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法院做出不同判決_可以作出變更的判決?法院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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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提到的問題描述不是很清楚,可能針對的是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一致情形,簡單分析一下:
1、如果判決對你有利,那就承認。
2、如果判決對你不利,且判決未生效,直接上訴。
3、如果判決已經生效,就必須要經過審判監督程序來啟動再審程序,撤銷原判,重新審判了。
其他情形,如果不是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法院可以以裁定書的形式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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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說的均不服勞動仲裁,應該是個人和單位都不服勞動仲裁,按照法律規定,要求撤銷仲裁裁決書或要求判決。
這是兩起案件,而且你也說了法院分別立案。但由于兩案的關聯性,本質為由一案件,所以法院進行了合并審理。
但不管合并審理與否。本質上還是二個案子,所以法院針對你們雙方的起訴分別做出了二份判決。
換言這,法院立了兩個案子,你不能只出一個判決吧?你出了一個判決,讓另一個案子怎么辦?你不能一個案子寫上另一個案子的事,把兩個案子用一個判決啊?
這是正確的,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因為合并審理的案件應堅持一個原則:立審一致、一案一號。
祝君如愿!
二審是一個案件的第二次審理,案件的審判實質內容是一樣,因此除了程序上的略有不同以外,在法官的審判權限上是一樣的。最大的不同應該就是二審法官做出的是終審判決,是一個生效的判決。希望你可以滿意。
這是人在辦案,須然法律法規是統一,但人的思想不統一所以同一案件同一事實辦的案件有不同的結果,按法律規定是同一結果,所以往往就在這里會出現審判不公,在每一個刑事案件都是按法律對號入座的,犯的什么就用什么樣法律條款,這是必須對照法律,這就是定刑準確,量刑準確,裁判公平公正公開,這就是國家司法執法理念,這樣才不會出現冤假錯案的發生。
對于行政訴訟,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1)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2)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職權的;濫用職權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4)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法院在審理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可以依據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判決形式。比如,可以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的判決。那么,在什么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作出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呢?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4)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由此可見,只有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法院認為顯示公平的,才可以作出變更的判決。比如,工商局對一個涉及數額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經營者處以1萬元的罰款,法院認為該數額過大,可以直接將數額變更為5000元。對于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以外的其他的具體行政行為,比如行政許可等,法院則不可以作出變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