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遲到和承諾延遲有何不同_遲到的承諾,有效嗎?
特邀律師
承諾遲延與遲到的區別?
1、承諾的遲延與遲到的區別關鍵是是否在承諾期內做出。
2、承諾的遲延是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延的承諾應視為新要約。
3、承諾的遲到是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為遲到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遲到的承諾為有效承諾。
遲到的要約一般不會影響要約的效力,遲到的承諾則有可能失去效力。
受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發出承諾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內到達受要約人,但卻由于其他原因而遲到的,屬于未遲發而遲到的承諾。“其他原因”是指受要約人預料之外的原因,也即受要約人對該事由的發生無主觀上的過錯。我國《合同法》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遲到的承諾,是超過承諾期限到達要約人的承諾。《合同法》第28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合同法》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法》第28條對因受要約人的原因所導致的遲到的承諾,原則上不承認其效力,但允許要約人及時接受遲到的承諾,但視其為新要約即反要約,要約人可視情況而決定是否對該新要約即遲到的承諾予以承諾。《合同法》的規定對要約人是很有利的。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的規定沒有包括全部遲到承諾,例如,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無法于所余期限內及時送達要約人而致承諾遲到,此種遲到的承諾,即不在《合同法》第28條和第29條的調整范圍內,而此種遲到的承諾,我們認為應該與《合同法》第28條所規范的遲到的承諾適用相同的規則。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八條【新要約】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九條【遲到的承諾】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一、承諾期限的起算 1、要約以信件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 2、要約以電話、傳真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二、承諾的遲延與遲到 1、承諾的遲延: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為遲延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延承諾應視為新要約。 2、承諾的遲到: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況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為遲到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遲到承諾為有效承諾。 三、承諾內容: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視為新要約。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遲到承諾原則上有效,但是由于這關于要約人的利益,所以要征求要約人的意愿/如果要約人認為該遲到的承諾有效則有效,否則無效。逾期承諾原則上無效,但是如果要約人作出承認該承諾有效的表示則該逾期的承諾有效,但是不再叫承諾了而因該叫做要約,這是一份新的要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