投資者不做合格性篩選,并且通過回購協議、利息承諾、無限擔保等方式承諾保本付息,不論其是否兌付,在定性上就可能被認定為一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類似的情況也比如P2P,P2P本身是通過互聯網或者營業廳刑事公開宣傳,提供的借款關系本身就有保本付息性質,面向的也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其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區別,就在于P2P本身并不是融資主體,按照制度設計,其本身應該只是一個借貸信息中介。但是如果其通過債券轉讓(超級債權人模式)或者為自己關聯的項目融資,也就是自融,就可能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
注意,這兩種性質的認定,都是對募資行為的認定,是否出現兌付危機,是否爆雷,都不是定性本身的問題。只不過在實踐中,平臺只有爆雷導致兌付危機,造成大量投資人受到損失而導致案發,公安機關因此取得線索而立案,但是在檢察院和法院對募資行為進行定性時,是否出現兌付危機,是否爆雷不是定性問題,只是酌定考慮的情節。
因此,并不是只要爆雷就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爆雷往往只是警方立案的一個線索,而真正影響定性的,是募資行為本身的合法性問題。只不過因為各地司法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會存在辦案理念和認識的差異,這時,當事人本身和其辯護人,就應該對此問題有情形的認識,堅定地提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意見。
所以,我們可以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提出,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而在2019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則提出,對于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2.是否構成單位犯罪,有嚴格的認定標準:
很多人有個誤區,認為只要是以公司名義實施的非法集資行為,當事人接受單位安排,為單位工作,就屬于單位犯罪。其實這是一個誤讀。因為在1999年,最高院出了一個關于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來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因此,筆者曾經歷過得很多非法集資案件中,很多當事人、甚至律師都會提出單位犯罪的觀點,但是都忽略了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合法業務的問題。因此,認定單位犯罪,在司法實踐中,關鍵的問題,是看單位的設立,是為了合法的經營還是非法集資,單位成立以后,是不是以事實違反犯罪活動為主要業務,如果不是,單位還有其他合法的產品和業務,就可以作為單位犯罪辯護的有利依據。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認定單位犯罪,應對主客觀要件進行全面審查:
一、該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如果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那么該行為就不夠成單位犯罪;同時,還要審查該行為是否是法律所規定的構成單位犯罪的行為,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即使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
二、該行為在主觀是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如果不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而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而實施犯罪行為,即使以單位名義,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
三、單位犯罪在客觀方面要求必須具備單位領導的決策行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實施行為。如果只有決策行為,而沒有具體的實施行為;或者只有具體的實施行為,而沒有決策行為或事后的追認,都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
四、單位犯罪的犯罪主體是具體承擔刑事責任的人或單位。
所謂單位犯罪,是指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由單位、公司等實施的犯罪行為。其處罰一般是雙罰制,就是對單位和單位主要負責人處罰,在單位犯罪中,一般就只會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非主管人員和非直接責任人員則不會處罰,因此,單位犯罪成為了一個非常有效的罪輕辯護方向和策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單位犯罪辯護更有利于被告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可知,單位犯罪的入罪標準高于自然人犯罪,單位是100萬,而自然人則只要吸收存款20萬就追究刑事責任,即便涉案金額均已達到入罪標準,在同等金額的情況下,比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000萬,如果是單位犯罪的主要負責人或其他需要負責任的員工,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會輕過自然人犯罪。
比如在孫大午案中就是典型的單位犯罪,徐水縣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河北大午農牧集團有限公司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孫大午決策,招收代辦員,設立代辦點,于2000年1月至2003年5月間,以高于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承諾不交利息稅等方式,出具名為“借款憑證”或“借據”實為存單的制式憑證,向社會公眾變相吸收存款1627單,共計1308.3161萬元,涉及611人,被告單位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額巨大,涉及范圍廣。被告人孫大午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作出決策,系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均應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河北大午農牧集團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用于企業經營,尚未造成吸儲款項損失的后果,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大午認罪服法,愿意承擔法律責任和對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負清退責任,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另外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6期公布的渭南市尤湖塔園公司被控非法吸存案中,非法向社會不特定群體吸收資金1.07億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50萬元;被告人惠慶祥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陳創、馮振達作為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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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哪些人要承擔刑事責任?
