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庭可以詢問對方證人嗎_法院開庭證人要到場嗎?
特邀律師
有的證人是可以不需要到庭的。
只需要法院詢問證人證言,予以確認,就可以。
對于普通的民事訴訟,證言很無力。
證據才是關鍵。
從程序上是不可以的。但從理論、實踐中是可行的。首先這提問者沒有明確證人是一方提供的,還是雙方都認可提供的,如法官對于爭議問題,雙方都向法院提出有證人可以證明的,那么法官也可以當場進行電話聯系,并將相關問題與雙方當事人進行核對,如雙方無誤則記入筆錄,可以作為案件參考。這樣可以節省審判時間不浪費審判資源。但如是一方提供的另一方否認,且對證人證言不認可,那么法官不應當作為參考。而是應當另行安排開庭時間,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拒不出庭的,則由提供都承擔不利責任。以上系個人觀點!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的,除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證人應當親自到法庭接受詢問,否則將承擔證人證言證明力弱的風險。證人如果沒有特殊情況,還是請其開庭時去法院質證,以免影響訴訟效果。
不能出庭作證需要法定的理由的,如果沒有法定的理由,沒有出庭,那么這樣的證人證言是沒有效力的。民事訴訟法解釋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證人證言
1、無論是公訴人、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證人還是被告人、辯護人一方提出的證人所作的證言,在法庭上都要當庭經過雙方的訊問和對質、證明,雙方都可以對證言的具體內容與相關情況提出問題,對證言中不真實或者存在疑問的地方提出問題和反駁意見。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證人證言的全面性、真實客觀性。
2、證人證言要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進行綜合的比較、印證,以確定其是否反映案件的實際情況。各方證人的證言和不同的證人的證言會有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之處,法庭必須要鑒別、比較,去偽存真,而不能只聽一面之辭。
3、證人證言要經過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對于證人證言反映的情況是否確實還要經過調查,運用調查、詢問、技術鑒定等手段,綜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以及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鑒定結論等其他證據,排除其中的疑點,最終確定證人證言的真實可信性。
法院在開庭時,證人如果沒有特殊情況的,應當親自到法庭接受詢問。不能出庭作證需要法定的理由的,如果沒有法定的理由,沒有出庭,那么這樣的證人證言是沒有效力的。
1、詢問證人只能由偵查人員進行。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2、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六機關實施規定》第17條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3、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4、為了保證證人如實提供證據,詢問證人時,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5、詢問不滿18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6、詢問證人,一般應先讓證人就他所知道的情況作連續的詳細敘述,并問明所敘述的事實的來源,然后根據其敘述結合案件中應當判明的事實和有關情節,向證人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
7、對證人的敘述,應當制作筆錄,交證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
相關法律
刑事案件開庭時,會宣讀證人的詢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