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的遲到與遲延_逾期承諾的效力?
特邀律師
一、承諾期限的起算 1、要約以信件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 2、要約以電話、傳真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二、承諾的遲延與遲到 1、承諾的遲延: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為遲延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延承諾應視為新要約。 2、承諾的遲到: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況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為遲到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遲到承諾為有效承諾。 三、承諾內容: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視為新要約。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如果承諾明顯地遲發了,明顯地超過了合理期限,當然不能生效。但是,有許多承諾難于判斷是否在合理期間發出的。判例法認為,如果受要約人有根據認為其承諾是在合理期間內發出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要約人應當接受這個承諾。如果根據他的理由斷定這個承諾已經逾期,不愿承認這個承諾,他就必須把這個意思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否則承諾有效、合同成立。
謝邀,承諾書實際上是合同的一種,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諾書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是當事人真實意愿的反映。承諾書的內容應當是當事人內心真實意思的表達,不能被強迫或威脅或利誘、欺騙等。
2,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承諾書的內容必須合乎法律的規定,不能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否則可能導致承諾書無效。
3,沒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諾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權處分的物進行處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當然,在實踐中,只有是當事人真實意愿的表達,且沒有違法法律相關規定和沒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諾書才算有效,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承諾遲延與遲到的區別?
1、承諾的遲延與遲到的區別關鍵是是否在承諾期內做出。
2、承諾的遲延是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延的承諾應視為新要約。
3、承諾的遲到是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為遲到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遲到的承諾為有效承諾。
依據《合同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承諾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諾一經作出,并送達要約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約人不得加以拒絕。那么,承諾生效需要滿足哪些條件呢?本文就為大家介紹承諾生效的有關知識,僅供參考。任何有效的承諾,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要約和承諾是一種相對人的行為。因此,承諾必須由被要約人作出。被要約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約的內容并對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認為是承諾。被要約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約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權的代理人。無論是前者還是后者,其承諾都具有同等效力。2、承諾必須是在有效時間內作出。要約在其存續期間內才有效力,一旦受約人承諾便可成立合同,因此承諾必須在此期間內作出。如果要約未規定存續期間,在對話人之間,承諾應立即作出;在非對話人之間,承諾應在合理的期間作出(《合同法》第23條)。凡在要約的存續期間屆滿后承諾的,是遲到的承諾,不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合同法》第28條)。但是,受約人在要約的存續期間內作出承諾,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可到達要約人,但因電報故障、信函誤投等傳達故障致使承諾遲到的,為特殊的遲到。在這種特殊遲到的情況下,承諾人原可期待合同因適時承諾而成立,依誠實信用原則,要約人應有通知義務,即及時地向承諾人發出承諾遲到的通知。怠于為此通知的,承諾視為未遲到,合同因而成立(《合同法》第29條)。該承諾遲到的時間,屬于一種事實通知,以要約人將遲到的事實通知承諾人即足夠,并且依發送而生效力,不到達的風險由承諾人負擔。如甲向乙要約,乙的承諾發生特殊的遲到。甲不依法向乙為此承諾遲到的通知,合同成立;甲向乙發送承諾遲到的通知,但因傳達故障乙并未收到,合同不成立。所謂及時發出,指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在情事所允許的范圍內,不遲延而為發送。在承諾使用快遞的傳達工具時,承諾遲到的通知原則上亦須使用相當地正確方法。承諾遲到的通知義務,不是法律上真正的義務,而是飛真正義務,違反它不產生損害賠償責任。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合同法》第26條第1款)。這里所說的行為,通常是指履行行為,如預付價款、裝運貨物或者在工地上開工等。3、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即承諾必須是無條件地接受要約的所有條件。