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解除怎么辦理_如何辦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特邀律師
試用期的員工想解除勞動合同,要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正式員工需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
一般公司和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必須本人辦理,如果本人無法到場的,可以委托他人辦理,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條 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存在第二款情形的無需通知用人單位,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其他違法行為,可向勞動監察投訴,但以此解除勞動合同一般不支持經濟補償。
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此問題提問者身份不明,需要從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兩方面回答。
一、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注意:
1、勞動者主動辭職,不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者單方辭職并要去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必須以用人單位具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否則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辭職程序:用人單位具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勞動者向用人單位郵寄辭職申請書等方式明確告知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自己即日起辭職。
二、用人單位辭退勞動者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注意事項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具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為由辭退的,單位辭退勞動者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情形,不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具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為由辭退,應當證明勞動者具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否則,用人單位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支付賠償金或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例1,單位以職工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辭退,勞動仲裁時勞動者證明自己符合錄用條件,而單位不能證明被辭退職工不符合錄用條件。
例2,單位以職工在試用期間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為由辭退,勞動仲裁時勞動者認為該規章制度未向自己公示,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經過民主程序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已經向該職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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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交接手續,可根據解除原因考慮是否維權
依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4條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由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期滿或簽訂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后,因單位業務繁忙,雙方未及時辦理離職手續,勞動者繼續在單位工作的,應視為當事雙方續訂了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