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加重犯和轉化犯的區別_結果加重犯與轉化犯的區別?
特邀律師
結果加重犯是指實施法律上規定的一個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基本犯罪構成以外的加重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
結合犯又稱法定競合,是指一個行為同時符合了數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但從數個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來看,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排除適用其他法條的情況。
結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結果犯,是指故意實施刑法規定的一個基本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更為嚴重的結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比如,犯罪人實施了強奸行為,但是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在強奸罪中,其一般構成要件并不包括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但是,刑法將其作為強奸罪的加重結果來規定。因此,強奸致人死亡的,不僅構成強奸罪,而且還要比一般的強奸行為提高刑格和刑度來處罰。產生嚴重結果而成立重罪指的是犯罪人的行為本來成立A罪(A罪是輕罪),但是,由于該行為產生了A罪犯罪構成所規定的危害后果之外的更加嚴重的后果,由此發生了轉換,對該犯罪人不再適用A罪,而適用B罪。比如,刑法規定,刑訊逼供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此為產生嚴重結果),依照《刑法》第234條規定的故意上海罪(此為重罪)、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同為重罪)定罪。
結果加重犯刑法學界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主張。“狹義說”的結果加重犯的概念就失之過窄。但是,如果認為重結果可以出于故意,就難以區分結果加重犯與結合犯;同時,故意的結果加重犯,歸根到底是故意犯,故“廣義說”的結果加重犯的概念又失之過寬。比較而言,折中的結果加重犯概念是適宜的,即所謂結果加重犯,指實施基本犯罪構成的行為,過失致發生基本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刑法規定較重刑罰處罰的犯罪。結果加重犯,必須具備三個要件才能成立:(1)須有基本的犯罪構成。基本犯既可以是實害犯,也可以是危險犯,但不可能是行為犯.基本犯既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過失犯。(2)產生了基本犯罪構成以外的重結果.結果加重犯的重結果,原則上應以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所產生為必要,但與該犯罪具有直接密切相關的行為也可以。同時,基本犯罪行為與重結果之間還應當具有因果關系。(3)刑法規定了比基本犯較重的刑罰。對于結果加重犯的較重刑罰的規定,直接規定單獨的加重處罰的法定刑較為妥當,如此,既符合結果加重犯的立法本意,也便于司法操作。結果加重犯有無未遂?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只能是出于過失,重結果沒有發生,則不構成結果加重犯;重結果發生了,不問基本犯罪行為是既遂或未遂,均構成結果加重犯既遂,不發生未遂問題。轉化犯一、轉化犯的出現在我國轉化犯這一理論是在九七年刑法典中出現的新現象,轉化犯這一概念目前在法學理論上還沒有形成理論,還沒有取得像牽連犯、吸收犯等一樣的理論地位。但是在我國刑法典中已經出現這一新的現象,并在刑法條文中多處出現。筆者認為轉化犯即行為人實施某一較輕的犯罪行為時,因具有特定情形或者具有特殊的犯罪情節從而使其犯罪行為性質發生變化,即使原來的輕罪行為轉化為一個較重的犯罪行為,而此行為在處罰時不以原來的行為性質定罪也不實現數罪并罰的規定,而是以這個轉化現象在刑法條文中規定的罪名單獨定罪處罰。二、轉化犯在刑法條文的表現對于轉化犯,應當特別注意轉化的條件問題,這些條件必須在刑法條文中加以確定。在刑法典中出現的轉化現象有:1、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刑法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已經符合非法拘禁罪構成條件的,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轉化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2、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轉化為拐賣婦女兒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轉化為拐賣婦女、兒童罪。3、妨害公務罪轉化為聚重阻礙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罪。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實際已經構成妨害公務罪但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構成聚重阻礙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罪。4、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即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5、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即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6、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轉化為搶劫罪。7、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構成搶劫罪。罪數問題主要涉及同一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以一罪還是作為數罪處理。一罪和數罪的判斷標準主要是看符合幾個犯罪構成條件,但是轉化犯則是行為人實施某一較輕的犯罪行為時,因具有特定情形或者具有特殊的犯罪情節從而使其犯罪行為性質發生變化,即使原來的輕罪行為轉化為一個較重的犯罪行為,在處罰上也是以轉化后罪名單獨定罪處罰。
結果加重犯與轉化犯最大的區別就是,前者的犯罪行為只觸犯一個罪名,只是處罰結果加重,后者的犯罪行為會轉化為其他更加嚴重的罪名。
結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結果犯。是指故意實施刑法規定的一個基本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更為嚴重的結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由于結果加重犯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只是危害結果較為嚴重,故認定為一罪。在國外,結果加重犯一般成立獨立的罪名。根據中國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結果加重犯的罪名與基本犯罪的罪名是一致的,即結果加重犯不成立獨立的罪名。
轉化犯,是指在非法行為(含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中或者非法狀態的持續過程中,由于出現了法律規定的行為、方法或者后果等轉化條件,而使違法行為轉化為犯罪或者是輕罪行為轉化為重罪,并以轉化后的犯罪或重罪進行定罪處罰的犯罪形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