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可以當庭提交嗎_證據可以當庭提交嗎?
特邀律師
完全可以!
依我之見一一
無論是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均未明文強制規定被告方丶被告人必須在開庭前將答辯狀或辯護詞上交法庭,根據“法無禁止既可為"的法制原則,既然是我國現行三大訴訟法均無要求被告方丶被告人必須在庭審開庭前將答辯狀或辯護詞丶辯護意見提前上交法庭,那么,被告方丶被告人或訴訟代理人是依法是可以在法庭開庭時宣讀后提交給法庭的。
一,開庭后宣讀或發表辯護詞丶狀好嗎?
依我之見:法庭打官司就是在打證據的基礎上,原被告雙方的訴訟搏弈,雙方既要知己,更要依法“知彼"。所謂“知彼"就是在開庭前就要千方百計丶想方設法了解訴訟的對方訴求是什么?有哪些證據?每個證據的具體情形?有何瑕疵?證據是否關連并形成鎖連?對方訴訟主攻方向與證據是否能有力支持?潛在的漏洞或薄弱環節在何處?法律規定與指控事實或原告訴求是否適用完全一致……如果這一系列作為被告方或被告人的“彼"在庭審前就將自己的證據丶攻防計劃全盤上交法庭并讓原告方全然知道,原告方就此可以及時調整自己訴訟方案,肯定對被告方丶被告人是不利的。
二,是否所有案件被告方都一定要在“庭審中或后"將答辯狀丶辯護詞才提交法庭呢?
依我之見:如果該民事丶商事丶刑事案件原本就事實很清楚丶證據對雙方而言本就確實丶充分,無論在村社區調解雙方時己無根本分歧,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己在檢察院審查起訴時己經“認罪認罰"希望獲得國家審判機關從輕處罰。那么,被告方丶刑事被告人就應該根據法庭,或檢察院的要求將民事"答辯狀"或辯護詞(認罪書)在庭審前,或案件移送法院之前上交法庭或檢察院。這樣才有利于案件的及時處理,或作出對刑事被告人有利的判決。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本文系參加法律頭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電子出版社舉辦的“金牌普法官第二季"競賽活動)
謝邀!
這是個很專業的問題。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瑕疵證據不是違法取得的證據,不是非法證據。
法律上所講的瑕疵證據,是指因收集證據的手段或證據表現形式有缺陷,導致證據的證明能力待定或者證明力下降,使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的證據。
試舉例說明一下:
1、收集證據的手段,比如:應該是由兩個調查人去取證,卻去了一個調查人;
2、證據的表現形式,比如:單位出具的證據,有單位公章,卻沒有具體出具證據人的簽字。
你說的證據有瑕疵是哪種情況?
證據有瑕疵不同等于證據虛假。
證據因證明力有瑕疵,一般不能被單獨作為定案的證據。
瑕疵證據適用補強證據規則,由提供瑕疵證據一方當事人承擔補充舉證責任。
調查人去少了一個,可以進行核實加以補正;沒有具體出具證據的人的簽字有出具證據的人再出具證據進行說明,證據進行補正后可以使用。
法官是否認可?
在庭審質證后發現證據瑕疵的,應該在法庭上對證據進行質證的時候提出質疑。
但如果是庭審后經核實才發現被告提交的證據有瑕疵,那么就需要馬上向法庭提交對證據存在瑕疵的質證意見,并提交線索或者證明材料。
原告或被告當庭提交證據,這個在實踐中是十分常見的情況。若是證據少的情況,那也還好。就怕原告或被告在當庭掏出一堆證據,這個從質證準備上確實會帶來影響。
對于舉證期限的這個問題,司法實踐還是處于“重實體,輕程序”的態度。即便《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若原告或被告當庭提交的證據與案件審理有關,與案件事實有關系,法院一般還是會予以認可。放在以前,即便存在超期限舉證問題,法院一般也不會予以訓誡或罰款,更不可能出現不予采納證據的情況。現在來說,有的法院確實會對于這種超期限舉證的行為進行訓誡或罰款,但跟案件有關,符合證據要求的,該采納的還是照樣采納!
證據不可以當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