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個人財產保護的法律_如何保證個人財產安全?
特邀律師
謝謝邀請:
這個問題有點籠統。
從宏觀大局來看,黨和人民政府所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十分明確的用國家大法保障公民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所以是安全的。
從?充需要來看,有各種名目的保險公司項目,只要按規定參加保險,也可以減少損失,避免損失,如機動車輛保險。
另外就是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額承擔責任,公司承擔無限責任,公司對外的債務,股東無需以自己的財產承擔。
個人財產的安全還涉及多方面,請這方面的專家多多指教。
為了保障生效文書的順利執行,防止被告在訴訟中惡意轉移財產,對于金錢債權,一般只要申請人按照法院規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相應的財產線索和申請材料,一般法院都會予以準許,但是為了防止保全錯誤給造成被保全人損失,一般法院會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目前我們這邊的法院在立案時會提示原告相應的訴訟風險及是否申請財產保全。申請財產保全前建議原告先收集被告的財產線索(如到不動產登記中心或者房管局打印房產存根或者通過來往交易明細找到被告的銀行賬戶等信息),然后將上述材料提交給法院。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
我們知道現在很多當事人取得了勝訴判決,但是執行時卻查不到被執行人任何財產,要么被告早已提前轉移財產,要么已經債臺高筑或者資不抵債面臨破產,案件很可能就會因為執行不能被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再想恢復執行基本是難上加難?因此建議大家打官司務必要申請財產保全,否則很可能就會竹籃打水一場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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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私人財產似的法律保護的有個人的房產地產。還有就是他個人的。所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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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注意以下三方面工作
1、在沒有進入法院審理階段是不能向法院申請財產保護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二十一條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因此在有強拆風險的情況下,可以書面申請公安機關進行財產保護,但就以往受理的案件看來,這種申請在面臨政府強拆的情況很難保證房屋安全,但事后可以考慮行政不作為的訴訟工作;
2、拆遷補償不合理的情況下,可以針對拆遷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信息公開),針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提起訴訟從而否定其補償方案的合法性,由此可以爭取到合理的補償;
3、盡快對房屋進行拍照,室內財產進行登記,這些是強拆后索賠的重要依據。之前遇到的一起安徽馬鞍山強拆案件,當事人對室內財產登記拍照,強拆后室內財產主張賠償得到了法院支持。
提示:為了公共利益實施拆遷理應得到大家的支持,但是這并不代表要以損害被拆遷人的利益為代價,如有疑問可以通過頭條私信聯系到我
《婚姻法》第十八條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規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本條是對夫妻一方財產的規定即夫妻特有財產制,是對夫妻共有財產制的補充和約束,也是對個人財產的保護,防止人們借婚姻不勞而獲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特有財產制是指在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圍的個人所有財產,并對該財產單方享有所有權,進行使用、收益和處分,任何人無權干涉。涉及夫妻共同債務需要清償時,任何人無權對該部分財產請求權利。一方的婚前財產。即夫妻進行婚姻登記之前的所有財產不因結婚行為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始終為個人財產。一方的婚前財產包括勞動收入、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及其他合法財產。這里比較難界定的是婚前個人首付買房婚后共同還貸和婚前父母出資買房的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 對夫妻一方婚前買房所有權的歸屬進行了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該解釋首先尊重夫妻雙方意思自治,如果雙方對房屋所有權歸屬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才能由法院判決房產歸于首付款支付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還貸,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可以請求分割或由產權登記一方進行補償。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該類費用的獲得不是基于夫妻雙方勞動、贈與所得而是夫或妻一方因個人身體遭受非法侵害所得的必要的治療費用、生存所需的必要費用。這里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與公民個人生命健康直接相關,對于保護個人權益具有非常重要意義,因此法律規定其為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遺囑或贈與體現的是立遺囑人和贈與人處分財產的意志和自由,法律規定其為一方個人財產體現了尊重個人意愿及防止夫妻一方濫用遺產或受贈財產。因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歸一方的財產為個人財產。但是現實生活紛繁復雜,尤其是婚前、婚后父母為子女買房出資導致的產權歸屬問題。《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對父母婚前出資導致的產權歸屬問題進行了明確:“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婚前雙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如果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出資多的一方明顯不公平。雖然沒有贈與合同,該解釋認為婚前父母出資的行為即表明是對自己子女的贈與,依照出資的多少按份共有。婚后雙方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因為夫妻雙方已經組成獨立的家庭,綜合考慮雙方關系、出資時間、資金數額以及錢款計劃用途等因素,認定購房行為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婚姻法解釋(三)》對婚后一方父母出資和雙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產權歸屬問題進行了明確:“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產權登記行為即表明了贈與行為,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理解產權登記產生的公信力。因此婚后一方父母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因夫妻關系對一方取得該財產并沒有貢獻,該不動產視為登記方子女的個人財產;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婚后雙方父母出資,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因父母出資份額不同,子女對產權則按份共有。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一方,俗稱房產證上“加名”,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房產證上加名,在房屋變更登記之前贈與方可撤銷,受贈方無權要求繼續履行。但是若變更產權登記即加名成功后,贈與方主張撤銷或者請求判令產權系贈與方個人財產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理解產權登記的意義,加名成功視為對一方贈與行為履行完畢,不可撤銷。愛是克制,不是放縱。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該類生活用品具有專屬特點,如個人的衣服、化妝品等。對生活用品,人們的理解不一。有人認為普通生活用品比如鞋帽等歸個人所有,但是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實踐中“價值較大”的標準難以判斷,簡單從購買價格或現值上來衡量難免過于草率。因此我國法律并未將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一方用夫妻婚后收入購置的首飾,如金銀首飾因其價值高,金額大,并不是生活用品,而是奢侈品或投資品,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是兜底條款,社會生活紛繁復雜,個人財產還包括其他形態的財產或財產性權利。比如一方婚前玩游戲獲得的具有經濟價值的裝備、經驗值的等。 總之,夫妻特有財產制包括一方的婚前財產、專用的生活用品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屬于個人財產的情形。夫妻一方的財產不會因為一定年限的經過而成為夫妻共同財產。
宅基地是一種非常特殊的產業,依據憲法第十三條,合理合法取得的財產就是私有財產。宅基地是集體經濟組織以劃撥的方式,分配給村民建房使用的。村民擁有的是使用權,村集體擁有的是所有權。依據《民法典》359條的規定,住宅產權70年自動續期,是包括土地使用權的,也就是說宅基地的使用權是真正可以傳代的,是無價之寶!
1、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也可以由公安機關向人民法院代為申請。
2、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申請人是受害人;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姓名、通訊住址或單位;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有一定證據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臨家庭暴力威脅。
受害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申請的,由受害人近親屬或其他相關組織代為申請。
相關組織和國家機關包括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村)委會、庇護所、婦聯組織、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等。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的證據,可以是傷照、報警證明、證人證言、社會機構的相關記錄或證明、加害人保證書、加害人帶有威脅內容的手機短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