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是_行政賠償責任的免除范圍?
特邀律師
無論行政機關在作出職權行為時有無過錯,只要其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且因此給相對人造成損失,就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不管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受害人也無須證明作出行為的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有故意或過失,只要行政機關無法證明其實施的行為合法就要無條件地予以賠償。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違法行為;
2、侵犯公民人身權的違法行政行為;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的違法行政行為。
(二)行政賠償責任的免除范圍
根據2010年《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承擔侵權責任的基本原則是誰造成損害,誰承擔賠償責任。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雙重身份,即作為具有行政職權和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與作為普通公民的個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從事與行使職權無關的行為,應由其依法承擔個人賠償責任。換言之,行政賠償是基于職務行為違法而產生的國家責任。因此,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以外,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以個人名義實施的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國家不承擔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
在理論上,區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與行使職權有關,即屬于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應綜合考察下列主要因素:
一是時間因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發生在其工作時間內,即希望通過上班時間來證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行政機關代表人的身份。其不足之處是如果上班時間工作人員干私活,在下班之后工作人員從事公務活動都可能會出現不客觀的結論。
二是名義因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以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即希望通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行為時的名義來證明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不足之處在于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假借行政機關的名義干私活,也可能被認為是公務活動。
三是職權因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與行使職權有關,希望通過行使職權來證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不足之處是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假公濟私的行為,也有可能被認為是公務行為。
四是公益要素,即希望通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涉及公共利益來證明其作出行為時是代表行政機關。其不足之處是普通公民的行為也可能會涉及公共利益,而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有時是不容易辨認的。
五是命令要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作出行為時是否出于執行命令,希望通過執行命令來證明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不足之處在于由于執行命令只是工作人員作出行為的依據之一,不能全面概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全部職務行為。
六是公務標志要素,即考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行為時是否佩帶公務標志,即希望通過公務標志證明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不足之處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佩帶或出示公務標志,通常只能是公務行為的程序違法,不能因此說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代表人的身份實施職務行為。
(1)損害必須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造成的;(2)國家負責賠償的損害必須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造成的;損害必須是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必須是現實已經產生或必然產生的,是直接的,不是間接的;賠償是法律規定的。
受害人向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請求需要的條件參考如下:
現在實行的國家賠償法(新的要到2010.12.1后實行)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