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偽造他人簽名是什么罪_偽造他人簽名犯什么罪?
特邀律師
一般為民事糾紛,不認為是犯罪。是否構成犯罪,主要看行為人的動機,所實施的行為和后果。
一、如果是善意的,以你的名義與他人訂立了合同,你如果已經實際履行,說明你已經默認了該合同的條款,他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如果你不同意也不愿意履行此合同,你可以主張合同無效,該合同對你沒有約束力,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他承擔。
二、如果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模仿你的筆跡、冒用你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的,涉嫌合同詐騙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你問得問題太籠統,需要分不同情形:
1、偽造他人簽名,騙取財物,可能構成詐騙罪。
2、國家工作人員偽造他人簽名,侵占國家財物,可能構成貪污罪。
3、民行企業里的職工偽造他人簽名,侵占公司財物,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
4、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偽造簽名,侵占他人財物,有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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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下幾種情況:
1、如果冒充他人簽署合同,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其他相應的也可能構成金融詐騙罪、票據詐騙罪。
2、如果是在訴訟過程中,冒充他人簽字則可能構成妨礙作證罪、偽證罪。
3、如果是假冒明星簽名兜售物品,那么構成侵犯他人姓名權,數額大的可以構成詐騙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冒充本人簽字的,如果本人不追認,則不承擔法律責任,由代簽人承擔責任;如果經追認的,則本人應該承擔責任。
代替他人簽名的,屬于一種代理行為。如果本人不知情的,則屬于無權代理,本人不承擔法律責任;但如果本人知道他人代替自己簽名而不作否認表示的,或經本人追認的,則該簽名對本人有約束力,本人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被他人偽造簽名怎樣追究刑事責任,要依據偽造簽名的目的而定,如果是用于詐騙的,可以按合同詐騙罪、詐騙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二、偽造他人簽名的買賣合同有效買賣合同雙方還沒確定達成交易,沒正式跟另一方簽字確認,但是其他人偽造簽名導致合同成立,這將直接損害未明確簽名的一方利益。那么,利益受有損害的一方是否可以維權,得看該簽訂的買賣合同是否有效。首先,訂立合同時出現有以下情況的將導致合同無效:1、一方用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買賣合同,并且已經損害國家利益的;2、買賣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情況的;3、買賣雙方訂立合同時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比如洗黑錢等;4、訂立買賣合同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次,要成立買賣合同,首先得滿足一個必須的條件,那就是必須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所以,他人偽造簽名確定的買賣合同,其實不屬于雙方達成一致的合意,所以該買賣合同其實并未成立。因此,根據合同成立的禁止性規定和必須滿足的條件,那么因為偽造簽名確立的買賣合同,首先不符合成立的法定條件,所以也不會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受害的一方被要求履行合同,可以積極主張簽名的違規。不過,如果想認這筆買賣的,那么也可以去追認,并且不同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追認時效,這里受害方可以隨時追認合同。最后,其實被他人偽造簽名確定了買賣合同,不知情的一方往往很難知道具體情況,但是只要不想追認的話,對方還一再主張履行合同的,可以在必要的時候積極去法院起訴處理。擴展資料: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3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為無效的民事行為。”2,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3,新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也重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告法》、《企業破產法》、《保險法》等,這些無疑是對我國民事欺詐制度的完善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