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無效和無效合同的區別_哪些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特邀律師
所謂可撤銷合同又稱為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允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例如,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誤解的一方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合同。我國合同法第54、55條對此做出規定。嚴格的說,可撤銷合同并不是指享有撤銷權的一方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條件的情況下,而單方面的通過行使撤銷權而撤銷合同。可撤銷合同的含義是指享有撤銷權的人必須要通過提起撤銷合同之訴而請求法院撤銷合同。可撤銷合同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產生的。這里,首先涉及到撤銷對象的確定問題。在德國法中,可撤銷的法律行為主要指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撤銷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合同無效。(注:參見沈達明、梁仁潔:《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頁。)可見,撤銷的對象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其他許多大陸法國家也通常將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歸入可撤銷合同的范疇。我國合同法將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合同歸入可撤銷的合同范圍,這就實際上將撤銷的對象主要限定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從廣義上來說,意思表示不真實也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的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它也是違法的,但從狹義上來說,意思表示不真實畢竟不同于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及公序良俗。在這一點上,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是有區別的。
所謂無效與可撤銷的競合是指某項民事行為既符合無效的要件又符合可撤銷的要件。在發生這種競合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其法律效果?即該行為同時符合可撤銷和無效的構成要件,是否可以發生雙重的法律效果呢?換句話說,原告能否對一個無效的合同行使撤銷權?對于此問題,許多學者認為,應為無效的行為,且是當然無效的行為,債權人只須主張無效而不能行使撤銷權。史尚寬先生認為,債務人之行為自始無效或嗣后失其效力時,債權人無行使撤銷權之余地。無效之行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蓋無效之行為無撤銷之必要。(注: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頁。)債權人欲保全其債權,應先主張債務人和受益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后依債權人代位權,請求受益人返還債務人之財產。對于這個問題,德國民法上素有所謂的"雙重效果學說"之爭。"無效行為可撤銷"起源于由TheodorKipp在其發表于Martitz紀念文集上一篇有名的論文中提出的"法律上雙重效果"(Doppelwirkungen im Rec ht)理論。其基本認識是:基于一個特定原因事實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個原因事實所生的效果。他認為,必須對法律效果所具有的規范意義有透徹的認識,始能保障其合理的結果,并符合一個真正的以正確前提作為出發點的法律思維邏輯。并舉幾個典型案例證明無效行為之撤銷具有實益。繼而提出,法律效果屬于規范世界,旨在合理規范社會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質世界的觀點視之。在規范世界里,法律為達到其妥適的規范目的,對于先后發生的不同社會生活事實賦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實不足驚奇。(注:參見Kipp,Vber Doppelwirkwnger im Recht,insbesonder über die konkurrenz von Nichtigkeit und Anfechtbarkeit:Festchrift Martift Martitz(1911)S.211ff 轉引自王澤鑒:《法學上之發現》,載于《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7頁。)受該學說的影響,也有學者認為,當事人之間惡意通謀,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不僅可以主張無效,而且也可以行使撤銷權,而請求撤銷該惡意通謀行為。(注:[日]勝本正晃:《債權總論》,第341頁,轉引自吳博文:《合同法中表見代理與債的保全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第178頁。)
我認為,在中國的法律體系下承認"無效行為可撤銷"并不妥當。第一,所謂無效,是指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絕對無效、永久無效,因此不存在得否撤銷的問題,否則會導致邏輯上混亂。第二,兩者法律效果基本相同,都使合同法律效力消滅,殊無并存的必要。第三,無效的合同一般都具有違法性,不存在可履行性,如果承認"無效行為可撤銷",當事人如果不行使撤銷權,豈非意味著該無效合同對當事人有拘束力,該違法合同可以履行?第四,合同無效為絕對無效,我國法律不存在相對無效制度,因此任何人都得以主張該合同無效,即使債權人沒有行使撤銷權,法院也應當依職權進行審查,主動宣告該合同無效。這樣,對于無效合同的撤銷權實質上沒有意義,反而會導致法律體系構建和法條適用上的混亂。第五,即便是在承認雙重效果學說的條件下,關于無效行為再次被撤銷時,其效果怎樣,學者間也有不同觀點。是就無效之效果或撤銷之效果二者之一選擇性地加以主張,還是在兩種排除效力規范的基礎上成立一個法律地位,(注:[日]四宮和夫:《日本民法總則》(中譯本),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19頁。)不無爭議。
