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自動投案_自動投案的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特邀律師
怎樣認定自首情節
所謂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尚未被司法機關查獲或被群眾扭送,犯罪人主動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的行為。對此,司法實踐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其一,投案時間。關于自動投案的時限,既可以是犯罪事實被發覺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實被發覺之后,但不管怎樣應是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發覺,犯罪人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經查實已準備去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都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顯然,投案時限的放寬,有利于犯罪人棄暗投明,作出積極的選擇。
其二,投案意志。自動投案作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實施的具有“自動性”的行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選擇的結果。至于投案的動機則因人而異。有的出于真心悔改,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懾于法律威力,迫于走投無路等。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均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
其三,投案對象。行為人必須向有關機關或者人員承認自己實施了特定犯罪。其投案對象既可以是負有偵查、起訴、審判職能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單位,如街道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和其他有關負責人。投案對象的寬泛性為犯罪人自首的實現提供了便利的條件。
其四,投案內容。投案內容表現為犯罪人必須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后,必須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成立。倘若犯罪人自動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隱匿、脫逃,或者推翻供述,意圖逃避制裁的,或者委托他人代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都屬于拒不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不能構成自首。
以上四個方面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成立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投案人供述的必須是犯罪事實。在司法實踐中,鑒于犯罪人因作案時間、地點、環境的特殊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難以當即做出全面供述或準確供述,故只要求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即可。如果犯罪人只供述自己的次要的犯罪事實而回避主要犯罪事實,則不能視為自首。
其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即由自己實施,并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當然,這里既可以是投案人個人單獨實施,也可以是與他人共同實施,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再次,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必須如實。所謂如實,是指犯罪嫌疑人所首事實與所為事實相一致。最后,投案人供述犯罪事實必須主動。所謂主動,是指犯罪人出于自愿,積極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主動性體現其主觀惡性的減弱。
上述自動投案和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不可少的條件。二者相輔相成,密不可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 關于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說明并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非常重要的量刑情節,準確理解和適用自首的規定對于貫徹刑法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自動投案作了具體解釋,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最高法院在《意見》中對可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進一步進行了細化,并強調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應體現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因此,審判實踐中判斷被告人是否可視為自動投案,不僅要分析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意見》中列出的情形,也要用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去檢驗將被告人行為視為自動投案的恰當性。
1.主動性和自愿性是主動投案的實質要求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可視為自動投案,不能脫離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闡述,只有結合在案的證據全面客觀分析被告人行為,才能準確認定被告人是否可視為自動投案。
2.投案主動性和自愿性的判斷
被告人自首應該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但應該如何具體去認定?筆者認為關鍵是要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只要被告人出現《意見》關于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就應推定被告人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被告人構成自動投案,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沒有投案自首的意愿。
二是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并非要求絕對的百分百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應當允許被告人存在是否投案的矛盾心理及想逃脫的想法或者行為。在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存疑時,從寬把握,認定屬于自動投案。
3.對其他視為自動投案情形的分析
第一,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視為自動投案。
第二,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視為自動投案。
如果警方詢問時仍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屬于一般性排查詢問,那么此時被告人主動交代罪行,有自動投案的意愿和主動性,屬于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以上就是華律網小編為你講解的“自動投案的認定標準”相關知識,自首是非常重要的量刑情節,準確理解和適用自首的規定對于貫徹刑法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義。
投案自首:;
1、逃逸人主動到交管部門或其他公安部門投案并如實交待罪錯事實的。;
2、逃逸人委托他人或打電話向交管部門或其他公安部門報案,等候處理并如實交待罪錯事實的。;
3、逃逸人途中向交管部門或當地有關部門報案,等待接受處理的。;規定:;1、投案行為必須是發生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這是自動投案的時間規定。;2、投案行為是犯罪分子的意志所決定的,這是自動投案是否成立的關鍵。;3、必須是向司法機關或者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這是投案自首的實質性條件。這里所指的司法機關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個人是指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其他有關負責人。;
4、必須是自愿置于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待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