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期限_刑事案件審判期限?
特邀律師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2、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3、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和第一百六十一條
兩年還沒有確切結果。
我們知道,民事案件是有訴訟時效的,在訴訟時效之內未起訴,超過時效之后再起訴,就會喪失勝訴權。
也就是說,法院會給你立案,法官會開庭審理,在對方不主張原告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法官不會主動適用時效規定判決原告敗訴。但如果被告主張原告超過訴訟時效的,不管原告的主張多么合情合理,證據多么充分,都不會勝訴的。因為“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那么刑事案件也是這樣嗎?有人犯罪之后,過個幾年司法機關沒有追訴的,超過時效就不能追訴了嗎?
原則上還真是這樣的。這就是刑法中的追訴時效制度。
一、什么是刑事追訴時效制度
陳興良在《規范刑法學》中論述:
刑法上的時效,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國家對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訴權和刑罰執行權有效期限的制度。在有效期內,國家如果不行使刑事追訴權和刑罰執行權,超過期限刑事追訴權和刑罰執行權即歸于消滅。對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訴或者執行刑罰。
由此可見,刑事案件同樣是存在追訴時效的。不同于民法上的時效,原告超過時效只喪失了勝訴權,并未喪失起訴權。但刑事司法中,超過追訴時效的,追訴權、求刑權、審判權及行刑權一并消滅,不能再對犯罪人啟動刑事訴訟程序。
犯罪不是最嚴重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嗎?犯了罪受到懲罰不是天經地義嗎?為什么我們還要規定過了一段時間久可以不對犯罪人進行懲罰呢?
這個原因很多了,理論界對這一個問題也給出很多解釋,不過說實話哪一個都不是特別能讓人信服,梳理一下給大家看看,有總比沒有好吧。
1、從刑罰的目的來說,刑罰是改造犯罪人,令其棄惡從善、回歸社會的。如果一個人在犯罪之后,很多年都不再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時間已經證明了這個人已經棄惡從善,不會再對社會有任何危害,將其投入監獄恐怕沒有好處只有壞處了。
2、從刑罰作用來說,刑罰有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兩個作用。特殊預防是指將犯罪人本人關起來,使他不得繼續犯罪,一般預防是指通過懲罰犯罪的人對社會公眾進行警告。如果一個人好多年都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那么把他關起來起不到特殊預防作用,因為你不關他他也不犯罪;也起不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因為過了這么多年,犯罪行為早已被社會遺忘,這個時候刑罰與犯罪難以產生直接相關的聯想,按照貝卡里亞的說法,這種情況下刑罰就難以起到什么警告作用了,反倒會引起繼承社會秩序的紊亂。
3、從功利角度來說,對好多年之前的刑事案件的追訴,無疑在證據搜集、人員抓捕等等事宜上都會花費更加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占用更多的司法資源。而且這樣的情況下還容易產生冤假錯案,得不償失。
4、犯罪侵害的是社會秩序,經過多年的修復之后,受到損害的社會秩序和失衡的公眾心理已經得到平復,在犯罪之后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逐漸建立、穩固。在這種情況下,再翻舊案容易引發新的社會矛盾,不利于社會穩定。
所以說,以上每一個理論都夠人杠的。說到底了,法律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法律最期待的是社會秩序的穩定。公平正義是法律獲取其權威性的必備要素,但卻不是法律的終極目的。
歸結為兩個詞:一要穩定,二要省錢。
二、我國刑事追訴時效規定
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可以看出,法律對時效的規定也是遵從“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輕罪時效短,重罪時效長。
在這一點里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是對“法定最高刑”的理解。
最高院在1985年的時候曾發布過《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里面對追訴時效中“法定最高刑”的認定做出了明確規定。
按照罪與刑相適應的原則,將追訴期限分別規定為長短不同的四檔,因此,根據所犯罪行的輕重,應當分別適用刑法規定的不同條款或相應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來計算追訴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有幾條或幾款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 的法定最高刑 計算;如果是同一條文中,有幾個量刑幅度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只有單一的量刑幅度時,即按此條的法定最高刑計算。雖然案件尚未開庭審判,但是,經過認真審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實案情,在基本事實查清的情況下,已可估量刑期,計算追訴期限。
在咱們國家刑法中,很少有罪名規定的是單一的量刑幅度。一般都是依據犯罪情節分為多個量刑幅度。比如最為典型的,故意傷害罪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傷的三到十年,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嚴重殘疾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那么在故意傷害罪中,怎么確定作為追訴期限計算標準的“法定最高刑”呢?