雖然法律上不允許對無效行為的撤銷,但在事實上并不排除當事人以何種訴由向法院起訴的選擇余地。我認為,當事人對二者的選擇實際上只是一個舉證和訴訟請求選擇的問題。因為對于一個無效與可撤銷競合的民事行為,當事人欲主張其行為無效,必須在訴訟中就無效的原因舉證證明,但如果很難證明無效的因素,則不妨以行使撤銷權的方式撤銷該行為,當事人這種事實上的選擇也未嘗不可。在實踐中,主要表現在合同保全的撤銷權和合同無效發生競合的情況下,例如,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訂立了移轉財產,侵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的合同,如果債權人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惡意通謀損害債權人利益,第三人則可依據合同法第52條"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規定請求確認該行為無效,一旦法院宣告該行為無效以后債權人就不能夠根據保全制度的規定再行使撤銷權,因為一旦被宣告無效,也沒有必要撤銷該行為。如果因為證據不足而不能被判定為無效,則債權人也可以再行使撤銷權,以使自己的債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在實踐中,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與撤銷權的行使可能會存在著競合的情況,即對于一些第三人以惡意串通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時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因為撤銷權行使的一個要件是,債務人與惡意第三人通過合同所進行的財產處分行為已經或將要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有效的債權,使其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而這一行為也可以做另一種的理解,即債務人與惡意第三人通過合同惡意串通,損害了債權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做這種雙重理解,就必然使得第三人面臨一個選擇適用問題,債權人究竟應該適用合同無效制度還是通過撤銷權制度來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取決于當事人的自由意志。
一、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合同無效五種情形解讀:
(1)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是:
1、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
2、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
3、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獲得利益。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謀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時候,法律就要進行干預。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并不是違反法律的。但是這個形式并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因此,對于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準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應當具備下列要件:
1、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真實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須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禁止的;
2、合同的當事人具有規避法律的故意;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對非法目的進行了掩蓋。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故意所為,還是過失所致,均則非所問。只要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就確認該合同無效。
合同無效和合同解除的區別一、從發生原因上看,合同無效是指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有效的條件,合同關系不應該成立;而合同解除是指消滅已經有效成立的合同。二、對于無效合同、特別是故意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道德的合同來講,應該當然無效,即使當事人不主張無效,有關國家機關也應主動干預;而合同的解除主要適用合同自由原則,即使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國家也不必干涉。三、無效合同的確認權歸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宣告合同無效是國家行為;而合同解除則往往由雙方當事人自己決定。四、在法律后果上,合同因當事人故意違法而導致無效的,應追繳當事人所獲得的非法財產;而合同解除則不存在追繳財產問題。
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種:(一)返還財產。
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對方。因為無效合同從開始就無效,所以返還財產就是使當事人的財產關系恢復到合同簽訂以前的狀態。也就是說,是誰的財產就應當歸還給誰。(二)賠償損失。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如果雙方均有過錯,那么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是指承擔因自己的過錯責任而造成的損失。(三)追繳財產。對于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合同,如果當事人雙方都是故意的,就應當將雙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出于故意的,那么故意的一方應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回給對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經從對方取得的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家所有。同時,在追繳故意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時,要注意保護非故意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說非故意一方的合法財產是不能追繳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區別不大合同無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當然不發生效力。主要原因(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七)當事人主體不合格的合同;內容不合法的合同;無效代理訂立的合同。無效合同是相對于有效合同而言,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產生合同的法律效力,都屬于無效合同。在我國的《合同法》中對無效合同有著詳細的規定,無論是他的確認還是可能產生的后果以及對此行為的處理都是值得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