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的生效以什么為準_公司股權轉讓怎么樣才有效?
特邀律師
一、如何理解股權轉讓
股權轉讓是指企業的股東將其所持有的股權轉讓給其他的企業或個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而成為新股東的法律行為,轉讓的內容包括了股東權、股東的地位或資格,以及依據股東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股權轉讓作為股東行使股權普遍采用的方式有助于改善公司的業務結構,幫助公司收回投資,進一步優化公司資本結構。隨著企業的不斷發展,各類股權糾紛成為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的關鍵因素,股權糾紛中最為常見的一般為股權轉讓糾紛。《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如轉讓時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等,造成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不斷,如何有效的解決股權轉讓糾紛實務問題,已經成為股東以及商事律師必須重視的問題。
二、股權轉讓的完成有何標志
(一)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公司辦理了相應股東變更登記,受讓方取得股東資格
一般情況下以當事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有公司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為標準。但并不是任何情況都是以上述標準來認定股權轉讓的完成,因為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向新股東簽發新的出資證明以及修改公司章程關于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等是公司的義務,當公司不履行上述義務時,并不能產生否定股權轉讓的效力。但是由于此時公司未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所以股權轉讓完成的效力僅具有對內對抗的效力,不能對抗公司外部的當事人。
(二)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雙方業已履行完畢,雖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不影響受讓方取得股東資格
《公司法》第73條規定“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和第139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可見,股權變更是向公司變更登記,即變更股東名冊。因為根據《公司法》第32條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所以股權變動生效應當以內部變更為準,外部登記的效力在于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股權變動的效力。
您好:陰陽合同更多地是從行政管理角度,著眼合同是否經過法定的登記、備案程序進行的定義,一旦因此發生民事糾紛,則必然涉及對其效力問題的判斷。在筆者最近代理的一起訴訟案件中,陰陽合同的效力問題就成了案件焦點。當事人先簽訂一份反映其真實意思的股權轉讓合同,即陰合同;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又臨時簽訂了一份內容簡單的股權轉讓合同,即陽合同,其中約定價款遠低于真實意思表示。之后,由于新股東無法兌現發展公司的承諾,原股東提出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在訴訟中,對于陽合同的評價成了原告的難題,如果說陽合同有效,則其中價款無法接受;如果說陽合同無效,則已完成的股權轉讓行為欠缺合法的合同依據。另外,陽合同中不僅價款與真實意思不一致,其套用的模板中還無意地約定了仲裁條款,這樣一來,法院管轄也成了問題。因為即便陽合同無效,仲裁條款作為解決爭議的條款,也會獨立出來適用。被告因此提出管轄權異議,并認為訂立在后的陽合同是對之前合同的修改。在庭審中,面對法官的關于陽合同效力如何的詢問,原告一度回避正面回答,場面頗為被動。確實,在這種股權轉讓合同爭議中,陰陽合同的效力問題是不可回避的問題,是同類案件中的共性問題。其實陰陽合同并非規范的法律術語,相較而言,似乎其中的陽合同的名稱更易被接受。有觀點認為,陽合同經過國家行政機關登記或備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7條規定:“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因此,陽合同效力更高;從形成時間來看,往往載明真實意思的陰合同訂立時間在前,登記備案的陽合同訂立時間在后,由此會有一種說法,形成在后的合同對之前合同條款進行了變更。在陰陽合同同樣常見的建筑工程招投標領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該司法解釋實際強調了陽合同的法律效力。綜上,是否可以說陽合同有效而陰合同無效,或者說陽合同效力優于陰合同?結論并非如此。合同效力并非證據的證明力,根據合同法理論,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無效和效力待定等類型,并未區分效力的強弱。陰陽合同共同存在,其中哪一份是真實意思的表示,在實踐中往往一目了然,即便陽合同訂立在后,但實際履行的卻是陰合同,因此,并不能因為訂立時間有先后而牽強地說成是合同內容的變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別于其他合同,調整該合同關系的建筑法有其特定的原則。建設工程質量關系到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關系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安全,國家對建設工程質量要求嚴格,確定了一些強制性國家標準。對于一定范圍內的工程項目,規定了強制招投標制度,進而有司法解釋的規定“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但其中有“招標”、“備案”等適用條件。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第七條規定:“不屬于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發包人與承包人又另行簽訂并實際履行了與備案中標合同不一致的合同,當事人請求按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應予支持。”類似規定并不鮮見。可見,即便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確定陽合同優先于陰合同適用。相比較而言,企業股權轉讓行為更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至今未見法律法規有股權轉讓合同爭議優先依據登記、備案合同審理的規定。在與之類似的二手房買賣領域,陰陽合同也不少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房屋買賣存在“陰陽合同”,其中陽合同中的價格條款規避國家稅收的,該條款無效,交易價格按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條款認定。”雖說該地方法院的意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表達出了法院對此的一般態度。因此,判斷陰陽合同的效力不能僅僅從陰、陽合同的形式來看[2],不能簡單依據合同訂立的時間來確定各協議之效力[3],而是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在實踐中,陰合同往往更能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股權轉讓合同并不以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如果陰合同體現當事人真實意思,并得到實際履行,即便未經辦理登記手續,也不影響其成立和生效,當事人在在陰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應該得到法院支持。對于違反管理性規定的,比如沒有登記、備案,其法律后果或許是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并非否定合同效力[4]。當然,以上是對內資企業的分析,如企業是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須經審批機關審批才能生效,陰合同未經審批,則無法生效。
對于公司股權轉讓怎么樣才有效?現在有三種觀點:
(1)工商變更登記說。認為股權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轉移。
(2)股東名冊變更說。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是設權性登記,股東名冊的變更是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標志。
(3)通知轉移說。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只要轉讓人將轉讓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權轉讓行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即告完成。
司法實踐中,最高法持第二種觀點:新股東的加入或原有股東股權比例的變化記載在股東名冊上,才會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
股東轉讓出資后,可能出現股東名冊與公司記載之間不一致的情況,對此公司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保持股東名冊與公司登記之間的一致性。如果沒有經過登記,或者沒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即第三人通過受讓出資等方式成為公司股東并記載于股東名冊后,如果沒有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的,不能主張該第三人的股東資格無效。
有人認為股權轉讓的生效時間應從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依據是國家工商局在《關于股權轉讓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2000]第262號)“股東轉讓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協議后,受讓人直接支付出讓人已繳付的出資額,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資,經公司變更登記后成為公司股東”的規定。
依據這一規定認定股權轉讓的生效時間是不妥的,理由有二:
1、股權轉讓是當事人之間依雙方的約定而產生的民事法律行為,是雙方之間訂立的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有權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后生效。現在在我國立法中,還沒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要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才能生效的規定,國家局的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規。
2、國家局的《關于股權轉讓問題的答復》規定與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即“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行使股東權利” 相悖,根據法律文件的位階和新舊,現在應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