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賄賂犯罪的認定_行賄的法律認定的問題?
特邀律師
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虼耍灰欠欠ǐ@取財物的貪污、受賄行為,不管事后贓款贓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也不影響貪污、受賄罪的認定,以此堵住貪污、受賄犯罪分子試圖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6〕9號
第七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謝謝邀請。
關于受賄罪的認定,需要具備這樣幾個特征:
一是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即系公務人員;
二是通常以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交換,即權錢交易,所謂不正當利益,也就是通過正當途徑不可能獲得或者很難獲得的利益,如招投標、職務調動等;
三是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賄賂,表現為金錢、貴重物品等物質利益,其贓款、贓物的價值數額是量刑時需要考量的重要情節;
四是該罪侵害的法益是職務的廉潔性,即違背了廉潔自律。
一般來說,認定受賄罪的證據有:行賄人證言或其他證人證言,證明行賄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國家工作人員進行了利益輸送;銀行轉賬賬單等,證明利益輸送確實存在,以及數額;被收繳的現金、貴重物品等財物,作為物證;被告人的職務身份證明;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證實為他人提供非法幫助而收受了他人金錢等物質利益,等等。
目前學界對于受賄罪犯罪對象的范圍界定上,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認為受賄的對象應該嚴格限定在“財物”;
二、認為受賄的對象還應該包括“物質性利益”; 三、認為受賄的對象不但包括“財物”、“物質性利益”,還包括“非物質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