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員履職行為由雇主擔責的規定_雇主與雇員責任要怎么承擔?
特邀律師
是 第一,從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的立法本意來看,雇主對雇員致人損害所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一種替代責任,但但同時法律規定了雇主在承擔了替代責任后依據雇員的過錯而向其進行追償。在本案中雇員鄭寶軍致雇主鄭尚子死亡,按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先讓鄭尚子代替鄭寶軍向自己承擔責任 ,然后再由鄭寶軍追償,如果這樣機械的適用法律,只不過是在賠償責任上兜了一個圈子而已,是不必要的。 第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規定中的“他人”應當包括雇主在內的。該法條適用于雇員致雇主人身損害案比較恰當,此時雇員對雇主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一般侵權的“過錯責任原則”。因此,不能以法律無明文規定為由,雇員在雇傭活動中致雇主人身損害的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無論依據特別條款,還是依據法律的原則規定,雇員在雇傭活動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至雇主人身損害的,都應承擔法律責任。如果雇員在雇傭活動中因過錯致雇主損害可以不用承擔賠償責任而由雇主自負的話,就會縱容雇員只獲取勞動報酬而不嚴格盡安全從事雇傭勞動生產的義務。最終可能導致雇員肆無忌憚地損害雇主的合法權益,損害良好的社會秩序。如果雇員在雇傭活動中因過錯致雇主損害而可以不用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有違民法規定的公平原則。 第四,雇員在雇傭活動中致雇主人身損害,二者的責任如何劃分?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依據“過失相抵”原則來分配責任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依此規定,本人認為這里的過錯應該指的是“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果被侵權人雇主只是一般的過失,可免除雇主的責任,因此,減輕不應超過50%。本案依據雙方過錯程度讓被告鄭寶軍承擔60%的責任,不僅有法律意義,且有較好的社會效果。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在侵權責任法中并未明確規定雇主是否可向雇員追償,根據《民法通則》和《民通意見》一般規定,可以認為:雇員在故意的情況下,雇主在對被侵權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雇員追償。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雇主不得向雇員追償。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