對此問題,《刑法》第31條規定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在單位犯罪中需要被判刑罰;
而對于非法集資犯罪更具有指導意義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單位犯罪的相關人員進行了定義,其規定: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
也就是說,并不是僅僅根據當事人在單位、公司中的“職稱”就能確認其是否需要為單位犯罪負刑事責任,而是要根據其具體的工作內容,其在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中所起的作用。
關于此問題,比較權威的案例是《刑事審判參考》第251號案例之《北京匡達制藥廠偷稅案——如何認定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提到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從兩個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第二是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
如何從證據角度證明案件是單位犯罪?
在司法實務中,如果能將案件從單位犯罪角度辯護,則會最大限度的維護被告人的利益,減輕其處罰。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那辯護律師如果空喊口號,照搬法律條文,是無法說服法官的,而專業的做法就是從案卷證據出發,或者申請調取、主動調取相關證據,從專業的證據角度,提出專業的意見,比如,要證明單位犯罪,要證明幾點:犯罪行為是單位決策、違法所得是單位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了犯罪。
如要證明是單位決策,就可以相關參與決策過程的所有員工的口供、證言、陳述進行對照,另外,決策過程,是否有相關的股東、高管會議記錄和備忘作為證據等;
如果要證明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則要看是否有單位名義進行推廣的宣傳資料,相關涉嫌犯罪的單位對外宣傳資料,是否以單位名義進行推廣?相關的犯罪活動,是否明確與單位的名義進行?還有一個重要的證據,就是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從他們的陳述和相關證人的證言中看出是以誰的名義實施的非法集資犯罪行為?
而如果要證明單位利益的話,首先相關主要負責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可缺或缺的重要證據?他們關于犯罪的收入是如何分配利益是如何分配?另外相關的財務資料能夠證明相關的錢款的流向和用途,如果相關的集資款用于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單位的運營,則是證明單位犯罪的重要證據之一。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案件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提供了反向的認定標準,即哪些行為不是單位犯罪,“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因此,從律師角度而言,相關單位的設立的目的和設立的過程是什么?相關單位的業務情況如何?其業務范圍有哪些?比如有的公司主業是進行酒店經營,只是其在經營過程中對外進行預付款,或者是承包經營的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那么這就是典型的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因為其主營業務并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是酒店運營。
如果是為單位犯罪案件中,非直接負責的員工辯護,則一方面要考察該員工主觀上沒有認識到平臺、公司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即便是該員工知曉公司平臺涉嫌非法集資,其是否在獲知后市的態度如何?是否拒絕上級主管安排的相關涉嫌犯罪的工作?甚至是否提出過離職的申請?另一方面,從客觀上該員工有沒有教唆,指使,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有沒有真正的參與,甚至實施非法集資的行為,其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工作職責,是否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其是否從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中獲利?都是需要重點考察的關鍵點。
曾杰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實踐中,不少環境污染犯罪是由單位實施的,此類行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對于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犯罪的,不單獨規定定罪量刑標準,而是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并不強調是否為法人,除非是獨資私營企業必須為法人,分支機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認定單位犯罪關鍵在于犯罪行為是否經單位全體成員或者單位決策機構集體作出決定,并且所得收益歸單位或者單位全體成員所有。具體到本問題要看分支機構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是否是經該法人的決策機構決定,如果不是那就不應追究該單位,如果是分支機構集體決定的,就追究分支機構,如果都不是,應該追究個人。
你這個先入為主的了。
1、很有可能有發出,而沒收到。中途掉包或失包了。這情況現實中比較多,特別是屬于單位行賄方面(如果是私人行賄則不會)。
這樣,你如果嚴刑逼供,他或許被迫承認,但可能是冤假錯案。
受賄會上刑法,但我國同樣禁止有罪推定,疑罪從無。無證據,你能確認這不是冤案?
2、如果對方一口咬定,那么就需要想法子找證據,讓證據說話。破案并不是讓你坐在空調房子在等人過來向你舉報,喂你吃飯,而且你還要求舉報一定要按規定格式,否則不予受理……自己的飯碗,還是需要你自己主動想法子開飯的。
3、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作為能讓人跳樓的審計人,在這方面我抓過的人不下百人,幾乎是手到擒來。但審計這東東確實不太好辦,抓住證據后,還需要讓他們自己簽名確認,否則上交不了。但鐵證如山,我找到的證據,他們都跑不掉,甚至在簽名時候,往往都會抱怨什么領導叫我貪,我敢不貪嗎?簽名是死,不簽名是死,怎辦?……
4、如果確實無此本領,還是讓位讓其他人去做吧。這碗飯不好吃的,我不少同事都因能力不足主動退出。每次都交白卷,也不好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