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_農村宅基地已經有了土地使用證了,還需要辦理確權嗎?
特邀律師
解讀:
01、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滿20年的,視為現在使用的村集體所有。
也就是說,張家村現在使用的土地產權本來是屬于李家村的,但張家村連續使用滿20年后,一般情況下,這個土地就不再屬于李家村所有,而應當歸屬于張家村所有。
02、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者雖然滿了20年,但在20年到期前,原土地所有者曾向現在的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過歸還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所有權歸屬。
也就是說:
①張家村使用原本屬于李家村的土地,連續使用不滿20年,那這個土地所有權是張家村的,還是屬于李家村的?兩村都決定不了,視為產權有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說了算。
②張家村使用原本屬于李家村的土地雖然滿了20年,但在20年期滿前,李家村向張家村,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過歸還的,那這個土地的所有權也是有爭議的,兩村都做不了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說了算。
有土地使用證只是農村宅基地確權的其中一項條件,要能夠合法的確定宅基地使用權,還需要滿足一戶一宅、權利人是本集體成員、已經建造了合法占地面積的房屋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要求。
根據《關于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若干意見》宅基地使用權應該按照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依法確認給本農民集體成員。非本農民集體的農民,因地質災害防治、新農村建設、移民安置等集中遷建,在符合當地規劃的前提下,經本農民集體大多數成員同意并經有權機關批準異地建房的,可按規定確權登記發證。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本農民集體成員、非本農民集體成員的農村或城鎮居民,因繼承房屋占用農村宅基地的,可按規定登記發證,在《集體土地使用證》記事欄應注記“該權利人為本農民集體原成員住宅的合法繼承人”。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經該農民集體出具證明并公告無異議的,可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在《集體土地使用證》記事欄應注記“該權利人為非本農民集體成員”。
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第四十五條 一九八二年二月國務院發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農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后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可以暫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一九八年二月《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后,按處理后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八條 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后沒有批準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
第四十九條 接受轉讓、購買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允許繼續使用的,可暫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條 農村專業戶宅基地以外的非農業建設用地與宅基地分別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農村居民宅基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內注明超過標準面積的數量。以后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使用權,其超過部分退還集體。
第五十二條 空閑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已經確定使用權的,由集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其土地登記,土地由集體收回。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國土〔籍〕字第26號)是由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印發的,現有效。
(第二十一條:“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逼渲械摹稗r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是指某農民集體(如甲村委會、甲村小組)連續使用(是指從未間斷過的使用)其他農民集體(如乙村委會、乙村小組)所有的土地滿二十年的,該土地視為由連續使用了二十年的農民集體(如甲村委會、甲村小組)所有,不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