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_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的被告是誰?
特邀律師
成年人教唆幫助無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的,該成年人和被教唆人的監(jiān)護人構成共同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九條【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嚴格地說沒有正確答案,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教唆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實施侵權行為,如果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jiān)護人盡到了監(jiān)護責任,就不承擔責任,而應由教唆人承擔責任,選項中和題干里均未說明監(jiān)護人是否盡到了監(jiān)護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屆人大十二次會議通過 同日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條【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首先要判斷這個事故是不是該未成年人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如果是該未成年的故意或者過失導致了老太太的傷害的發(fā)生,那么該未成年人已滿16周歲,如果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來源的話,就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本人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如果該未成年人不是以自己的收入為主要來源的話,則由其監(jiān)護人(一般為父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未成年人如果自己有財產的,由本人財產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jiān)護人承擔。沒有財產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第十一條 :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jiān)護人盡到監(jiān)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jiān)護人賠償。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jiān)護人盡了監(jiān)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jiān)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jiān)護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進一步規(guī)定:“侵權行為發(fā)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由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撫養(yǎng)人墊付;墊付由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因此,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案件列被告,應該是法定代理人,如果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則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亦應該是被告。從理論上講,這樣的認識是正確的。 在司法實務中,卻出現(xiàn)了理論與實務相矛盾的狀況,在實踐中有三種不同的作法:一、列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被告;二、列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jiān)護人為被告;三、列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及其監(jiān)護人列為共同被告。 尤以第一種作法最為盛行,連最高法院公告公布的一些案例都是這樣做的,我們法院去年以前也都是這樣判的。直到今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后,現(xiàn)在才改為第二種作法,直接列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jiān)護人為被告。 第一種作法,列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被告,主要是基于“誰侵權誰負責”的傳統(tǒng)侵權理論,但這種作法在判決時判決監(jiān)護人——案件的法定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造成不是案件當事人卻成了賠償義務人,這種判決法理上根本站不住腳,因為法定代理人它只是案件的訴訟參加人,而不是案件的當事人。 第三種作法,將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及監(jiān)護人列為共同被告,主要是借鑒國外大陸法的規(guī)定和臺灣民法的作法,認為行為人與責任人之間應承擔連帶責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校園傷害案件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一文種就持此種觀點。《臺灣民法》第187條規(guī)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jiān)督并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jiān)督,而仍不免發(fā)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這種作法主要與我國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定不一致,所以不能盲目采用。臺灣民法以行為人有無識別能力為標準區(qū)分法定代理人的責任,民法通則規(guī)定以行為人有無財產為標準區(qū)分法定代理人責任。只有當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時,才可以與法定代理人列為共同被告。 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賠償案件如何列被告?其根本就是要正確把握法定代理人的侵權責任。 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也叫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為致人損害,由他的父母和監(jiān)護人等法定代理人承擔的替代賠償責任,這種特殊侵權責任的性質是替代責任。替代責任責任人相脫離,賠償?shù)牧x務主體是責任人,而不是致害人。賠償權利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只能向責任人提出,責任人才是合格的當事人,而不能直接向致害人提出賠償請求。 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在我國的確立,有其深刻的歷史、文化背景。因為在中國二千多年的封建社會,受儒家文化的影響,家族制度根深蒂固,家長作為一家之主,支配一個家庭所有成員的利益,也支配一個家庭的全部財產。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與其他個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家長也自然承擔一切責任,尤其是賠償責任。其中未成年家屬和精神病家屬致人損害,家長承擔賠償責任,就成了我國法定代理人替代責任的最早淵源。《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立法規(guī)定建立了我國的法定代理人替代賠償責任制度。 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的特點是: 一、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是為他人的行為負責的替代責任。以此與為物件致人損害的替代責任相區(qū)別。 二、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實行過錯推定原則。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責任基于過錯而產生,以此與無過錯責任相區(qū)別,就行為人而言,因為其無民事行為能力或其民事行為能力受限制,不能或不能完全判斷行為的后果,因而無法或者不能判斷其主觀狀態(tài)是否有過失。法定代理人替代責任的過錯,表現(xiàn)在法定代理人的身上,主要是疏于監(jiān)督、管護的責任,是不作為的形式。然而法定代理人可以證明自己盡了監(jiān)護責任而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三、行為人有無財產對替代責任的成立有重要作用。法定代理人替代責任的承擔,受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行為人有無財產的制約。行為人自己有財產的,先應當從其自己的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承擔補償性的連帶責任,至于行為人的財產;可以是受贈的財產、繼承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所得財產。行為人沒有財產的,由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擔賠償責任。 通過對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的分析,可以知道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賠償案件應列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只有在行為人有財產時,才列行為人于法定代理人為共同被告。希望通過本文,盡早糾正過去的一些錯誤做法。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和監(jiān)護人一起作共同被告,是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案件的必然被告,但沒有能力承擔責任,而是由監(jiān)護人來承擔責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監(jiān)護人為共同被告。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jiān)護人盡到監(jiān)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