據此,凡是第三者對要約人所作的“承諾”;凡是超過規定時間的承諾,(有的也叫“遲到的承諾”);凡是內容與要約不相一致的承諾,都不是有效的承諾,而是一項新的要約或反要約,必須經原要約人承諾后才能成立合同,關于承諾有效要件,大陸法系各國要求較嚴,非具備以上三要件者則不能有效。而英美國的法律對此采取了比較靈活的態度。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商人之間的要約,除要約中已明確規定承諾時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所附加的條款對要約作了重大修改外,被要約人在承諾中附加某些條款,承諾仍可有效。承諾可以書面方式進行,也可以口頭方式進行。通常,它須與要約方式相應,即要約以什么方式進行,其承諾也應以什么方式進行。對于口頭要約的承諾,除要約有期限外,沉默不能作為承諾的方式,承諾的效力表現為要約人收到受要約人的承諾時,合同即為成立。口頭承諾,要約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非口頭承諾生效的時間應以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為準。一般認為,承諾和要約一樣準許在送到對方之前或同時撤回。但遲到的撤回承諾的通知,不發生撤回承諾的效力。承諾的生效《合同法》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勢訂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知道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1、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2、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承諾的遲延承諾遲延又稱為遲到的承諾,是指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發出的承諾。承諾出現遲延有兩種情況,一是超過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作出,因而出現了遲延,二是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作出,但由于郵政等其他原因,沒有及時到達要約人。在第一種情況下,由于承諾本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超過有效的承諾期限,要約已經失效,對于失效的要約發出承諾,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對于第二種情況,受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發出承諾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而遲到的。對這樣的承諾,如果要約人不愿意接受,即負有對承諾人發遲到通知的義務。要約人及時發出遲到通知后,該遲到的承諾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約人怠于發遲到通知,則該遲到的承諾視為未遲到的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合同成立。承諾的撤回承諾的撤回是阻止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意思表示。由于承諾通知一經收到,合同即告成立。因此,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邀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同時到達要約人。延伸閱讀:承諾書范本承諾的撤回和撤銷不拖欠農民工工資承諾書
遲到承諾原則上有效,但是由于這關于要約人的利益,所以要征求要約人的意愿/如果要約人認為該遲到的承諾有效則有效,否則無效。逾期承諾原則上無效,但是如果要約人作出承認該承諾有效的表示則該逾期的承諾有效,但是不再叫承諾了而因該叫做要約,這是一份新的要約。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本條是對延遲承諾的規定。 承諾本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超過有效的承諾期限,要約已經失效,對于失效的要約發出承諾,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如德國民法典第150條、日本民法典第523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60條均規定,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有的國家規定,如果要約人欲使該承諾生效,則應當立即通知受要約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條第3款規定:“即使承諾遲延,要約人亦可以保留遲延承諾的效力,但是,以立即向另一方發出通知為限。”這樣規定的結果與德國、日本以及臺灣地區的規定是一樣的。遲延的承諾視為新要約,立即發出通知等于是對此新要約的承諾。 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英美法也有同樣的原則。但是,英美法的要約通常是虛盤,其有效期常常采用合理期限進行推定。如果承諾明顯地遲發了,明顯地超過了合理期限,當然不能生效。但是,有許多承諾難于判斷是否在合理期間發出的。判例法認為,如果受要約人有根據認為其承諾是在合理期間內發出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要約人應當接受這個承諾。如果根據他的理由斷定這個承諾已經逾期,不愿承認這個承諾,他就必須把這個意思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否則承諾有效、合同成立。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1條第1款的規定與意大利的規定相仿:“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見通知被發價人。”《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9條中也有類似的規定:“逾期承諾仍應具有承諾的效力,如果要約人毫不延遲地告知受要約人該承諾具有效力或就該承諾的效力發出通知。”通則的解釋是,逾期承諾通常無效,本條中此項的規定與《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1條的規定一致。如果要約人接受逾期承諾,則在一項逾期的承諾送達要約人時,而不是在要約人通知受要約人其認為該逾期承諾有效時,合同視為成立。并舉例說明:甲指定3月31日為承諾其要約的最后期限。乙的承諾于4月3日送達甲。甲仍然對該合同有興趣,愿意接受乙的逾期承諾,并且立即通知了乙。雖然該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達乙,但合同于4月3日成立。 本條的規定參考了公約與通則。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該承諾有效。另外,本條的“承諾期限”不但指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的承諾期限,也指要約人未規定承諾期限,而根據實際需要推斷的合理的承諾期限。
