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權制定單行條例的機關是_法律與條例的區別?
特邀律師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的特殊權限是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其中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法律的運行是一個從創制、實施到實現的過程。這個過程主要包括法律制定(立法)、法律遵守(守法)、法律執行(執法)、法律適用(司法)等環節。法律制定是國家對權利和義務,即社會利益和負擔進行的權威性分配;法律的遵守、執行、適用則是把法定的權利和義務轉化為現實的權利和義務,把文本上的法律轉化為現實中的法律。 (一)法律制定 法律制定就是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動,是法律運行的起始性和關鍵性環節。根據我國《憲法》、《立法法》等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門可以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部門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有權根據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自主地制定本行政區的法律。 國家機關的立法活動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程序而言,大體包括以下四個環節: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審議;法律案的表決;法律的公布。 (二)法律遵守 法律遵守是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權力和權利以及履行職責和義務的活動。依法辦事包括兩層含義:一是依法享有并行使權利,二是依法承擔并履行義務。在法律運行過程中,守法是法律實施和實現的基本途徑。在社會主義國家,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是守法的主體。 (三)法律執行 在廣義上,法律執行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在國家和公共事務管理中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貫徹和實施法律的活動。在狹義上,法律執行則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的活動,也被稱為行政執法。行政執法是法律實施和實現的重要環節。在我國,大部分的法律法規都是由行政機關貫徹執行的。在法律運行中,行政執法是最大量、最經常的工作,是實現國家職能和法律價值的重要環節。 行政執法的主體通常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在我國,行政執法的主體大體分為兩類:一類是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包括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另一類是各級政府中享有執法權的下屬行政機構。此外,法律授權的社會組織、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社會組織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執行法律。 (四)法律適用 法律適用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適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在我國,司法機關是指國家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行使法律監督權,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其他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行使國家司法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根據法律法規,公正司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解決法律糾紛,懲治違法犯罪行為,從而捍衛法律權威,維護法律秩序。
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區域自治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制定的單項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立法權限作了特別規定,即“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法律是國家的產物,是指統治階級(統治集團,就是政黨, 包括國王、君主),為了實現統治并管理國家的目的,經過一定立法程序,所頒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全體國民意志的體現,國家的統治工具。
法律由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頒布,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總稱。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法可劃分為1、憲法,2、法律,3、行政法規,4、地方性法規,5、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條例是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發布的,針對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內的某些具體事項而作出的,比較全面系統、具有長期執行效力的法規性公文。條例是法的表現形式之一。一般只是對特定社會關系作出的規定。
法律和法規的區別在于:
1、制訂的機關不同:法律的制訂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來完成的,法規的制訂可以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來完成,也可以由部一級主管機構來完成。
2、法律效力不同,法律的效力一般高于法規的效力,與法律相抵觸的法規,在實際的審判和操作中應當以法律為準。
3、空間效力不同,地方性法規只能在某一地方生效,其他省市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法律的空間效力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范圍之內。
4、調整范圍不同,法律的調整范圍可以涉及多個方面或多項內容,法規的調整范圍一般是社會生活的某一具體方面或某一項具體內容。
1,法律的制定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2,行政法規的制定權: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3,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4,規章的執行權: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或者自治區主席或者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民族區域自治是符合我國國情的一項基本政策,也是我國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憲法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建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 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地方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行使各種自治權利。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適合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可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自行培養各級干部、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企業、事業單位要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制定本地方的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劃;合理調整生產關系,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使用;自主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設項目,管理隸屬于本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開辟對外貿易口岸,開放邊境貿易,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自主安排地方財政收支,確定各項開支標準;實行減稅或免稅;決定本地方教育規則、學校設置、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自主發展民族教育和民族文化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開展民族體育活動等。 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施50多年來,對維護國家統一,發展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文化,保障少數民族的各項基本權利,起到了巨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