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權的法律規定_商標使用權的法律規定?
特邀律師
1988年的憲法修正案增加規定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轉讓。
在1988年,憲法第十條第四款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在1988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大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憲法修正案。
使用權房屋辦理產權登記后隨時可以進行交易,相關政策并無限制性規定,但辦理產權須經產權單位同意,因此首先應核實該使用權房屋的產權單位是承租人的原工作單位還是房管所直管公房,具體房屋能否辦理產權以及辦理程序以產權單位答復為準。
公有住房使用權實質上具有用益物權的性質,但由于《物權法》沒有將其規定為法定的物權種類之一,受物權法定原則的制約,在現階段只能認為公有住房使用權是一種高度物化的債權,或者也可以將其視為一種屬性模糊的財產權。
公有住房使用權雖然需要同房管部門簽訂公房租賃合同之后方能取得,但其與一般的因房屋租賃合同而取得的房屋使用權顯然具有重大區別。
第一,公房使用權的存續具有永續性。公房使用權不受期限限制,租期屆滿后自然續期,非因特定事由,房管部門不得終止公房租賃合同。承租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等還可以申請繼續承租公房。這樣,承租人對公有住房就獲得了永久性的占有和使用權,這與一般的私有房屋租賃是明顯不同的。
第二,公房使用權因其租金遠低于市場租金水平,因而具有高度的價值性。公有住房的租金由政府統一規定,一般只相當于同地段同檔次私有住房租金的5%~10%,公有住房人繳納的公房租金基本只用于房屋維修的成本費用支出,房管部門并不從公房租金中經營獲利。由于公房承租人只需支付很低的租金即可獲得遠高于租金價值的房屋使用收益,其對房屋所取得的使用收益與其支付的租金明顯不構成對價關系,這與一般的私有住房租賃存在本質不同。
第三,公房使用權的取得需要支付對價,遇征收時可以獲得補償。公有住房雖然租金低,但其最初取得使用權卻需要支付其他對價,初始投人成本巨大。對于私有住房承租權的取得,承租人只需按期支付租金即可,在簽訂租賃合同時無須支付其他對價。但公房承租權的取得或是因計劃經濟時代作為實物工資的一部分分配給承租人,或是公房政策改革后,由承租人通過市場置換(使用權有償轉讓)等途徑從前手承租人處出資購得,其置換價格往往相當于同地段同檔次私有住房價格的90%~95%??梢姡凶》侩m名義上屬于公有,但其絕大部分價值構成卻應,承租人享有。與之相對應,當公有住房遇征收時,按照有關征收政策,被征收公有住房補償金額的大部分應給予公房承租人,而出租私有住房遇征收的,承租人一般不能獲得補償。
第四,公有住房使用權可轉化為完全所有權。按照現行公房政策,直管公房的使用權人只需支付很小的價款(大致相當于同地段同檔次私有住房斤格的5%~10%),即可購得公房所有權。該購房資格只有承租人才具有,非承租人不能以如此低廉的價格購得公有住房的所有權。承租人購得公有住房的所有權后,公有住房即轉化為私有房屋,完全受《物權法》的規制。
第五,公有住房使用權具有實質上的可處分性。由于公房租金遠低于市場租金水平,使公房使用權具有高昂的經濟價值。按照現行的公房政策,承租人在向房管部門備案后不僅可以將公房以市場價格對外轉租,而且承租人還可以通過置換的方式以市場價格將公房使用權轉讓。而對于私有住房而言,由于私有住房按照市場價格確定租金,支付市場化的租金,隨時可以租到相同的私有住房,使私有房屋承租權不具有在市場上進行有償轉讓的現實需要。
上述區別說明,公有住房使用權具有迥異于一般私有房屋租賃使用權的性質,其所具有的永續性、支配性、可轉讓性等特征,使其在性質上更接近于物權而非債權。將其界定為普通的合同債權,無法準確、全面地反映其法律特質。雖然公房使用權實質上具有用益物權的特征,但由于我國《物權法》沒有將其規定為法定的用益物權種類,受物權法定原則的制約,將公房使用權界定為用益物權,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難以獲得法理上的有力支撐。鑒于此,應將公房使用權界定為一種高度物權化了的特殊債權。但無論是債權還是物權,公有住房使用權是一項具有財產價值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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