承諾分為道德層面和法律層面,實際上,承諾的最主要的目的是實現,所以,承諾的基礎就是可以實現,如果你想問的是男女之間的承諾,那么很簡單,那只是一種情話,你當成承諾那么就是你的問題了。一般來說承諾是有一定法律效率的,但是必須要用法律形式規定,所以口頭承諾(1)在承諾方承認原口頭承諾內容的情況下:有法律效力。(2)在承諾方不再承認原口頭承諾的情況下,另一方有證據證明原口頭承諾內容的,也有法律效力。只是口頭承諾的,如果有錄音或錄像、知情人證明等證明口頭承諾的內容的,可以起訴到法院請求履行原承諾。
但是,這些承諾建立在可以實現,而且要有如果不能實現承諾會怎么樣,但是懲罰性的或者與犯罪有關的,是不成立的,比如,愛你一萬年,這種你當成承諾,就太搞笑了,比如我以后給你買房子,什么叫以后,十年一百年,一千年,承諾是一個可以實現的,有具體時間、具體步驟、可追究的。
法律方面;
1.承諾的概念和要件。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及相關理論,承諾須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其一,承諾必須是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約是向特定人發出的,承諾須由該特定人作出;如果是向不特定人發出的,不特定人均具有承諾資格。受要約人以外的人,不具有承諾資格。其二,承諾可由受要約人本人作出,也可由其代理人作出。
(2)承諾必須在合理期限內向要約人發出。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如果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及時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如果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要約人。合同法第24條規定: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
(3)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相一致。合同法第30條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本條規定揭示了承諾的內容要件,即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內容一致。所謂內容一致:具體表現在:承諾是無條件的同意,不得限制、擴張或者變更要約的內容,否則不構成承諾,而應視為對要約的拒絕并作出一項新要約(或稱反要約)。但承諾的內容并不要求與要約的內容絕對一致或完全等同,即允許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非實質性變更。但合同法第31條又規定: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由此可見,非實質性變更的承諾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不能生效:一是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二是要約中明確表示不得作任何變更。
合同法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根據這一規定,承諾原則上應當以通知方式作出。通知包括口頭通知和書面通知,要約人對通知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該要求予以通知。如果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方式作出承諾,
則該行為也構成承諾。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構成承諾的行為主要是指作為,如供貨商于收到訂貨要約后徑行發貨。單純的緘默或不作為通常不能作為承諾的意思表示方式,但是,如果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可以采取此種方式進行承諾的,也可以作為承諾方式。
2.承諾的效力,即承諾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簡言之,承諾的效力表現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具體而言,在諾成合同,承諾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實踐合同,若交付標的物先于承諾生效,承諾同樣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標的物后于承諾生效,則合同自交付標的物時成立。因此,承諾生效的時間在合同法上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承諾的生效時間,我國合同法采到達主義。合同法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
3.承諾的撤回和遲延。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其作出的承諾生效之前將其撤回的行為。合同法第27條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本條明確規定了承諾撤回的原則(依到達主義,承諾可以撤回)、撤回的方式(通知)、撤回的生效條件(先于承諾到達或同時到達)。承諾一經撤回,即不發生承諾的效力,也就阻止了合同的成立。
承諾遲延又稱遲到的承諾,是指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發出的承諾。對此,我國合同法第28、29條作了以下規定:(1)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到的承諾不發生承諾的效力,但因其符合要約的條件,故可視為新要約;(2)承諾因意外原因而遲延者,并非一概無效。合同法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這一規定照顧了受要約人的利益,使得合同法采取的到達主義與發送主義更為接近。