比如一個人將他人打傷,致其輕傷,按照刑法規定應該在三年以下量刑,那么對應追訴期限就是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那么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五年為追訴期限,超過五年的不應追訴。
同樣的道理致人重傷的可能在三到十年量刑,那么追訴期限就是十年。如果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殘疾的會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那么追訴時效就是二十年了。
生活中,意識里感覺:證據確鑿,人證屬實……或庭內外調解、協商、賠付一切順利,特事特辦,快十天半月,略慢二三月很快結案;要是證據、證人、證言難解真偽,分歧、矛盾過大或尖銳……任何一方,調和,判決感覺難以公正滿意,上訴、上訪、申訴,二三年或更長的也有……
你好,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20日: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為20日。 二、1個月,1.5個月:即:1+0.5=1.5個月 審限為1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5個月的案件: 1、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2、被告人被羈押的 3、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和第二審刑事公訴、4、刑事自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月。 三、3個月或3.5個月,延長2個月:1(1.5)+2=3(3.5)個月 審限為1個月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2個月的案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2個月。 四、4個月或4.5個月:即:1(1.5)+2+1=4(4.5)個月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五、5個月或者5.5個月:即是:1(1.5)+2+1+1=5(5.5)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訴、刑事抗訴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六、9個月:即:6+3=9個月 6個月,延長3個月: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擴展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案件常見的審限應當在三至六個月。
《刑訴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審判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參考資料來源:
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人民法院需要在法定的審理期限內,認真審查案件事實,根據事實和法律,依法作出判決,如果超期的,是需要受到處罰的。那么,刑事案件審理期限最新規定是怎樣的呢?
刑事案件審理期限最新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延期審理情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影響審判進行,法庭可以對案件延期審理:
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在法庭審理中,有關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法庭申請新的證人到庭作證、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庭應當認真審查上述申請,如果認為這些申請是合理的,有可能影響到對事實真相的斷定,甚至是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斷,應當同意申請,當庭無法解決的,可以決定延期審理,等新的調查取證工作、鑒定、勘驗工作完成以后,再開庭審理。
2.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檢察人員作為公訴案件中支持公訴的一方,應當在法院開庭審理時,有足夠確實、充分的證據指控被告人的罪行。檢察人員應當在開庭前認真調查取證,做好準備工作,在庭審過程中,如果發現了被告人犯罪的新的證據或者發現原有的證據還不夠確實、充分,為了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懲罰犯罪分子,可以向法庭提出補充偵查的建議,法庭接受的,可以決定延期審理。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之內補充偵查完畢,將收集的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決定再次開庭審理。
3.由于當事人申請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或者鑒定人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上述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處理的,當事人有權申請他們予以回避。在法庭審判過程中,當事人申請有關人員回避,合議庭認為其申請無理,依法駁回的,則審判活動繼續進行。如果合議庭對當事人的申請需要調查研究,不能當庭決定的,或者是合議庭認為有關被申請回避的人員確應回避,需要更換其他人員的,可以決定延期審理。
法律規定法庭在上述三種情形下可以對案件延期審理,其目的是為了準確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應當強調的是,法庭審判活動是嚴肅的,必須依法進行,除上述三種情形外,不能隨便以任何理由決定延期審理,以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有法定情形的,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