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_“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怎么理解?
特邀律師
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礎,但又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應對章程的對抗效力作出明確規定:
1、在章程的公示方式方面,建議采納登記和公告兩種方式,登記屬于被動式公開,需要第三人主動到登記部門查詢;而公告系主動式公開,由登記機關在覆蓋全國或相應轄區的報紙上公告,第三人可坐等信息的提供。但基于我們的法律傳統和實踐,宜以登記作為對抗力的決定性因素,公告可僅作為方便社會公眾獲取權威信息的一個渠道。
2、規定章程及其修改應當及時備案,任何第三人、不需有任何理由,均可任意查閱、復制公司章程,但不賦予整個章程積極的對抗效力。
3、增加章程擔保事項為法定登記事項,不打破我國登記對抗力的法律傳統,賦予登記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經營范圍例外;同時明確規定擔保事項是否遵守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4、明確規定章程對法定代表人的權限限制不得對抗第三人,除非公司舉證證明第三人知情。
5、采納相對的消極對抗力,即不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公司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的除外,促使公司切實履行信息公示義務。
一、抵押權領域抵押過程中,對于沒有進行登記的抵押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出租該沒有進行登記的抵押財產,或者就該抵押財產再次設定抵押,從而使抵押財產為善意第三人所占有時,抵押權人只能向抵押人請求損害賠償。1、抵押人因有償轉讓抵押財產而取得對價時,抵押權人就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所取得的利益行使物上代位權,而不能直接向善意第三人主張實現抵押權。2、抵押人就抵押財產再次設定抵押時,經登記的后序位抵押權人將優先于沒有登記的前位抵押權人就抵押財產的交換價值受償。 二、所有權領域特殊動產的所有權變動,包括船舶、航空器、機動車三種。以上三種動產的物權變動,以交付動產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買賣合同生效,且登記之后,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三、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的界定范圍:第三人是指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人,不包括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第三人的善意:第三人主觀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不知道或不應知道)該財產有抵押權的存在。
您好,我國的物權登記制度是不動產強行產權登記,動產是自愿登記為原則。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不屬于不動產,但是其價值巨大,所以最好是以登記為宜。但是,他們價值再大也是動產,仍舊是以交付作為要件,登記僅僅具有對抗效力,而不是作為物權設立之必要條件。如果對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沒有登記的,也成立,只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善意第三人說白了就是沒有過錯的第三人。當事人不得以未登記之船舶物權來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權利。由此可見,立法者是鼓勵價值巨大的動產進行登記,事實上,飛機,船舶,汽車都是進行登記的,比如有民航管制機關,船舶登記和管理機關,還有車管所。法律這樣規定是為了不漏掉例外。通俗地講,善意第三人就是“不明真像的相對人”,比如說,您到商店里買了一個東西,這個東西和正常的沒有任何的區別,價格也是正常的,但是這個東西卻是“商店老板偷來的贓物”,此時如果查案,您就是善意第三人,沒有過錯。
受讓方能否解除股權轉讓合同,要看幾點:
一、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約定了辦理股權工商登記?
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應明確約定:完成股權工商變更登記后,支付股權轉讓款。有些股權受讓方還專門找人代持股份,不希望自己的名稱出現在股東名冊里邊。所以,股東工商登記變更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未約定此點的,不能以此為由解約。
二、如果合同有約定辦理股權工商登記,股權轉讓方是否故意不辦理?
根據最高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5條規定:“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出讓方違反給付義務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受讓方可以主張解除合同。但如果未辦理股權工商登記并非股權出讓方的過錯,如:因其他股東持有的股權被凍結導致股權在工商行政機關無法進行變更登記,則受讓方不能以此為由解除股權轉讓合同。
三、如何解除合同?
如果之前的股權轉讓合同未約定要進行股權工商變更登記,出讓方并無過錯致使無法變更股權工商登記,這時想解除合約,可以采用的方式有:
1、法定解約:將之前股權轉讓合同再仔細讀一讀,看有沒有約定解約條款,尋找可依合同解約的條款。
2、意定解約: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