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債務執行拍賣共同財產_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如何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特邀律師
對于你的問題,北京吳律師簡要回答:共有房產若只有一個產權證,法院能拍賣房產,但拍賣款需給你份額對應的房款。
具體說明如下:
一、法院查封拍賣夫妻共有房屋,需通知被執行人的配偶,法院未依法送達執行通知的,該配偶可以提出執行異議。
二、該配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協議分割財產或提出析產訴訟。其中,該配偶提出析產訴訟的,法院應中止執行。
該配偶協議分割財產的,不得對抗法院對被執行人在夫妻共有財產中應享有部分的執行。
三、法院執行夫妻共有房屋應限于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份額,而不得執行其配偶應得的財產份額。若夫妻并未約定共有房屋份額,亦未能提供確定購買該房屋出資額的相關證據,依法應視為等額享有,法院可以處置被執行人房屋50%的份額并應保障配偶的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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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一方為被執行人,那這個債務應當屬于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那配偶方的財產是否會被執行,那自然還是要看這個財產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若是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另一方的債務自然不應當執行。若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就有可能被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共有財產屬于可以被執行對象,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共有人。實踐中,即便共有人對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一般也都有被駁回。當然,因為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共有屬于共同共有,是不區分財產份額。若是想要保障自己的權益,根據規定可以提起析產訴訟,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律師大劉說法:在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夫妻一方不能要求法院先析產再執行。
一、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之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共有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屬于兩人共同共有,這種財產具有整體屬性,并非某一部分財產單獨體現。
雖然法院判決夫妻另一方不承擔責任,但基于該解釋,即使對夫妻共同財產,比如股權房產進行拍賣,哪怕是不承擔責任的一方提執行異議之訴也無濟于事。
二、根據最高院關于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對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凍結、扣押。
只要法院通知了共有人,該查封就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在對夫妻雙方財產進行拍賣時,對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一方,在夫妻共有財產范圍內,可以進行處分,但處分的前提是不能損害對方的財產利益。
三、在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件中,如果想執行配偶方名下的財產,那么債權人必須證明,該債務系用于家庭生活。
2018年有關夫妻債務糾紛司法解釋出臺后,對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債務,舉證責任反轉,由債務人變成了債權人,因為在實踐中,很多虛構的債務往往把夫妻一方牽扯進來,而對于比較正式的借款、擔保,比如金融機構,一般都會讓夫妻雙方簽字,也就不存在虛構債務的可能性。
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債權人可以通過房管局或者不動產登記中心等部門調查被執行人名下是否有房產、車輛等財產,如果房產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或者有其他共有人。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查封、拍賣該共有房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在執行過程當中,共有人(夫妻)之間可以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應當經過債權人同意。同時共有人(夫妻)或者申請執行人(代為)也可以提起析產之訴分割該共有財產用于清償債務。
對于查封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可以評估、拍賣,另一方共有人(夫或者妻)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對于房屋拍賣之后所得價款,只能執行屬于被執行人的份額。
實踐當中,債權人并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如果債權人想要防范此類執行風險,最好在借款合同中讓配偶一方簽字,將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將配偶作為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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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得看買房時房主是誰,你老公出資多少,如若名字是你的,老公沒出錢,不應該拍賣。
今日最高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隨之而來的鋪天蓋地的解讀。
最高法終于側面回應了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存廢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婚姻法24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該條規定是用來處理夫妻雙方與第三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規定。之所以出臺這樣的規定,原因在于,中國目前實行婚后財產共有制,除單獨約定外,夫妻婚后獲取的財產屬于共同財產,婚后形成的債務也是共同債務。
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一般不可能知曉該債權債務是否出于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能基于婚后財產共有制推定屬于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一方抗辯第三人知曉舉債并非夫妻共同意愿或抗辯該債權債務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由于舉證的困難,另一方面在一些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中會存在夫妻一方惡意負債,虛構債權債務關系,聯合所謂的債權人來致使夫妻另一方承擔莫須有的債務,以致于在很多審判案例中,夫妻其中一方成為了解釋第24條的“受害者”。
如今最高院出臺的新的司法解釋共四條,主要涉及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三、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
四、適用范圍。
首先,第一方面的內容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時,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為避免事后引發不必要的紛爭,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劃重點);
其次,關于日常家庭生活支出所負擔的債務,一般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再次,對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明確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即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債務屬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所負擔的債務;最后,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該解釋進一步完善了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明確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同時對于風險的及早防范也做了重要提示。
然而,關于該司法解釋似乎還有幾點存在明顯的爭議
第一,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如何界定該債務是否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疇,其數額應如何確定?
第二,按照該解釋規定,此類沒有判決給夫妻另一方的債權債務進入執行程序后具體怎么操作?
如果家庭財務的實際操控者在一方(財產在一方名下),若被執行一方名下沒有任何財產,那么如何解決?
第三,解釋出臺前,夫妻一方可能會成為虛假債務的受害方,那么解釋出臺后,夫妻雙方聯手“坑”債權人的“道德風險”甚至是法律風險的防范又如何規避?
這些都是要在實踐當中具體去解決的疑問。
文 河南廣學律師事務所 張貝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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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
一要看是否是一處房子。
二要看是否是可以處理的一處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