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利性質有哪些_土地性質分為哪幾種?
特邀律師
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土地使用權兩種。 所謂出讓,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它是有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而劃撥則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國有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法不同,也就決定其權利的不同。由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則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換句話說,可以進入市場。而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則不能進入市場,只有在補交了土地出讓金后方能享受同樣的權益
每個農村的農民都有屬于自己的一畝三分地。其實這一畝三分地都歸集體所有,我們只要使用權。我是山區農村的超哥,農村土地根據國家政策和地方土地使用情況,有以下幾種性質:
1.農村土地有集體土地。所謂集體土地,就是所指地塊所有權和使用權都歸集體,其作用是農村某一家生兒育女,戶口落實后,可以隨時刬分到該戶的土地,只是暫時歸集體使用,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
2.農村土地個人承包地。所謂個人承包地,即根據國家土地政策,把本村土地面積和本地人口總數,按人口,得出的平均面積分塊承包到各家各戶的地。
3.農村土地個人自留地。所謂個人自留地是由個人開懇的荒山,經過改良后可以耕種,暫時歸個人耕種,使用,面積不納入承包地范圍之內的土地。
總而言之,所有的土地都歸國家和集體,農民只能耕種,不可隨意改變土地性質,更不可以在耕地上亂搭亂建。
什么意思,規劃局重新調整規劃,改變土地性質,不妨礙已辦理土地證的土地性質,但是土地使用權結束后根據規劃調整。
我國的土地性質有兩種:
一種是國有入地,另一種是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入地并取得收益的權利,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劃撥、出讓、出租、入股等,有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資、抵押和繼承。
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則是指農民集體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入地并取得收益的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土地性質分五類:
商業用地、綜合用地、住宅用地、工業用地和其他用地。
在我國,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廣泛,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農民集體和公民個人,以及三資企業,凡具備法定條件者,依照法定程序都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權,成為土地使用權的主體。
您好,我國的土地性質有兩種。一種是國有土地,另一種是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入地并取得收益的權利,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劃撥、出讓、出租、入股等,有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資、抵押和繼承。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則是指農民集體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入地并取得收益的權利。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可分為農用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農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是指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使用權。
【擅自改變土地的使用性質,會有什么后果?】
《土地管理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對于建設用地又有更為細致的劃分,各種用途之間的改變均有嚴格的審批程序,不得隨意為之,否則,將會嚴重擾亂土地管理秩序,同時也將產生一系列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是違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有關規定須承擔違約責任。一旦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就意味著違反了《出讓合同》的規定,此為典型的民事爭議,作為《出讓合同》的另一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當然有權依據《合同法》及《出讓合同》關于爭議處理的條款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當然,如果對方拒絕承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是違反《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關于改變用途審批的規定須補繳土地出讓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設用地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對土地用途改變進行審查批準,變更或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出讓金標準。如果對方拒絕繳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行政權力追繳,以防國有資產流失。 三是違反《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構成非法占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立案標準》(國土資發[2005] 176號)第二節第(七)也明確規定,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構成非法占用土地。
土地權屬性質是指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性質。我國實行的是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因此,我國土地所有權性質分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可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這樣,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分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
土地所有權是指土地所有者依法對土地占用、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土地使用權同上,不同的是有限的處分權利,因為要區別土地所有,保證所有制不發生變化。完全一樣就成土地私有的了,我們國家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在我國土地制度里,土地使用權一開始只是一個經濟名詞,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土地制度的變革,土地使用權成了一個法律名詞,但其外延是比較大的概念。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比如住房用地,包括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這與前面的不一樣),包括農地承包經營權。。。都可以叫使用權,但內涵不一致。07年《物權法》出來后,把這些都作了定義,首先都是物權,其次不同性質的土地有權利差別。分四類,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如果摳字眼的話,叫使用權的就只有中間兩個了。給你貼上法律條文,大致可看看: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一百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第一百二十六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一百二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三十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第一百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一百三十二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第一百三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第一百三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第一百三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第一百三十八條 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第一百四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一百四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第一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第一百四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第一百四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第一百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第一百四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一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第一百五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第一百五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第一百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第一百五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第十四章 地役權第一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第一百五十七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五十九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第一百六十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條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第一百六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第一百六十三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五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第一百六十六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第一百六十七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第一百六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