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與民商事仲裁的區別_勞動仲裁與民商事仲裁的區別?
特邀律師
仲裁和訴訟的本質目的是相同的,都是解決當事人糾紛的方式,但是卻有著諸多區別,主要的區別有以下:
1、仲裁與訴訟的本質不同。訴訟是國家司法權的體現,法庭居中審判,帶有強制色彩,而仲裁則是私權利處分的體現;
2、案件受理范圍不同。仲裁僅受理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范圍要比訴訟范圍狹窄;
3、審級不同。仲裁是一裁終局,而訴訟是兩審制終審,還可以申請再審;
4、公開程度不同。
首先,仲裁請求事項明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其次,仲裁委審理后,認為應解除的,會依法裁決解除勞動合同。
國家應該主動執法,規范企業行為,不要員工一個一個的去維權,太沒效果了!
勞動法律關系雖然也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但是它是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它的特殊性在于,這種法律關系發生在實現勞動合同的過程中,勞動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是勞動者,另一方則是用人單位,而且勞動者一旦同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就必須遵守用人單位內部的勞動規則。因此勞動爭議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糾紛,勞動爭議仲裁也就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其主要表現在: 一、勞動爭議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原則。勞動爭議仲裁按照行政區域的劃分,由縣、市、區勞動仲裁委員會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內發生的勞動爭議。而民商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任何一個仲裁機構,而無行政管轄區域的限制。 二、勞動爭議的仲裁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必須程序。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勞動爭議發生后必須先經過仲裁程序。將仲裁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這體現了勞動爭議的特殊性。負責解決的勞動爭議勞動仲裁委員會是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工會的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對爭議的標的了解得更直接,更具體。同時,勞動爭議仲裁的期限也較短,便于及時解決爭議。而按照《仲裁法》的規定,一般的民商事糾紛,必須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委員會才對糾紛進行受理,同時人民法院將不再予以受理,仲裁機構對民商事糾紛所作出的仲裁裁決是終局性的,若一方當事人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訴訟的,法院將不予受理。只有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的情況下,法院才予以受理。 三、勞動糾紛當事人一方即可提請仲裁。勞動糾紛經調解無效的,當事人一方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這同一般民商事糾紛的仲裁截然不同。依據《仲裁法》中規定的當事人自愿原則,雙方協議仲裁,當事人一方提請仲裁的仲裁機構將不予受理,因為民商事糾紛仲裁實行的是或裁或審的制度,若當事人選擇了仲裁即意味著放棄了訴訟權,如果不采取雙方協議仲裁的原則,就意味著剝奪了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勞動爭議的仲裁當事人一方選擇了仲裁方式解決,另一方當事人如不服仲裁裁決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勞動爭議的仲裁機構由法定部門的代表組成,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成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的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而《仲裁法》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機構規定,由有關法律、經濟貿易專家、有關知名人士及有關部門人員組成,當事人可依據仲裁機構提供的仲裁員名冊選擇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五、勞動爭議仲裁實行一裁二審制度。一裁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受理了仲裁案件后經過審理作出裁決,當事人若服從就應自動履行,當事人不服從的,也不能向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或重新仲裁。只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民商事糾紛的仲裁規定的是一裁終局的制度,即使對裁決不服,既不能向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提請復議或重新仲裁,也不能再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